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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又名毛某礼,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育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7日7时35分,被告人毛某某驾驶豫x号-豫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x+800M处时,与步行由东向西横过107国道的姚xx发生交通事故,被害人姚x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4月9日死亡。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毛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司法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毛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7日7时35分,被告人毛某某驾驶豫x号-豫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x+800M处时,与步行由东向西横过107国道的姚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姚xx经抢救无效死亡。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毛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姚xx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被告人毛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姚xx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毛某某供述,2010年4月7日,他驾驶豫x号-豫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7点30分左右,他看到前边相距三四十米有两个老人正由东向西步行过公路,当两个老人走到路中间黄某处,停住了,这时相距有十几米远,老太太开始自己朝西走,老头紧跟着也开始朝西走,他急忙踩刹车,同时朝左边打方向躲他们,结果没躲开,在黄某西边的快车道上,他车前保险杠右侧与老头接触,老头倒地受伤。

2、证人胡xx证实,2010年4月7日,他和毛某某驾驶半挂货车从汤阴去长葛送钢筋,在郑州市黄某桥收费站处,由毛某某驾驶货车,他在车后卧铺休息,行驶到新郑市X镇出事故了。

3、证人牛xx证实,2010年4月7日早上7时左右,她和丈夫姚xx去菜市场买菜,由东向西横过公路,姚xx被车撞住了。

4、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

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法医技术鉴定书证实姚xx由于在交通事故中被撞击头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6、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毛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7、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毛某某到案情况。

8、调解书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毛某某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方的谅解。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毛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交通肇事罪造成一人死亡,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毛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毛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被告人毛某某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晓莉

审判员吴云锋

人民陪审员沈亚琼

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小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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