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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时某某,河南硕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邵某某及其辩护人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3日上午11时某,被告人邵某某驾驶铲车在新郑市X镇X村西xx集团建设工地施工过程中,和庄镇X组村民、村干部与建设工地人员双方因土地赔偿问题发生纠纷,被害人张xx及其他多名村民上前阻挡正在施工的铲车时,被告人邵某某在明知铲车前面及左侧围有村民的情况下,仍然启动铲车向前行驶,致使张xx被铲车左后轮轧伤。经法医鉴定,张xx的椎骨骨折及右股骨骨折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伤。

另查,被告人邵某某所在单位新郑市xxxx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8日已与被害人张xx达成赔偿协议,并且已按协议约定将赔偿金支付到位,被告人邵某某的行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并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公证书、赔付情况声明、收据、鉴定结论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邵某某是初犯,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邵某某系初犯,其所在单位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被告人邵某某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吴云锋

二Ο一Ο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沈亚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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