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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发展银行顺德分行与佛山市顺德区杏坛工业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7-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二初字第14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发展银行顺德分行,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行长。

诉讼代理人黄宇昌、罗永强,均系该行职员。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工业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经理。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X镇经济发展总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镇X路。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胡某某、梁棉枝,均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广东发展银行顺德分行(以下简称顺德广发行)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工业公司(以下简称工业公司)、佛山市顺德区X镇经济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经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4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德广发行的诉讼代理人黄宇昌,被告工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被告经济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胡某某和梁棉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德广发行诉称:2001年9月28日,顺德市杏坛工业公司(后变更为工业公司现名)向顺德广发行借款,并签订了一份编号为(略)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855万元,利率为5.85‰,期限为九个月。顺德市X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后变更为经济公司现名)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并与顺德广发行签订了相应的保证合同,承诺对工业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顺德广发行依约将有关款项划到工业公司的帐户。合同到期后,工业公司未依约还款,至今尚欠顺德广发行借款本金855万元及相应利息,经济公司也未履行相应义务。为此,请求判令:1、工业公司立即清偿所欠顺德广发行的借款本金855万元及利息(略)。50元(计至2004年4月21日);并支付从2004年4月22日起至清还全部欠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经济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顺德广发行在诉讼中提供了顺德广发行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金融业务许可证,被告工业公司和经济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借款合同及借据、保证合同、欠息情况表等证据材料支持自己的主张。

被告工业公司答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

被告工业公司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经济公司答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

被告经济公司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

经开庭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

2001年9月28日,顺德广发行与工业公司(原名为某德市杏坛工业公司)、经济公司(原名为某德市X镇经济发展总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编号为(略)),约定工业公司向顺德广发行借款85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1年9月28日起至2002年6月2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5.85‰;经济公司自愿作为借款的保证人等等。同日,顺德广发行与经济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编号为(略)),经济公司承诺对工业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等等。合同签订后,顺德广发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合同到期后,工业公司未依约还款,至今尚欠顺德广发行借款本金855万元及相应利息,经济公司也未履行相应义务。

顺德广发行已依法领取了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

本院认为:顺德广发行具有金融借贷经营权,其与工业公司、经济公司于2001年9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工业公司尚欠顺德广发行借款本金855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清楚,工业公司应负清偿责任。顺德广发行在保证期间内提起了诉讼,经济公司应依约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工业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发展银行顺德分行偿还借款本金855万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04年4月21日的欠息为(略)。50元,从2004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X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工业公司承担,被告佛山市顺德区X镇经济发展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上述费用已由原告广东发展银行顺德分行预交,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工业公司、被告佛山市顺德区X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时,将所需承担的费用一并迳付给原告广东发展银行顺德分行,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烈生

代理审判员周珊

代理审判员叶仲

二00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许剑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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