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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3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协助抓获,于2010年3月25日移交至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4月2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9年4月份,被告人李某在新乡市天力颜料有限公司被害人任某某的宿舍内,将任某某现金8000元盗走。

二、2009年5月31日,6月9日,被告人李某在新乡市天力颜料有限公司被害人任某某的宿舍内,将任某某的中国邮政储蓄卡盗走,分别在是健康路、新一街邮政储蓄所自动取款机上,取出现金5000元、7000元,共计x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证人李××、任××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现场辨认笔录等书证。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要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4月份,被告人李某在新乡市天力颜料有限公司被害人任某某的宿舍内,将任某某现金8000元盗走。

二、2009年5月31日,6月9日,被告人李某在新乡市天力颜料有限公司被害人任某某的宿舍内,将任某某的中国邮政储蓄卡盗走,分别在市X路、新一街邮政储蓄所自动取款机上,取出现金5000元、7000元,共计x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2、书证案发现场图证实犯罪现场位于新乡市天力颜料有限公司宿舍。

3、书证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系传唤归案,出警民警为李某阳、吴利强。

4、书证新乡市公安局看守所证明证实2010年3月24日由新乡市卫滨公安分局协助抓获的网逃嫌疑人李某羁押于该所,于2010年3月25日移交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

5、书证账号为x户名为任某某的邮政储蓄卡交易记录证实2009年5月31日、6月9日分7次取现x元。

6、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在新乡市天力颜料有限公司被害人任某某的宿舍内盗走现金及储蓄卡后分别在健康路、新一街邮政储蓄所自动取款机上取出现金。

7、证人任××证言证实其弟弟任某某因被盗报警4、5天后,被告人李某给其发短信称盗走了存折里的钱。

8、被害人任某某陈述证实2009年6月13日他到新乡市小店邮政储蓄所取钱,发现存折密码被修改,并且存款分别于2009年5月31日、6月9日分7次被取走x元,他随即报案的事实经过。

9、被告人李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09年4月份,其在新乡市天力颜料有限公司被害人任某某的宿舍内,将任某某现金8000元盗走;2009年5月31日,6月9日,在新乡市天力颜料有限公司被害人任某某的宿舍内,将任某某的中国邮政储蓄卡上盗走,分别在市X路、新一街邮政储蓄所自动取款机上,取出现金5000元、7000元,共计x元。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4日起至2014年3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东峰

审判员王敬轩

审判员张巧荣

二0一0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张敬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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