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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张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07-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4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正军,广东大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朝晖,广东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丽华,广东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职员。

上诉人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与刘杰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由刘杰向原告订购1台1.1米网棍涂胶机,价款共(略)元,于2003年2月交付。原告于2003年3月1日将讼争机器交付刘杰。刘杰收取讼争机器后,将该机器存放在其向被告租赁的场地顺德区X街道红岗甘源村边工业用地升棚厂房内。因刘杰认为讼争机器存在质量问题,而于2003年8月向法院起诉原告。原审法院(2003)顺法民二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刘杰的诉讼请求。因刘杰未向被告支付租金,被告于2003年12月向法院起诉刘杰,请求判令刘杰支付租金,原审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略)民事判决书判令刘杰向被告支付租金。因刘杰未向原告支付加工款,2004年1月,原告与刘杰签订1份合同终止协议,双方约定:由刘杰向原告退回讼争机器,以冲抵所欠款项(略)元。刘杰并向原告出具委托书,由原告到甘源村被告的厂房处取回机器。2004年1月5日,原告以讼争机器不在租赁场所即甘源村被告的厂房内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事后,发现讼争机器在信德石材厂内。2004年2月,原告认为该机器已被损坏,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承认因刘杰拖欠租金,所以将讼争机器搬到现信德石材厂内。为确定本案讼争机器是否可以修复所需的维修费及在不能修复时的价值,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佛山市顺德区景顺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对讼争机器进行价格鉴定,2004年4月19日,佛山市顺德区景顺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出具鉴定报告,认定讼争机器的荷兰输送带(进口),发热散热管(定做专用)等核心零件已完全损坏,无法进行修复。即使进行修复,但维修费用太高昂,不具有经济合理性。因此根据不能修复的按照损害前净值计算的原则,确定讼争机器的价值为(略)元。

原审法院认为: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中,被告因与刘杰的租赁纠纷,在刘杰未支付尚欠的租金的前提下,将讼争机器搬离原租赁场所,在搬运的过程中,却不注意保护讼争机器的完整性和合理的使用性能,以致讼争机器的荷兰输送带(进口)、发热散热管(定作专用)等核心零件完全损坏,导致讼争机器无法通过维修进行修复。被告的私自搬运诉争机器的行为主观上存在过错,行为结果已构成对原告所有的机器的侵权,故被告应承担向原告赔偿讼争机器不能修复的损失。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财产损失(略)元的主张合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是本案的被告的抗辩主张,因被告已承认曾搬动过讼争机器,而讼争机器经鉴定,有关核心零件已完全受损,被告私自搬运讼争机器的行为,已构成了对原告财产的侵权,被告有义务向原告进行赔偿,被告系侵权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被告梁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某某赔偿因1.1米网棍涂胶机受损的赔偿款(略)元。本案受理费2610元、鉴定费500元,二项合共311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梁某某不服上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系案涉涂胶机的所有权人是错误的。(一)涂胶机的所有权人刘杰在《合同终止协议》后并未将涂胶机交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与刘杰所订《合同终止协议》实为一份以物抵债的协议,应适用《合同法》中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即标的物的所有权以交付之日起转移,但在本案中,涂胶机一直存于上诉人处,并未由刘杰交付给被上诉人,故涂胶机的所有权并没有转移给被上诉人。(二)从涂胶机所有人刘杰的《委托书》和《报警回执》均可认定涂胶机的所有人是刘杰而不是被上诉人。1、若涂胶机的所有权人是被上诉人,则被上诉人可直接到上诉人处取走涂胶机,而无需再由刘杰出具取走涂胶机的委托书给唐新叶;2、若涂胶机的所有权人为被上诉人,则在涂胶机迁移时应由被上诉人直接向公安机关报警,根本无需所有权人刘杰去报警。因此,案涉涂胶机的所有权人是刘杰,而不是被上诉人。二、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依法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因涂胶机的所有权人是刘杰,而不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只是与刘杰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上诉人没有直接法律关系,故被上诉人无权以财产受损为由对上诉人提起侵权诉讼,而只能以其与刘杰的债权债务关系对刘杰提起违约之诉。所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应认定被上诉人与本案财产损害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并以此直接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三、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涂胶机的损坏系上诉人一方造成,属认定事实不清。因涂胶机所有人长期拖欠上诉人的厂房租金,并且,《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已期满一个月,上诉人多次通知并登报通知刘杰支付租金、搬走涂胶机,但刘杰却置之不理的情况下,上诉人为了履行与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在2003年12月19日,被迫将占用上诉人厂房的涂胶机聘请他人搬至大良信德工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存放。但根据被上诉人与刘杰合同纠纷一案,即(2003)顺法民二初字第(略)号案中,被上诉人反映(见鉴定申请表),涉案涂胶机在该案诉前(2003年8月前)已被刘杰破坏甚至卖出重要部件,而上诉人搬迁涂胶机是在2003年12月19日,所以,在上诉人搬迁涂胶机之前,刘杰已对涂胶机故意破坏并卖去重要部件,一审法院仅认定上诉人损坏了涂胶机并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显属不当。四、《评估报告》评估涂胶机损失85,000元没有事实根据。

涉案的涂胶机没有生产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产品质量根本没有达到要求,所以,刘杰在2003年8月以被上诉人供应的涂胶机无法正常投入生产,现只能闲置为由提起诉讼,即(2003)顺法民初字第(略)案,但佛山市顺德区景顺价格鉴证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却将一台没有产品合格证、无法正常生产只能闲置的机械评估损失为85,000元显然是错误的。五、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拒绝追加刘杰为本案当事人,依法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即使认定涉案涂胶机所有权在本案诉前已转移给被上诉人,那么为查清涂胶机所有权转移前刘杰故意破坏涂胶机原因及程度并明确各方当事人责任,应将刘杰列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庭审时已告知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却拒绝刘杰参加诉讼,导致一审法院不能查清本案事实,被上诉人又不能提供上诉人损坏涂胶机的依据,依法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本案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事实认定错误,特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处理,请求:1、依法撤销(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2、依法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鉴定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梁某某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租赁合同一份,证明上诉人与案外人刘杰之间是租赁合同关系;2、鉴定申请书一份,证明搬设备以前机器已经受到损害;3、2003年12月11日《顺德报》第一版中缝,证明上诉人一直认为刘杰是机器的所有人,并且曾经要求刘杰搬走机器;4、刘杰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揽合同书,证明刘杰与被上诉人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不存在退货问题,证明终止合同协议书是一份以物抵债的协议;5,南华派出所的报案笔录一份,证明报案人是刘杰。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以上证据均已过举证时限,不予质证,但同意发表意见:1、鉴定申请书,在(2003)顺法民二初字第X号案被上诉人已经撤回申请;2、租赁合同与本案无关;3、报纸登载的内容与本案无关;4、因为承揽合同,一审才判决我方胜诉,终止合同协议书是承揽合同协议书的补充协议,依据是《合同法》第134条;5、对报案笔录,认为不能以派出所笔录确定所有权,当时是被上诉人报警的,被上诉人在派出所也有一份笔录。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以上证据材料均不属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认为:一、根据《民法通则》第七

十二条、《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所有权转移不限于交付。二、根据刘杰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来看,上诉人认为是一份附条件的合同不能成立。因为所有权已经转移给被上诉人,所谓的保障机器正常运转,最直接的原因与刘杰无关,是上诉人造成,这是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的原因。三、报警是上诉人与刘杰一起去报警;四、在(2003)顺法民二初字第X号案中被上诉人已经撤回机器鉴定申请,在一审时,上诉人也表示对评估报告无异议。

被上诉人张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由此可知,法律是以财产交付时间作为所有权转移界限来确定所有权转移的一般准则,而“交付”是指当事人一方将财产占有转移给另一方,它包括转移财产的直接占有(直接控制)与间接占有(间接控制),具体有四种“交付”方式:现实交付、简易交付、占有改定、返还请求权的让与。其中“占有改定”是指让与动产物权时,让与人继续占有动产,但让与人与受让人可以订立契约,使受让人取得所有权,以代替实际交付。本案中,案外人刘杰(甲方)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乙方)于2004年1月1日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书》第(一)项明确约定:“甲方退回1.1米网棍涂胶机,以冲抵所欠乙方余款柒万元。甲方保证该涂胶机完好无损,可正常生产。该设备存放于甘源村牌坊入梁某某厂房内,乙方自行取货。”即依双方协议将转让人刘杰对涉案机器的所有直接改定为被上诉人张某某对涉案机器的所有,完成财产所有权转移,此属于占有改定式的“交付”,自占有改定协议达成时完成。仍依此协议第(三)项:“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签字生效”的约定,涉案机器所有权应自2004年1月1日起已经转移给被上诉人张某某。且从刘杰出具给唐新叶的《委托书》中关于“因刘杰无法经营,机器退给张某某,作为柒万元人民币抵债用,现我刘杰委托唐新叶把该机器从厂房内运走,机器由唐新叶全权处理”的表述足可印证刘杰指示第三人唐新叶协助转移涉案机器所有权以彻底实现“占有改定”式的所有权交付。

对于上诉人以涉案机器已遭破坏不具备双方终止协议约定的条件,认为此附条件的以物抵债协议尚未生效,所有权仍不转移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以物抵债”是双方对转让标的物价格的约定,“机器完好无损”是对转让标的物品质担保义务的约定,均系一般财产转让合同的应有之意,并非所谓的“附条件”“以物抵债”协议,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实属无理,应予驳回。上诉人提供的《报警回执》属于公安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反映案件情况的初步资料,不会亦无权涉及任何事实的最终法律定性问题,任何公民亦都有权向公安机关举报一切违法犯罪行为,故《报警回执》不能必然得出报警人刘杰即为诉讼标的物所有人的结论。至于上诉人认为搬运涉案机器之前,刘杰已对涉案机器故意破坏还卖去重要部件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佛山市顺德区景顺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因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法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推翻该份鉴定报告,故对该份鉴定报告,本院依法确认。案外人刘杰与本案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不具法律联系,不应参加本案诉讼。

综上,自被上诉人取得涉案机器所有权后,依《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其他人负有不得侵害其财产所有权的义务。现上诉人在与案外人刘杰发生纠纷后,不循正当法律程序维护自身权益,却擅自搬走被上诉人财产,并造成损害后果,直接侵害了被上诉人的财产所有权,理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得当,本院依法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10元,由上诉人梁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秉沛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林炜烽

二○○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雁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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