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1月1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4日被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批准逮捕,同年2月5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1月1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4日被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批准逮捕,同年2月5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4月6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4月7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4月27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5月16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9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酒后乘坐赵彦学驾驶的豫x微型面包车行驶至龙湖镇107国道“富源花园小区”门口,当新郑市公安局交警六中队民警高xx等四人依法查处赵xx酒后驾驶和暂扣车辆时,王某甲和王某乙纠集王某丁、王某己、王某戊、王某丙等人,对执法民警进行围攻、殴打,阻碍民警拖车,并把民警高xx、高xx、杨xx、谷xx打伤。后经法医鉴定,高xx、高xx、杨xx、谷xx的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微伤。

另查,2010年1月10日新郑市公安局作出新郑公(龙湖)行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人王某甲上述违法行为行政拘留10日,行政拘留实际执行8日。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已赔偿被害人高xx、高xx、杨xx、谷xx各种损失x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书、收到条、情况说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使用暴力,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妨害公务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丁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丙、王某戊、王某己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宣告缓刑。

根据各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丁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王某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王某戊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王某己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吴云锋

二Ο一Ο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罗英英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509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