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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发展银行顺德分行与顺德市东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维亚那化工实业有限公司、顺德市伦教贸易发展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7-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二初字第10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发展银行顺德分行,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甲,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杨某某,均为该行职员。

被告顺德市东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伦教熹涌管理区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维亚那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伦教熹涌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被告顺德市伦教贸易发展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伦教广珠商场一号铺位。

法定代表人苏某乙。

原告广东发展银行顺德分行诉被告顺德市东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盛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维亚那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亚那公司)、顺德市伦教贸易发展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4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盛公司、维亚那公司、贸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5月11日及5月17日,东盛公司与原告签订(略)、(略)号借款合同,约定由东盛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160万元,月利率均为5.85‰,借款期限均为11个月。同时,被告维亚那公司在(略)、(略)号借款合同上盖章,贸易公司在(略)号借款合同上盖章,并均与原告另行签订相应的保证合同,承诺为东盛公司的上述相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划款,但借款到期后,东盛公司未依约还款,维亚那公司、贸易公司也均未履行其相应义务。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东盛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万元及利息(暂计至2004年3月20日为(略).2元,此后至清还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维亚那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贸易公司对上述欠款中的16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暂计至2004年3月20日为(略).2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略)号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相应的借款借据各一份;2、(略)号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相应的借款借据各一份;3、利息清单;4、原告的营业执照和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5、三被告的企业注册资料。

被告东盛公司、维亚那公司、贸易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17日,原告与东盛公司签订(略)、(略)号借款合同,约定由东盛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160万元、100万元,月利率均为5.85‰,借款期限均为11个月,借款用途均为借新还旧。顺德市X镇汇东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东公司)作为保证人在(略)、(略)号借款合同上盖章,贸易公司作为保证人在(略)号借款合同上盖章。同日,原告另行与汇东公司、贸易公司签订(略)号保证合同、与汇东公司签订(略)号保证合同,由汇东公司、贸易公司共同对(略)号借款合同项下的16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由汇东公司对(略)号借款合同项下1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均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划款。借款到期后,东盛公司未能依约还本付息,汇东公司、贸易公司也未依约履行其相应的保证义务。截止2004年3月20日,东盛公司欠息(略).2元,其中,(略)号借款合同项下的160万元借款所欠利息为(略).2元,(略)号借款合同项下的100万元借款所欠利息为(略)元。

另查明:汇东公司现已变更企业名称为维亚那公司。原告领取有营业执照和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是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业务经营权,其与东盛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与维亚那公司、贸易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划款,但借款到期后,东盛公司未能按时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维亚那公司作为东盛公司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其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本案借款26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贸易公司作为(略)号借款合同项下160万元借款的连带保证人,亦应依约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顺德市东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发展银行顺德分行偿还(略)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暂计至2004年3月20日为(略)。2元,从2004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顺德市东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发展银行顺德分行偿还(略)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暂计至2004年3月20日为(略)元,从2004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维亚那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顺德市伦教贸易发展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顺德市东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维亚那化工实业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被告顺德市伦教贸易发展公司对其中的(略)元负连带责任。因上述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故三被告应将需承担的诉讼费用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生

代理审判员叶仲

代理审判员周珊

二00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许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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