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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熊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07-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2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陈某(原审原告),女,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夏彬,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袁国雄,广东顺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熊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于2003年3月进入原告开办的顺德市X镇旺岗海长家具厂(个体工商户)工作,2003年9月6日被告在车间内操作锣机时被打伤右手1—5指,经送龙江医院治疗。被告的受伤于2003年10月31日由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12月8日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为七级伤残。另原告已为被告购买了社会保险,被告已于2004年1月领取残疾补偿金(略)元。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在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依规定给予各项的工伤保险待遇。对被告受到工伤,原、被告均无异议,劳动仲裁由原告开办的企业支付给被告受伤至评残前工资5572.08元及一次性工伤辞退费(略).5元符合有关规定,予以采纳,因原告开办的顺德市X镇旺岗海长家具厂是个体工商户,故上述费用由原告直接承担。原告提出曾与被告达成工伤赔偿协议,但后来被告反悔,因没有相应证据证实,不予认定。原告在起诉时只提出不需支付工伤辞退费,其在庭审时对工资提出异议是增加诉讼请求,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原告不在此期限提出,本案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参照原《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原《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04年5月19日作出判决:原告陈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受伤至评残前工资5572.08元及一次性工伤辞退费(略).5元给被告熊某。本案一审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陈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的工伤赔偿协议因无证据证实,是错误的。本案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达成的口头协议(工伤赔偿协议)是在双方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是在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况下达成的,原审判决这种推理不予认定显然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工资是5572.08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都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月工资是1800元,原审仅凭被上诉人的陈某就认定其受伤至评残前工资是5572.08元(月工资是1800元),上诉人是无法信服的,原审判决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因此,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熊某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熊某在二审诉讼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熊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受伤至评残前工资、残疾补偿金及一次性工伤辞退费。由于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故应按用人单位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247.58元/月)计算,被上诉人受伤至评残前工资应为3862.01元(1247.58元/月×3个月+1247.58元/月÷20.92元/日×2日),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陈某上诉认为,双方已达成口头的工伤赔偿协议,但只有上诉人的陈某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被上诉人对此也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受伤至评残前的工资为5572.08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陈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受伤至评残前工资3862.01元及一次性工伤辞退费(略)。5元给被上诉人熊某。”

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秉沛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林炜烽

二00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雁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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