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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李某某贩卖毒品、范某某金融凭证诈骗案

时间:2001-06-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高刑终字第242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高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某,男,32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于湖北省广济县,小学文化,原系江西省九江市针织内衣厂工人,住(略);,因涉嫌贷款诈骗,1999年8月13日被逮捕,1999年12月28日,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证据不足,决定不起诉;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00年4月13日被羁押,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郑泽众,北京市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35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于江西省九江市,高中文化,原系江西省九江市第三建筑公司工人,暂住(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X村X号X栋X号);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00年4月12日被羁押,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北京市蓝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某某、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范某某犯金融凭证诈骗罪一案,于二ΟΟ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作出(2001)二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范某某、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

一、被告人范某某于2000年4月的一天,携带购得的毒品海洛因到北京,与被告人李某某及石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后,准备以每克毒品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阿红”。同年,4月12日晚7时许,范某某交给石某某19.45克毒品海洛因,由石某某到本市通州区华业饭店卖给“阿红”,范某某、李某某持另外50克毒品海洛因在他处等候。石某某在与“阿红”交易毒品时被当场抓获,毒品海洛因19.45克被收缴。

经石某某指认,范某某、李某某分别被抓获。根据范某某的供述,民警即找到其扔弃的毒品海洛因50克。

二、被告人范某某伙同毕某某、钱某某(均已被判刑)预谋,并于2000年1月至2月间,范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后,由毕某某、钱某某在浙江省温州市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86.51克。

三、被告人范某某伙同陈某乙(已死亡)、陈某甲、叶某己(均已另案处理)等人,于1997年4月至5月间,使用伪造的整存整取大额存单、保证书、证明等在江西省九江市荣和城市信用合作社作为抵押,先后两次骗取该信用社贷款人民币33万元。范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万余元,已挥霍。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赵某(绰号阿红)的证言证实,石某某与其联系贩卖毒品的情况。

2、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2000年4月12日,赵某与他人在通州区华业饭店贩卖毒品20克被抓获的情况。

3、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实,2000年4月10日,其与赵某、范某某、李某某联系贩卖毒品,4月12日其在华业饭店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当场抓获及带领公安人员抓获李某某的情况。

4、证人毕某某的证言证实,范某某向其询问温州的毒品生意的有关情况,出资购进毒品后,在2000年1月到温州,由其负责联系吸毒人员,并经范某某同意后让钱某某负责运送毒品,毒品卖出后将毒资交给范某某的情况。

5、证人钱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经毕某某介绍认识范某某后,于2000年1月到温州帮助毕某某贩卖毒品的情况。

6、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范某某在温州与毕某某、钱某某共同贩卖毒品的情况。

7、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范某某与毕某某在雪伦大厦X室共同居住的情况。

8、证人陈某甲、陈某乙、叶某丙证言证实,1997年4月,其与范某某等人共同伪造并使用伪造的银行存单骗取银行贷款的经过。

9、证人唐某丁、唐某戊的证言证实,范某某让其在盖有印章的空白存单上打印金额为30万元的内容的情况。

10、北京市公安局通县公安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说明证实,抓获范某某、李某某及起获毒品海洛因的经过。

11、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证实,在石某某、范某某处起获的白色可疑物均为毒品海洛因,重量分别为19.45克和50克,已被收缴。

12、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0)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范某某与毕某某、钱某某共同贩卖毒品的事实及毕某某、钱某某被判刑的情况。

13、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浔检起字(2000)第X号起诉书证实,1997年4月范某某伙同陈某乙、陈某甲、叶某己等人伪造抵押贷款证明,使用伪造的单据先后诈骗九江市荣和城市信用社贷款人民币33万元的事实。

14、九江市荣和城市信用合作社报案材料证实,该信用社的资金被骗的情况。

15、九江市城市信用社贷款申请书、抵押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展期协议书证实,陈某甲以上述伪造的单据骗取该信用社贷款人民币33万元的事实。

16、伪造的户名为陈某乙、范某某的存单及抵押贷款证明、保证书证实,范某某等人伪造存单等单据的事实。

17、范某某、李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的在京贩卖毒品及范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的金融凭证诈骗的时间、地点、情节、手段与上述证据相符,且可相互印证。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李某某无视国法,为牟取非法利益,竟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数量大,应依法惩处。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可对范某某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范某某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存单诈骗金融部门资金,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又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亦应依法惩处。范某某在被羁押后坦白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诈骗事实,应以自首论,但其在法庭审理中翻供,故对其不再以自首论。范某某所犯贩卖毒品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故判决:一、被告人范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继续追缴被告人范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四、随案移送的扣押物品摩托罗拉牌无线移动电话一部、爱立信牌无线移动电话一部、中国联通如意卡二张予以没收。

范某某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其没有贩卖毒品。范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海洛因的数量没有按毒品含量进行折算;范某某在金融凭证诈骗犯罪中应认定为从犯。李某某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与实际不符,量刑过重。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李某某在犯罪中系从犯、初犯,毒品不属于李某某所有,请求对李某某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范某某、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对于范某某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其没有贩卖毒品的理由,经查,范某某在北京伙同李某某、石某某及在浙江与毕某某、钱某某分别共同贩卖毒品的事实,有李某某的供述及证人石某某、曾某某、赵某、毕某某、钱某某、吴某某的证言以及公安机关的工作说明和抓获经过材料、收缴毒品清单、毒品鉴定结论、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所作的刑事判决在案证实,范某某在预审期间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且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对于范某某的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认定海洛因的数量没有按毒品含量进行折算的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毒品犯罪以查证属实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故辩护人所提的该项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对于辩护人所提范某某在金融凭证诈骗犯罪中应认定为从犯一节,经查,范某某参与了伪造并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骗取金融机构资金的犯罪活动,应对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负责,辩护人所提其为从犯的意见无事实依据。对于李某某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与实际不符,量刑过重的理由及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李某某系从犯、初犯,毒品不属于李某某所有,请求对李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为范某某等人贩卖毒品提供帮助,并积极参与贩卖毒品活动有证人证言在案证实,李某某是否为毒品所有人,不影响认定其参与贩卖毒品的事实,一审法院根据李某某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综上,对范某某、李某某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范某某、李某某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贩卖毒品数量大,依法均应予以惩处。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伪造并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骗取资金,其行为又已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亦应依法惩处,并与其所犯贩卖毒品罪数罪并罚。范某某在被羁押后坦白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诈骗事实,应以自首论,但其在一审法院庭审中翻供,依法对其不再认定为自首。鉴于本案的具体情节,对范某某所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一审法院根据范某某、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范某某、李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张淑平

代理审判员陈某

代理审判员许秀

二ΟΟ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任卫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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