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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1月24日因殴打他人被新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赵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赵xx在新郑市炎黄某道相遇后发生争吵,被告人李某某追赶赵xx至和庄镇X村陈xx家中,手持剪刀将赵xx头部、右上肢前臂、左上肢前臂、右侧臀部捅伤。2009年10月29日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赵xx的损伤程度暂评定为轻微伤,肌腱断裂待三个月后可重新鉴定。2010年3月16日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赵xx右手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技术鉴定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赵xx在新郑市炎黄某道相遇后发生争吵,被告人李某某追赶赵xx至和庄镇X村陈xx家中,用剪刀将赵xx头部、右上肢前臂、左上肢前臂、右侧臀部捅伤。2009年10月29日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赵xx的损伤程度暂评定为轻微伤,肌腱断裂待三个月后可重新鉴定。2010年3月16日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赵xx右手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另查,2009年11月24日新郑市公安局作出新郑公(和)行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人李某某上述违法行为行政拘留7日,罚款500元。

另查,被告人李某某于2010年6月28日赔偿被害人赵xx经济损失x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赵xx并于同日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09年10月27日13时许,她和丈夫刘xx骑电动车在新郑市X镇高速入口处西边,碰到赵xx,双方发生争执,赵xx骑电动车往路北一条小公路跑,她和她丈夫骑车在后边撵,赵xx在歹庄村东头摔倒在路西边的小沟里,又往西跑到歹庄村一农户家的院子里,她也撵进去,在院里和赵xx相互撕打,赵xx在院子里的窗台上拿起一把剪刀往她头部刺了一下,她伸手将剪子从赵xx手里夺了过来,往赵xx头上、身上乱刺了几下,后被几名妇女劝住。

2、被害人赵xx陈述,2009年10月27日13时许,她被李某某追到歹庄村一户人家院里,屋门都锁着,李某某跟着她跑进院里,拉住她,伸手就打,李某某不知从哪里拿出一把剪子,朝她身上乱捅。

3、证人陈xx证实,2009年10月27日中午1点半左右,一个穿紫色外套的妇女跑到她家院内,一个穿黑色运动衣的妇女跟着追进去,一个30多岁的男子在后边掂着一只鞋,没进门,在大门外站着,两个女的在院里就撕打起来,不知咋打着,穿紫色外套的妇女坐在她家南屋门的地上,双手抱头,胳膊上流着血,穿黑色运动衣的妇女在边上站着,手拿剪刀正往穿紫色外套的妇女身上捅,穿紫色外套的妇女跑出去之后,坐在她家大门口西边5、6米处,穿黑色运动衣妇女还拿着剪子往穿紫色外套的妇女身上捅。

4、证人陈xx证实,2009年10月27日中午1点左右,两个妇女跑进陈xx家院内,并在院内撕打,穿紫色外套的妇女坐在陈xx家厨房屋南门口的地上,双手抱头,穿黑色运动衣的妇女头上流着血,手拿剪子往穿紫色外套的妇女身上捅。证人高xx的证言与证人陈xx的证言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

5、证人刘xx证实,2009年10月27日中午1、2点左右,他和李某某在新郑市X镇X路X路口,碰见赵xx,双方互相对骂,后赵xx骑电动车跑,李某某叫他骑电动车在后边撵,后赵xx跑进一家门朝南的农户家,李某某也撵进去,两人在院子里可打开了,他没有进这家院子。

6、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

7、法医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赵xx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及作案工具情况。

8、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案件的侦破情况及被告人李某某系投案自首。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故意伤害罪(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李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某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吴云锋

人民陪审员王艳敏

人民陪审员沈亚琼

二Ο一Ο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刘小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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