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城区东城塑料包装材料厂,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X镇X村工业东区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厂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海市北约星辉彩印厂,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北约。
负责人梁某某,该厂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南海市北约星辉彩印厂独资经营者。
上诉人佛山市城区东城塑料包装材料厂(以下简称材料厂)因与被上诉人南海市北约星辉彩印厂(以下简称彩印厂)、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二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审认为:材料厂于2003年8月19日起诉杜伟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彩印厂、梁某某作为该案第三人参与诉讼,在(2003)南民二初字第1865-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材料厂的诉讼请求并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材料厂就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再次起诉,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材料厂应按照申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8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材料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材料厂负担。受理费1254元,退回给材料厂。
上诉人材料厂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上诉人并非就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再次起诉。本案之前,上诉人从未对两被上诉人进行起诉及有任何的诉求,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二初字第X号案处理的是上诉人与杜伟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中,上诉人对两被上诉人的起诉,是依据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而提出,并非再次起诉。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所指的“又起诉”,是指当事人以同一被告、同一诉讼请求重新起诉,而本案中,被告的主体、案件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均与(2003)南民二初字第X号案不同,且法院亦未作过任何审理,上诉人的起诉完全符合民诉法的规定;一审裁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8条的规定,也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以受理,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材料厂对两被上诉人彩印厂、梁某某提起诉讼是基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事实的认定,其起诉符合起诉条件,法院应予审理。因为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是对材料厂与杜伟铨买卖合同纠纷的处理,在该案中彩印厂、梁某某被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材料厂对彩印厂、梁某某并没有任何诉讼请求,法院民事判决对彩印厂、梁某某亦未作出过处理,该案与本案的诉讼主体、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亦非同一事实,材料厂亦非就同一理由再次起诉。因此,原审裁定认定材料厂就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再次起诉,驳回其起诉不妥,应予纠正。上诉人材料厂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温万民
审判员张秀丽
代理审判员欧阳建辉
二○○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欧阳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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