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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祁某某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曾用名马某吉),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0年1月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0年2月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逮捕;于2010年2月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取保候审;于2010年4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0年1月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0年2月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逮捕;于2010年4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取保候审。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祁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30日19时37分至2009年12月31日8时许,被告人马某伙同祁某某在本市红旗区X街聚和缘商务酒店X房间内,非法拘禁被害人苗××12小时,并对苗××实施殴打。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马某、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苗××的陈述;证人孔××等证言;物证照片,案发现场图,被告人马某、祁某某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要求以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马某、祁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某、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提交证据调解协议书一份。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0日19时37分至2009年12月31日8时许,被告人马某伙同祁某某在本市红旗区X街聚和缘商务酒店X房间内,非法拘禁被害人苗××12小时,并对苗××实施殴打。

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马某、祁某某已与被害人苗××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证实作案工具黄某牙刷棒,尾部嵌有两根钢针及被害人受伤情况。

2、书证照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祁某某的基本情况。

3、书证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祁某某均无违法犯罪前科。

4、书证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马某、祁某某系抓捕归案。

5、书证现场方位图证实被告人实施犯罪的地点为新乡市红旗区X街聚和缘酒店X房间。

6、书证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苗××受伤情况。

7、书证新乡市公安局警务信息综合应用平台证实被告人马某于2009年12月30日19时37分入住新乡市红旗区聚和缘宾馆X房间,于2009年12月31日11时08分退房。

8、书证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情况说明证实该案另有三名犯罪嫌疑人李波涛、马某铭、贝贝(音)尚未归案。

9、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公(红)堪【2009】x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案发现场新乡市红旗区X街聚和缘商务酒店X房间内的具体情况及提取作案工具嵌有两根钢针的牙刷一个。

10、辨认笔录、辨认说明证实被告人马某、祁某某系将被害人苗××非法拘禁在新乡市X街聚和缘商务酒店X房间的人。

11、证人孔××证言证实2009年12月30日晚苗××给他打电话让他到新乡市X街聚和缘商务酒店,他到房间后见到苗××等共3、4个人,苗××让他拿2000元钱好让自己先走,他没同意,后来苗××又让他为其提供担保,他也没同意的事实经过。

12、被害人苗××陈述证实2009年12月30日19时37分至2009年12月31日8时许,被告人马某伙同祁某某在本市红旗区X街聚和缘商务酒店X房间内,非法拘禁他12小时,并对其实施殴打的事实经过。

13、被告人马某、祁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09年12月30日19时37分至2009年12月31日8时许,他们在本市红旗区X街聚和缘商务酒店X房间内,非法拘禁被害人苗××12小时,并对其实施殴打的事实经过。

14、书证调解协议书证实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马某、祁某某已与被害人苗××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以上证据1-13由公诉机关提供,证据14由被告人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祁某某因索要债务故意非法剥夺他人行动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具有殴打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祁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东峰

审判员温晓雯

审判员张巧荣

二0一0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张敬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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