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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陈某乙假冒注册商标案

时间:2004-07-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刑终字第34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四会市,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略)(自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03年9月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肖某某,广东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德庆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自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03年9月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丙,广东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冯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德庆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自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03年9月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陈某乙、冯某丁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04年4月9日作出(2004)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陈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7月,被告人李某甲、陈某乙、冯某丁受冯某杰(另案处理)雇请,在佛山市南海区X街道办事处东二村X村工业区一无名厂房内,组织工人大量生产假冒美国道康宁公司注册商标“道康宁”、广州市白云粘胶厂注册商标“白云”的建筑用硅酮胶产品并销售牟利。其中,被告人李某甲负责工场的管理业务、组织原料和产品的运输;被告人陈某乙负责管理工场在海三路X村租用的两个仓库中存放的原料和成品;被告人冯某丁则负责在工场组织工人生产假冒产品。同年9月4日,警察在上述工场、仓库当场缴获了假冒“康道宁”、“白云”等注册商标的玻璃胶成品一批(共价值人民币(略)元),以及用于制造假冒产品的原料和机器一批。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道康宁(上海)有限公司和广州白云粘胶厂出具的声明和鉴定书、“道康宁”商标注册证明、“白云”商标注册证明和广州市著名商标证书,证实缴获的硅酮胶产品和包装均系假冒“道康宁”、“白云”品牌。2、证人陈某戊、冯某己、罗某某、李某庚、赵某某的证言和罗某某、冯某己、赵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被雇用在工场生产、分装玻璃胶,由被告人冯某丁安排各工人工作并代发工资,冯某人也和其一起做工。李某庚还证实从冯某丁处听说被告人李某甲是领导,但没见过李。3、证人唐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某乙以“李某良”的名义与其签订了租用厂房的协议。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某乙及其老板与张商谈租用房子作仓库,张还证实租金由陈某乙支付;仓库内曾存放玻璃胶,很快又搬走了。5、缴获的假冒的玻璃胶、包装纸、包装箱和合格证等,以及机器、出仓单等。6、价格鉴定结论书。7、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鉴定证明。8、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供认受雇于冯某杰在冯某工场工作,该工场生产假冒“道康宁”等品牌的玻璃胶,其负责向工场下达生产任务、安排原材料和成品运输等管理工作,冯某杰也曾经叫他向客户寄送样品。9、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供认由其物色房子并经被告人李某甲同意后租用作厂房和仓库,其受雇负责管理两个仓库,该仓库存放生产假冒“道康宁”等品牌玻璃胶的原材料和成品;陈某乙并供认李某甲是老板,用电话遥控生产,其与工场工人的工资和仓库租金均由李某付;工场工人的具体生产则由被告人冯某丁负责;冯某杰与李某甲可能是合伙关系。10、被告人冯某丁的供述,供认其受雇在生产假冒“道康宁”等品牌玻璃胶的工场做工,工场根据被告人陈某乙开列的生产单进行生产,并由陈某排原材料和成品运输,陈某乙还安排其管理工场工人,但其亦需与其他工人一起做工。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甲、陈某乙、冯某丁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三被告人自愿认罪,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二、被告人陈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三、被告人冯某丁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被告人李某甲、陈某乙及其辩护人分别上诉、辩护提出,李某甲、陈某乙只是假冒产品生产工场的雇员,并非经营者,在犯罪中所起作用小,且认罪态度好;假冒产品已被收缴,尚未造成注册商标权人的实际损失;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李某甲、陈某乙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甲、陈某乙,原审被告人冯某丁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陈某乙,原审被告人冯某丁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上诉人李某甲、陈某乙和原审被告人冯某丁在生产假冒产品的工场内负责安排具体生产活动,是承担管理职能的直接责任人员,其参与假冒注册商标共同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三人并非假冒产品生产工场的投资经营者,并非非法利润的直接获取人,而只是领取工资的雇员,受雇用从事假冒产品的生产,其工资也仅较普通工人的工资略高,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没有根据上诉人李某甲、陈某乙和原审被告人冯某丁是以雇工的身份参与实施假冒注册商标共同犯罪的情节而认定三人为从犯,致量刑过重,应予纠正。上诉人李某甲、陈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可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中对上诉人李某甲、陈某乙,原审被告人冯某丁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中对上诉人李某甲、陈某乙,原审被告人冯某丁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李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9月9日起至2004年9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四、上诉人陈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9月4日起至2004年8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五、原审被告人冯某丁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9月4日起至2004年8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万选才

审判员袁国才

审判员奉芳

二○○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周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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