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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思达时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市华都某装厂、北京格拉赛斯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1-03-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一中知初字第200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一中知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金思达时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满庭芳圆E座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童某某,男,50岁,北京岳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房管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都某某,女,50岁,北京市建筑工人医院主管护士,住(略)。

被告北京市华都某装厂,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38岁,北京格拉赛斯服装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翟钢,北京释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格拉赛斯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罗园4区X号楼。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钢,北京释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金思达时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思达公司)诉被告北京市华都某装厂(以下简称华都某装厂)、被告北京格拉赛斯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格拉赛斯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思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郝洪杰、童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都某装厂及被告格拉赛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思达公司诉称:“兰瑞依”牌时装是我公司经过多年艰苦劳动,独家设计并在服装界享有一定知名度和认知率的时装品牌,该品牌时装由我公司独家制作和销售。被告华都某装厂及被告格拉赛斯公司以北京华都某格拉赛斯服装联合体的名义,擅自在经过技术处理“换头术”后的摄影画册上标上“菲玛德卡瑞尔”的字样;将我公司的产品作为自己的产品式样向社会广泛宣传,两被告的这种“搭便车”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并严重侵犯了我公司的企业信誉和经济利益。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停止侵权,收回并销毁经篡改的宣传画册;二、在原告指定的新闻媒体上赔札道歉;消除影响;三、赔偿原告商誉损失和经济损失30万元;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华都某装厂、被告格拉赛斯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了相同的书面意见,辩称:我方制作画册的目的仅作市场调查之用,制作后也仅提供给公司的代理商作为风格探讨之用,并没有将画册向社会发放。我方既未生产画册照片上的服装进行销售,也未将自己生产的服装假冒原告的服装和商标,故并未侵犯原告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我方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诉讼主张缺乏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公断。

本院经审理查明:

1999年10月28日,原告金思达公司与北京情订奇缘婚庆服务中心签订协议,约定:由金思达公司提供“兰瑞依”牌时装,由北京情订奇缘婚庆服务中心提供模特并摄影制作金思达公司的形象宣传画册。画册作为金思达公司宣传本公司服装产品的材料,画册署名为金思达公司,其著作权由金思达公司独家享有。此后,北京情订奇缘婚庆服务中心依据上述协议为原告金思达公司制作了服装宣传画册。画册的封页上标明“兰瑞依”注册商标、北京金思达时装有限责任公司。该画册共编辑20种(幅)服装款式的照片。其后;这些照片大多作为原告宣传自己服装款式及“兰瑞依”品牌时装的‘写实”材料;陆续刊登在《中国服饰报》、《服装时报》、《北京日报》上。

2000年6月28日,被告格拉赛斯公司委托安伯士苹果设计制作画册250份,制作画册的有关材料(图片)由格拉赛斯公司提供。画册的署名为北京华都某拉赛斯服装联合体。画册的首页对北京华都某格拉赛斯服装联合体作了详细的介绍。画册共13幅图片,其中有7幅服装款式的图片与原告画册中的图片(均已被登载于报刊)相同,但这7幅图片上的模特头像均被替换为另一模特头像,且在相应的页码上标明“菲玛德卡瑞尔”。

2000年8月25日,《服装时报》登载消息:格拉赛斯公司于2000年8月10日在北京银岛大酒店多功能厅举办了“卡瑞尔”2000秋冬新品发布会,吸引了来自全国14个省41个市的代理商、经销商200余人。被告在该发布会上广泛散发本案被控侵权画册。原告由此推算被告获利至少为200万元,其中因使用原告图片获利为107万元,并提出索赔30万元的请求。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

另查,北京华都某格拉赛斯服装联合体并未在有关机关登记注册,不具备独立法人主体资格。

上述事实,有原告金思达公司提供的“兰瑞依”宣传画册及其与北京情订奇缘婚庆服务中心签订的协议书、被告委托他人制作画册的合同及其宣传画册、《中国服饰报》、《服装时报》、《北京日报》、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指控被告侵权的画册的署名为北京华都某拉赛斯服装联合体,但因北京华都某格拉赛斯服装联合体不具备独立法人主体资格,故该联合体对外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华都某装厂、格拉赛斯公司共同连带承担。

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权利的图片,系为宣传自己的服装产品品牌、形象、风格投资制作而成,原告为此付出了一定的投入,如聘请模特、制作时装、摄影等,故原告对该图片依法享有著作权,使用该图片所产生的经济利益也应归原告所享有。图片中所介绍的服装款式,代表着原告产品的品牌、形象、风格,代表着原告产品的质量及水平,该图片使用过程中在消费者心目中所产生的积极影响,以及由此带来的市场效益,应认定为图片使用所产生的经济利益。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在宣传自己产品的画册中,以变更模特头像的方式,使用原告的上述图片。被告的使用行为,无偿占有了原告因使用该图片而可能产生的经济利益,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的实际利益造成损害。因此,被告使用原告图片的行为,不仅给原告对其图片所拥有的著作权造成侵害,同时这种侵害亦损害了原告的市场利益,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予支持。

被告的宣传画册的使用目的系为推销自己的服装产品,应属于产品广告,被告在产品订货会上向客户散发产品宣传画册的行为,实质上属于广告宣传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因被告的宣传画册使用了介绍原告服装产品的图片,该图片虽模特的头像被更换,但其介绍的服装仍系原告的服装产品。被告的使用行为会使客户及消费者误认为被告的产品有与原告相同的质量和水平,应认定为系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被告的行为直接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同时,原告的图片所介绍的产品,凝结原告为自己产品所付出的劳动,代表着原告服装的风格、质量与水平,这属于原告对自已产品所享有的无形资产。被告的使用行为亦无偿占有了原告为自己产品的风格、质量及水平所付出的劳动,侵占了原告对自己产品享有的无形资产,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行为亦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法律规定。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应当遵循公平及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与被告均系从事服装行业的厂商,属于具有直接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公平、诚信原则,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停止侵权行为,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因此所受到的经济损失。两被告辩称其仅制作画册并未实际制作服装、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期间,被告对原告所提30万元的损失索赔数额并未提出具体异议。原告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侵害程度、后果、范围等情节提出赔偿30万元的损失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华都某装厂、被告北京格拉赛斯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散发本案所涉的侵权宣传画册;

二、被告北京市华都某装厂、被告北京格拉赛斯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服饰报》、《服装时报》、《北京法制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向原告北京金思达时装有限责任公司公开赔礼道歉。(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公布判决主要内容,其费用由被告北京市华都某装厂、被告北京格拉赛斯服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三、被告北京市华都某装厂、被告北京格拉赛斯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金思达时装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三十万元;

案件受理费9510元,由被告北京市华都某装厂、被告北京格拉赛斯服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案件受理费951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娄宇红

代理审判员赵静

代理审判员苏杭

二○○一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侯占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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