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李某乙故意杀人、徐某甲窝藏、包庇案

时间:2001-05-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高刑终字第186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高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甲,女,31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小学文化,北京市密云县X乡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窝藏、包庇于2000年6月22日被羁押,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别名李某祥),男,30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北京市密云县X乡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杀人于2000年6月21日被羁押,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韩培红,北京市益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李某乙犯故意杀人罪、徐某甲犯窝藏、包庇罪一案,于二ΟΟ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作出(2000)二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石磊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徐某甲、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及指定辩护人韩培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李某乙于2000年6月20日凌晨1时许,因其与他人的关系等问题,在本市密云县X乡X村其家西屋内持菜刀猛砍其父李某和、其母唐素兰颈部等处数刀,造成李某和、唐素兰死亡。后李某至徐某甲家,徐某知李某杀人凶手,仍将其藏匿在家中,并清洗其血衣,提供人民币100元;在公安人员调查时,徐某提供虚假证言,帮助李某避法律制裁。李某乙、徐某甲作案后分别被抓获归案。根据李某乙及其辩护人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北京大学第六医院(精神卫生研究所)对李某乙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结论为李某乙属于限定责任能力。

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肖某某、齐某某、徐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赵某某的证言,密云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北京大学第六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书,被告人李某乙、徐某甲的供述等。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李某乙因不能妥善处理生活矛盾,竟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李某乙犯罪性质恶劣,犯罪情节、后果均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但鉴于其犯罪时属于限定责任能力,可对其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徐某甲明知他人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湮灭罪证,又为其提供财物以帮助其逃匿,并作假证明包庇,徐某行为已构成窝藏、包庇罪,犯罪情节严重,亦应依法处罚。故认定李某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徐某甲犯窝藏、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随案移送的人民币一百元予以没收;人民币六十七元发还李某乙。

徐某甲上诉提出:其在家时已基本交代所犯罪行,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李某乙指定辩护人的意见:李某乙属限定责任能力,可依法从轻处罚。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对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的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徐某甲有主动投案和坦白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因与他人的关系,受到其父母的反对。2000年6月19日夜间,李某乙翻墙跳入本市密云县X乡X村三区X号其家院内,20日1时许,李某乙从其家堂屋水缸上拿起一把菜刀,进入西屋其父母的住处,持菜刀猛砍其父李某和(时年55岁)、其母唐素兰(时年54岁)颈部等处数刀,造成李某和、唐素兰动、静脉血管断裂,失血性休克死亡。李某乙作案后潜逃至同村三区X号徐某甲家,徐某甲得知李某乙是杀人凶手,仍将李某乙藏匿在家中,并为其清洗血衣,资助人民币100元,供其在逃跑时使用。6月20日,当公安人员两次到徐某甲家询问李某乙近期的行踪时,李某乙正藏匿在徐某,徐某甲提供虚假证言,帮助李某乙逃避法律制裁。6月21日1时许,公安人员再次到徐某甲家询问时,徐某主动交代了李某乙说李某杀害李某母的凶手,自己昨天做假证言的包庇事实和资助李某乙人民币100元的窝藏事实。同日2时许,李某乙被抓获归案。在6月22日办理拘留手续前后,徐某甲又早于李某乙先后供述了其为李某乙清洗血衣和曾将李某乙藏于家中的事实。经鉴定李某乙属限定责任能力。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李某丁(两被害人之女)的证言证实:2000年6月20日早晨,她父母家的邻居老太太说,夜里听见她母亲喊叫的声音,之后就没动静了,让她赶紧过去看看。她翻墙进屋看见她父母一个躺在地上,一个半躺在炕上,地上有好多血,她赶紧让她叔李某戊报案。

2、证人齐某某的证言证实:2000年6月19日夜里,听见李某和的妻子“哎哟”了两声,后来就没有动静了,后来找到李某和的女儿,让其回家看看。

3、证人李某戊的证言证实:2000年6月20日早晨,其打电话“110”报警。

4、证人徐某丙的证言证实:2000年6月19日夜里,李某乙到其家睡觉,早上不知几点走的。

5、证人李某己(两被害人之女)的证言证实:李某和家有三把菜刀,出事后发现少了一把。

6、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6月19日晚上10点多钟,看见李某乙由本村X街道朝东走过来,站了二分钟。李某乙与父母关系一般。一个月前,李某乙回家见院门锁着就跳墙进院,他妈因他与其他人的关系问题就骂他,他一个月没回家。

7、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她和李某乙从1999年7月起关系不错,从2000年2月底她决定同李某手。

8、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北京市密云县X乡X村一农家小院北房内。在堂屋正中地面上有大量血足迹,顺血足迹所踏路面寻找即是西侧卧室。在土炕北侧地面上,头西南脚东北仰卧着李某和的尸体;在土炕西侧仰卧着唐素兰的尸体,膝盖以下垂于地面。在东侧卧室门口有一血足迹,沙窗上有垂直40厘米的口子,在窗柜上发现二根毛发。提取血足迹(照片)数枚、二根毛发。

9、北京市公安局血足迹检验鉴定结论证实:现场拍照提取的血足迹为李某乙右脚皮凉鞋所留。

10、北京市公安局尸体检验鉴定结论证实:李某和、唐素兰系被他人用菜刀砍击颈部致动、静脉血管断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11、北京大学第六医院(精神卫生研究所)精神病司法鉴定结论证实:李某乙在强烈的心因刺激下出现的抑郁情绪障碍,并在抑郁情绪障碍的影响下产生的凶杀行为,行凶当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减低,属于限定责任能力。

12、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书证证实:2000年6月21日2时许,李某乙被抓获归案。

13、书证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拘留证证实:2000年6月22日17时,将徐某甲拘留。

14、李某乙、徐某甲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和徐、李某后供述徐某甲包庇、窝藏事实的时间等情节与上述证据相符,并可以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经一、二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徐某甲上诉所提其在家时已基本交代所犯罪行一节。经查,经二审法院庭审质证的徐某甲、李某乙的预审口供笔录、李某乙被抓获经过的书证和徐某甲的拘留证等证据证实:2000年6月20日公安人员两次到徐某甲家中询问李某乙近期的行踪时,徐某甲提供虚假证言,故意隐瞒凶手李某乙正在徐某的事实,帮助李某乙逃避法律制裁。6月21日1时许,公安人员再次到徐某询问时,徐某主动交代了李某乙说李某杀李某母的凶手,自己昨天作假证言的包庇事实和资助人民币100元的窝藏事实。同日2时许,李某乙被抓获归案。6月22日13时许,徐某甲又供述其为李某乙清洗血衣的事实,同日17时许,徐某甲签字被拘留。6月24日,徐某甲又供述在徐某窝藏李某乙的事实。徐某甲供述其包庇、窝藏事实的时间,均早于李某乙供述的时间一节,经查属实。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因不能妥善处理生活矛盾,竟持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所犯罪行极其严重;上诉人徐某甲明知李某乙是犯罪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并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窝藏、包庇罪,且犯罪情节严重,依法均应予惩处。鉴于李某乙属于限定责任能力,故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李某乙指定辩护人关于李某乙属限定责任能力,可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查上诉人徐某甲在其所犯罪行尚未被公安机关发觉前,经公安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能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徐某甲所提其在家时已基本交代所犯罪行和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成立。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对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维持原判,对上诉人徐某甲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李某乙、徐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及审判程序合法,对李某乙适用法律及量刑适当,应予维持;对徐某甲适用法律及量刑不当,应予改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0)二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三项。即: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随案移送的人民币一百元予以没收,人民币六十七元发还被告人李某乙。

二、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0)二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被告人徐某甲犯窝藏罪、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三、上诉人徐某甲犯窝藏、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0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二00三年六月二十一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本判决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李某乙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审判长刘京华

代理审判员罗勇

代理审判员赵某辉

二00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高文斌

书记员陈伟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18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