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高刑复字第X号
被告人崔某甲(曾用名:崔某曾),男,42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北京市第一房屋管理修缮工程公司东城处工人,住(略)(户籍所在地:本市东城区X巷X号);因涉嫌故意杀人于2000年6月5日被羁押,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及某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修生、张爱珍、杨淑茜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O一年二月十二日作出(2001)二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崔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崔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修生、张爱珍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八千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淑茜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在案扣押的手表((略))1块、摩托罗拉牌V998+手持电话机1部、白色项链、手链各1条、白色戒指1枚变价后按比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修生、张爱珍、杨淑茜。在法定期限内,崔某甲及某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未提出上诉,同级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附带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将对崔某甲的刑事判决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
一、被告人崔某甲于1981年12月与及某某登记结婚。在该婚姻存在续至2000年1月25日期间,崔某甲又于1999年11月25日与杨俊秋(女,37岁)在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政府办理了婚姻登记,并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听崔某甲讲,崔某1999年11月与杨俊秋在河南省漯河市结婚,当时崔某未与其妻子及某某离婚。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崔某甲称其认识一河南妇女,开始想玩玩,后这女的非要和崔某婚,崔某知道犯了重婚罪,并将此事告诉及某某,及某帮崔某崔某议离婚。崔某说那女的天天纠缠他,崔某自杀。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住南屋的一男一女在此住了二三个月,象是两口子。
4、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0)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结婚证书及某关书证,分别证实崔某甲与杨俊秋登记结婚的手续、崔某甲与及某某协议离婚的手续及某京伯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崔某甲婚姻状况的假证明等情况。
5、崔某甲供述犯罪的时间、地点、情节、手段等与在案证据基本相符,且可相互印证。
二、2000年6月4日14时许,崔某甲与杨俊秋在其租住的(略)房内,因琐事争执,后崔某手猛掐杨的颈部,致杨俊秋机械性窒息死亡。崔某甲作案后于2000年6月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及某某的证言证实,2000年6月4日17时许,崔某甲找其称崔某爱人给杀了,其劝崔某首,当晚崔某在其家,2000年6月5日早崔某去公安局自首。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0年6月5日上午9时许,崔某甲打电话称杨萍(即杨俊秋)要报复其孩子,其将杨掐死了;并称其当时在东城分局门口,要自首。
3、证人崔某乙的证言证实,2000年6月4日18时许,崔某甲称将杨俊秋掐死了。其与亲属劝崔某甲自首。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听王某某讲崔某甲杀人了。
5、北京市公安局京公刑技(法)检字(2000)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证实,杨俊秋系被他人扼压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6、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现场勘查笔录及某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崔某甲于2000年6月5日9时许到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投案自首。
8、被告人崔某甲供述犯罪的时间、地点、情节、手段等与在案证据基本相符,且可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庭审质证属实,本院经复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因家庭琐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崔某甲违反婚姻法的规定,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其行为亦构成重婚罪,依法应与故意杀人罪并罚。鉴于崔某甲作案后能到公安机关投案,且能如实供述故意杀人和重婚犯罪的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崔某甲所犯故意杀人罪情节、后果均特别严重,但鉴于本案具体情节,可对崔某甲判处死刑,不予立即执行;对崔某甲所犯重婚罪可予以从轻处罚。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崔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某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核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1)二中刑初字第X号认定被告人崔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卢小楠
审判员金星
代理审判员罗勇
二00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
书记员陈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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