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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3月4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4月9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卢某某,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0年2月21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乙在商城县X乡X村稻草店大桥附近新修的土路上,被酒后欲乘其驾驶的面包车回城关的谢XX殴打。被告人黄某乙驾车离开现场后,便打电话给周某强、周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称自己被别人殴打,让他们找人过来帮忙。之后,被告人黄某乙伙同前来的周某强、周某某等人又返回原地。一齐对谢XX及其家人殴打。致谢XX、王XX、熊XX受伤。经商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谢XX的伤属轻伤;王XX、熊XX的伤属轻微伤。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已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黄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请求法庭对其适用缓刑。在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害人谢XX、王XX、熊XX的陈述、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证人周XX、丁XX、侯XX、周XX、黄XX、王XX、刘XX、黄XX、杨X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通话记录信息查询单、刑事案件登记表、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材料、协议书、收到条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黄某乙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其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开友

二O一O年六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周&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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