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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与北京锅炉厂专利权属纠纷案

时间:1995-03-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4)高经知终字第12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4)高经知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某,男,60岁,北京锅炉厂退休工人,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X村X楼X号。

委托代理人张庆泰,中国律师事务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女,39岁,中国对外应用技术交流促进会干部,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北大街X楼X单元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锅炉厂,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40岁,北京锅炉厂干部,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北里X号楼X号。

委托代理人杨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司令部法律顾问处律师。

上诉人潘某某因专利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90)中经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庆泰、孙某,被上诉人北京锅炉厂委托代理人梁某某、杨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北京锅炉厂与潘某某争执的(略)号专利技术确系由北京锅炉厂在1980年初正式立项,组织厂内多方人员在工作时间内参与研究,利用厂内重要设备、资金进行试验、实施的技术革新项目,故此项专利技术已完全具备了职务技术成果的法定要素,理应确认其为职务技术成果。潘某某坚持此项专利技术在七十年代由其单独利用工余时间、个人资金即已形成了完整的技术方案一节,因查无实据,不予采信。作为全民所有企业的北京锅炉厂,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以为潘某某出具“非职务发明成果”证明信的方式,将此项职务技术成果的专利申请权转让与潘某某,使潘某某获得了此项技术的专利权。北京锅炉厂的这一行为明显违反了专利法关于全民所有制单位转让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的,必须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定。该证明行为应视为无效民事行为。对此,北京锅炉厂应负主要责任。据此,北京锅炉厂和潘某某争议的(略)号发明专利权,应重新确认归北京锅炉厂持有,潘某某可列为该专利技术的主要发明人。潘某某申请此项专利所耗费的资金、时间和精力,北京锅炉厂理应酌情给予赔偿。对潘某某取得专利权后因该专利技术所获得的经济收益,北京锅炉厂不能追索。故判决:(一)潘某某原所有的(略)号《火炕型加热炉及其使用方法》发明专利权变更归北京锅炉厂持有;(二)北京锅炉厂赔偿潘某某经济损失(略)元。

上诉人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理由是:本案已超过法定2年的诉讼时效,(略)号发明专利的授权日是1988年3月3日,而北京锅炉厂提起诉讼的日期是1990年3月8日,况且其诉讼请求事项是请法院判决(略)号发明专利为职务技术成果,原审判决将其变更为专利权属纠纷,超出了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事实上(略)号发明专利的构思是潘某某完成的,潘某某与北京锅炉厂之间不存在专利申请权转让关系。故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要求北京锅炉厂赔偿此案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北京锅炉厂服从一审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北京锅炉厂系全民所有制企业,潘某某是该企业职工。1985年4月1日,潘某某将“火炕型加热炉及其使用方法”向中国专利局申请发明专利。1988年3月3日,该申请被授予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略)。1989年2月10日,潘某某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状告北京巴布科克·威尔科克斯有限公司(北京锅炉厂与美国巴布科克·威尔科克斯公司合资企业)侵犯其专利权,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北京锅炉厂追加为共同被告。北京锅炉厂在该专利侵权案件审理中,于1990年3月2日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新的诉讼请求”,要求法院“确认潘某某专利技术是其在本厂工作期间完成的职务发明。”但该厂至1990年3月8日才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式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潘某某(略)号非职务发明专利为职务发明成果。原审法院以专利权属纠纷案由立案审理。在审理中,1992年10月20日,北京锅炉厂又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增加民事诉讼请求书”,在“增加请求事项”中明确:“请判决潘某某(略)号非职务发明专利为北京锅炉厂职务发明专利”。其理由是:“以前,我厂在《起诉书》中仅请求法院确认潘某某(略)号专利为职务发明成果,未表明对专利权的要求,现看来有不够完善之处,故此,特增加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系专利权归属纠纷,不属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故北京锅炉厂要求法院确认(略)号专利为职务发明专利权归该厂持有的请求诉讼时效应为2年,时效应从1988年3月3日授权日起算。1990年3月2日北京锅炉厂在专利侵权诉讼中提出“新的诉讼请求”,但其请求事项并不明确,并非要求法院将潘某某的非职务发明专利权确认为北京锅炉厂的职务发明专利或归该厂持有。1990年3月8日,北京锅炉厂正式向法院提出权利主张,要求确认潘某某的非职务发明专利为该厂的职务发明成果时,诉讼请求内容仍不确切,而且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至1992年10月20日,在北京锅炉厂向法院提交的增加民事诉讼请求书中,才明确要求将潘某某的非职务发明专利权判归北京锅炉厂持有,但在时间上已经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长达4年零7个月之久。故对北京锅炉厂所提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90)中经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北京锅炉厂的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1210元,由北京锅炉厂负担(已交纳);二审诉讼费1210元,由北京锅炉厂负担(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鲁民

代理审判员孙某理

代理审判员刘继祥

一九九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胡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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