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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南明老干妈风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华越食品有限公司与北京燕莎望京购物中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0-08-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二中知初字第132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二中知初字第X号

原告贵阳南明老干妈风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龙洞堡见龙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陶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民,北京集佳商标专利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钺,北京集佳商标专利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华越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易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静冰,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其函,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北京燕莎望京购物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建平,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瑛,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阳南明老干妈风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干妈食品公司)诉被告湖南华越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越公司)、北京燕莎望京购物中心(以下简称望京购物中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老干妈食品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民、林钺,华越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静冰、张其函,望京购物中心委托代理人方建平、戴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老干妈食品公司诉称,自1996年起,我公司即开始生产“老干妈”系列风味食品,在近四年的时间里,“老干妈”系列产品风靡全国,尤其是“老干妈”风味豆豉,深受消费者的喜爱,“老干妈”风味食品还被评为贵州省的名牌产品。我公司生产的“老干妈”风味豆豉产品的瓶贴外观是由我公司经理李贵山设计,并在贵州省版权局进行了版权登记。自1997年10月28日起,被告华越公司未经我公司许可,在其生产的风味豆豉产品上,盗用我公司的企业字号及产品的特有名称,并仿冒我公司产品瓶贴外观设计,在消费者中造成混淆、误认,严重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被告望京购物中心违法销售被告华越公司生产的仿冒“老干妈”产品,亦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华越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与我公司“老干妈”风味豆豉产品瓶贴相近似的包装装潢;2.要求被告华越公司在其全部产品上停止使用我公司企业字号及我公司产品特有的名称“老干妈”;3.责令被告华越公司销毁其现存全部侵权产品的标识、瓶贴;4.责令被告望京购物中心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5.责令被告华越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6.责令华越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万元;7.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华越公司辩称,首先,原告的产品不是知名商品,判定一个商品的知名度,要依据主张者提供的商品广告、销售历史、销售数量和市场占有率等方面的证据进行综合性判断。虽原告产品被评为贵州省名牌产品,但该评比结果并不意味着其产品在贵州省以外的市场上也有知名度。相反,本公司生产的“老干妈”风味豆豉比原告生产的“老干妈”风味豆豉在一定地区的市场上更具有知名度,因为本公司所作的商品宣传广告覆盖面比较大,仅在1998年到1999年间,本公司为宣传自己生产的“老干妈”风味豆豉就支出广告费270余万元。从产品的销售量和市场占有率方面看,本公司产品已从湖南省走向全国,从地方品牌转变成全国性品牌。从市场评价方面看,本公司产品不但被湖南省工商局认定为湖南省知名商品,还在1997年中国国际食品博览会上获国际名牌食品奖。其次,本案诉争的“老干妈”风味豆豉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并不为原告所特有,相反,本公司对所诉争的商品的包装、装潢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原告商品名称是“陶某某’老干妈风味豆豉”,本公司商品名称是“老干妈风味豆豉”,尽管双方均在商品名称上使用了“老干妈”,但,“老干妈”是一个通俗的称谓,不能为任何人所特有和独占。在包装、装潢方面,本公司产品的包装、装潢设计是自己独创性的作品,并已取得外观设计专利。第三,事实上,双方商品的包装、装潢不能造成消费者误认的结果。原告使用“陶某某牌”界定自己的商品足已以使消费者将不同地方风味的食品区别开来认购,虽然双方产品均以大豆和辣椒为原料的调味品,但一个产地在贵州,一个产地在湖南,不同的味道、不同的厂家、不同的产地、不同的品牌、不同乡情的相关消费者不会把两种产品相混淆。综上,本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望京购物中心辩称,本购物中心从1999年初为北京市兴蜀蓉府南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蜀公司)代销华越公司生产的标有“老干妈”字样的系列调味品,为此本购物中心与兴蜀公司签订了商品代销协议书,据此,兴蜀公司向本购物中心提供了生产企业华越公司的有关证明文件,包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进京食品、食品用产品卫生质量认可证、税务登记证以及兴蜀公司与华越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等文件,本购物中心销售华越公司的产品是通过合法的渠道进货,并进行了必要的审查,已经履行了一个销售者能够履行的职责。原告未对“老干妈”进行注册,因此不享有商标专用权,其对标有“老干妈”字样的食品包装图样不享有专用权或其他特别的权利。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其产品属知名商品,故本购物中心销售华越公司生产的标有“老干妈”字样的调味品属合法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老干妈食品公司与被告华越公司均为生产系列风味调味品的企业,均以“老干妈”为各自生产的风味豆豉辣酱的商品名称。原告老干妈食品公司的前身是贵阳南明实惠饭店,成立于1994年1月,创始人为陶某某女士,该店以特产风味豆豉辣酱著称。1994年11月,该饭店变更为贵阳南明陶某风味食品店,推出了以“老干妈”为产品名称的风味食品,尤以“老干妈”风味豆豉辣酱备受消费者欢迎。1996年8月,该店生产销售的“老干妈”风味豆豉辣酱使用了由该店经理李贵山设计的包装瓶瓶贴(见附图1),该瓶贴以红色为基本色调,整体图案的中部为产品发明人陶某某肖像,肖像下部为书写独特、鲜明的“老干妈”三个字,肖像左、右两侧自上而下分别为“实惠饭店”、“风味豆豉”八个字,该八个字均置于黄色椭圆形图案内;整体图案左部为产品说明文字,上下两边分别为,“香辣突出”、“优雅细腻”八个字,该八个字也均置于黄色椭圆形图案内;整体图案右部为产品配方和执行标准等文字,上下两边分别为“贵州特产”、“精工酿造”八个字,该八个字也置于黄色椭圆形图案内。1997年5月,贵阳南明陶某风味食品店更名为贵阳南明陶某风味食品厂,1997年11月,再次更名为现在的老干妈食品公司。1997年12月27日,李贵山就其设计的“老干妈”风味豆豉瓶贴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并于1998年8月22日获得国家专利局的授权。1997年12月30日,李贵山在贵州省版权局又将该瓶贴进行了产品设计图纸的版权登记。1998年,贵阳市人民政府将“老干妈”风味豆豉列为贵阳市名牌产品,1999年1月,贵州省经济贸易某员会和贵州省技术监督局确认陶某某牌“老干妈”风味豆豉为贵州省名牌产品,1999年11月28日,中国食品工业协会颁发给老干妈食品公司先进企业证书。庭审中,原告称其生产的“老干妈”风味豆豉辣酱于1999年完成了1.3亿元的销售额,该产品已销往全国各地,企业为国家纳税1500万元。

被告华越公司成立于1997年9月15日。1997年11月,华越公司与贵阳南明唐蒙食品厂签订了《关于联合生产“老干妈”系列调味品合同》,合同规定,由华越公司与贵阳南明唐蒙食品厂联合生产“老干妈”系列调味品,由贵阳南明唐蒙食品厂提供技术,华越公司提供生产所需的设备、设施及场地。1997年11月,华越公司与贵阳南明唐蒙食品厂联合生产的“老干妈”风味豆豉辣酱开始上市,该产品所使用的包装瓶瓶贴(见附图2)与原告老干妈食品公司生产的“老干妈”风味豆豉辣酱所使用的包装瓶瓶贴相比,除陶某某女士肖像换成了刘某球女士肖像及产品批号、执行标准、生产厂家、厂址电话、邮编的文字不同外,其余图案的色彩、图形、文字排列等均相同。1998年1月20日,华越公司以其法定代表人易某某设计的“老干妈”风味豆豉辣酱的瓶贴(见附图3)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该瓶贴图案与该公司以前所使用的瓶贴图案相比,除黄色椭圆形图案变成黄色菱形图案外,其余均未有实质性变化。国家专利局经初步审查,于1998年10月10日向华越公司颁发了该瓶贴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1998年初,华越公司与贵阳南明唐蒙食品厂对其联合生产的风味豆豉辣酱瓶贴按照其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后的图案进行了改版,改版后的瓶贴中仍使用了与原告产品瓶贴中字形相同的“老干妈”三字。1998年4月20日,华越公司与贵阳南明唐蒙食品厂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解除了双方的联营关系。后,华越公司单独生产风味豆豉等系列调味品,仍以“老干妈”为风味豆豉辣酱的商品名称,并继续使用其取得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瓶贴进行包装。1998年12月,湖南省经济贸易某员会与湖南省技术监督局向华越公司颁发了其生产的“老干妈”风味豆豉获得1998年度湖南名牌产品称号的证书,1999年5月,湖南省统计信息中心颁发华越公司生产的“华越老干妈”在“1999年度湖南市场品牌调查活动”中荣获“99湖南市场占有率最高品牌”荣誉证书。华越公司为宣传其生产的“老干妈”风味豆豉辣酱花费了一定数量的广告费。

1999年初,被告望京购物中心与北京市兴蜀蓉府南食品有限公司建立商品代销关系。1999年5月6日,北京市兴蜀蓉府南食品有限公司与华越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北京市兴蜀蓉府南食品有限公司向华越公司购买其生产的价值7万余元包括“老干妈”风味豆豉辣酱在内的风味系列产品。后,望京购物中心开始为北京市兴蜀蓉府南食品有限公司代销华越公司生产的“老干妈”风味系列调味品,望京购物中心审查了由北京市兴蜀蓉府南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华越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进京食品、食品用产品卫生质量认可证、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税务登记书及购销合同等相关文件。1999年8月26日,原告老干妈食品公司从望京购物中心购买了华越公司生产的“老干妈”风味豆豉及“老干妈”风味辣三丁作为证据提供,该风味豆豉辣酱的包装瓶上使用的是华越公司取得外观设计专利的瓶贴。

另查,原告老干妈食品公司分别于1996年8月、1996年12月、1997年5月、1997年8月、1998年4月四次向国家工商局申请注册“老干妈”商标,但被国家工商局商标局以“老干妈”为普通人称称谓驳回两次。1998年6月21日,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核准了“陶某某及肖像”商标注册申请。1998年12月1日,被告华越公司向国家工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老干妈”商标,国家工商局商标局对“刘某球肖像”及“老干妈”文字商标进行了公告。目前,国家工商局商标局经初步审定,对“陶某某老干妈及图”和“刘某球老干妈及图”商标分别予以核准注册。

再查,1998年5月至1999年1月,各地工商管理部门分别对贵阳市、长沙市、四川省郫县、遵义市、兰州市等地出现的假冒原告“老干妈”风味豆豉辣酱产品等多个厂家进行了查处。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老干妈”风味豆豉包装瓶贴版权登记证书及该作品登记的图案复制件、“老干妈”风味豆豉包装瓶贴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被告华越公司与贵阳南明唐蒙食品厂生产的“老干妈”风味豆豉辣酱包装瓶贴及被告华越独家生产的“老干妈”风味豆豉辣酱包装瓶贴、被告华越公司与贵阳南明唐蒙食品厂联营协议书及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贵阳市工商局南明分局关于“贵阳南明老干妈风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变更沿革的证明”、国家工商局的核驳通知书、获奖证书、有关新闻报道文章、望京购物中心销售华越公司产品“老干妈”风味豆豉辣酱的购物发票,有华越公司提供的华越“老干妈”风味豆豉辣酱包装瓶瓶贴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外观设计图、刘某球头像及“老干妈”文字商标注册公告、广告宣传费用发票、广告播出证明、华越“老干妈”宣传画册、获奖证书,有望京购物中心提供的商品代销协议书、华越公司卫生许可证、进京食品、食品用产品卫生质量认可证、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法律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利,经营者在市场交易某,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老干妈食品公司生产的“老干妈”风味豆豉辣酱具有一定的历史过程,从老干妈食品公司的历史沿革不难看出,“老干妈”作为对该公司创始人陶某某女士的尊称并作为该公司生产的风味豆豉辣酱的商品名称已得到特定地区广大消费者的认同和特定理解。正是由于其独特的历史背景及独到的品味,老干妈食品公司生产的“老干妈”风味豆豉辣酱赢得了良好的声誉,“老干妈”作为商品名称,已与该企业及其生产的风味豆豉辣酱密切相关,成为一体。作为一种风味小食品,从其在全国销售的巨大数额看,原告的产品在同类商品领域内是具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的,而较高的市场占有率即意味着该产品深受消费者的喜爱并在一定范围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近一二年,全国各地,特别是在喜食辣椒居民聚集的省份,出现了众多制造、销售假冒、仿冒原告“老干妈”风味豆豉的厂家,从市场经济角度分析看,假冒、仿冒者之所以不遗余力实施侵权行为,均看中的是被假冒、仿冒产品的市场价值及良好的市场声誉,能为其带来极大的经济利益,故从大量的假冒、仿冒者的出现,能够判断一个产品所享有的知名度和所具有的经济价值。综上,原告老干妈食品公司生产的“老干妈”风味豆豉辣酱产品,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法律应对原告老干妈食品公司的合法权益给予保护。原告老干妈食品公司所使用的“老干妈”风味豆豉包装瓶瓶贴设计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亦应予以保护。

被告华越公司生产、销售与原告老干妈食品公司相同的商品——风味豆豉辣酱,其使用“老干妈”作为其生产的包括风味豆豉辣酱在内的系列调味品的商品名称,因其最初使用该商品名称之时,原告生产的“老干妈”风味豆豉已在一定的范围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且被告对使用该商品名称的历史渊源,缺乏合理的依据,故该种使用方式有明显的“搭车”故意。被告华越公司与贵阳南明唐蒙食品厂在1997年11月至1998年初生产的“老干妈”风味豆豉辣酱包装瓶上所使用的瓶贴,在图案设计、色彩、内容文字等方面,与原告老干妈食品公司生产的“老干妈”风味豆豉包装瓶上所使用的瓶贴极为相似,甚至连原告老干妈食品公司由专人设计书写的“老干妈”三字的独特字体也是相同的,被告华越公司的此种使用方式极易某消费者产生混淆,造成误认。故被告华越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被告华越公司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华越公司除继续使用获得外观设计专利的“老干妈”风味豆豉包装瓶瓶贴外(见附图3),不得再使用与原告老干妈食品公司相近似的“老干妈”风味豆豉包装瓶瓶贴。原告老干妈食品公司要求经济赔偿的数额偏高,本院将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鉴于国家工商局商标局已审定被告的“刘某球老干妈及图”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故原告老干妈食品公司请求被告华越公司在其全部产品上停止使用“老干妈”的商品名称及要求公开赔礼道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望京购物中心销售的华越公司生产的“老干妈”风味豆豉辣酱,所使用的包装瓶瓶贴已取得外观设计专利,被告望京购物中心的销售行为未侵犯原告老干妈食品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老干妈食品公司对被告望京购物中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华越食品有限公司停止使用并销毁其在未获得外观设计专利之前与原告贵阳南明老干妈风味食品有限公司“老干妈”风味豆豉辣酱瓶贴相近似的瓶贴(见附图2所示);

二、被告湖南华越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贵阳南明老干妈风味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人民币;

三、驳回原告贵阳南明老干妈风味食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10元,由被告湖南华越食品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原告贵阳南明老干妈风味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51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邵明艳

代理审判员宋光

代理审判员何暄

二○○○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梁立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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