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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又名刘某勋,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牛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3日立案受理。于2010年3月20日向被告刘某某公告送达起诉状、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和诉讼风险告知书,依法由审判员刘某波、赵瑞莲、人民陪审员周巧凤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没有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某诉称,2005年3月13日被告借原告现金3万元整,并约定于2005年6月13日偿还,如不偿还每日付赔偿金500元,但到期后被告以无款偿还为由延付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庭审中原告述称,当时被告借我款时约定如到期不还,每日赔付赔偿金500元的诉讼请求我现在要求变更为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x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给付。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借款x元的事实;3、观音寺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下落不明;4、公告费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交纳公告费的事实。

被告刘某某未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于2005年3月13日借原告现金x元,约定至2005年6月13日还清,如果到期不还。每日付赔偿金500元,有高淼在场作证明,并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借条今借牛某某现金x元叁万元。(2005年6月13日还钱,如果到期不还,每日付赔偿金500元。)刘某勋2005年3月X号证明人:高淼)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欠款之间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牛某某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牛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缺席,亦未向法庭提交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和对原告诉请的认可。被告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应承担返还欠款x元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欠款x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日赔偿金为500元的数额过高,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其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应理解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借款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从2005年6月13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岳秀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波

审判员赵瑞莲

人民陪审员周巧凤

二Ο一Ο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张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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