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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1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6月4日被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批准逮捕,同年6月5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1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6月4日被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批准逮捕,同年6月5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丙,又名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1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6月4日被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批准逮捕,同年6月5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酒后在龙湖镇郑老庄xx超市内无故殴打被害人雷xx、后三人分别拿着凳子和菜刀前往雷xx工地进行无理取闹,将雷xx工友雷xx、孙xx等人打伤,并将雷xx工地的被子用火点着,用菜刀将工地的电动车砍坏。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雷xx、雷xx、孙xx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已赔偿被害人雷xx、雷xx、孙xx各种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协议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胡某丙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依法对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胡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胡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吴云锋

二Ο一Ο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沈亚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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