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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雷顿润滑油有限公司与张某装修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7-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016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雷顿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瑶台前进北街X号瑶台汽配城第1至X号。

法定代理人:卢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东,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路青,广东华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雷顿润滑油有限公司因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04)云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11月21日,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签订装修协议书,约定由被上诉人以包工料方式为被告的店铺装修,完工后7天付清款项。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依约进场施工。双方并于2004年1月7日对工程进行验收结算,双方确认工程结算款为(略)元,上诉人并于结算表下方注明:本单总支付(略)元。结算后上诉人进场经营使用至今。上诉人于原告起诉前一天付款1500元,余款(略)元至今未付被上诉人。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间委托承揽装修关系成立。工程完工后,双方对工程进行了验收结算,确认了工程款(略),上诉人并进场使用经营至今;而且上诉人还认为已付清款项,故现在上诉人提出的装修质量异议依法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称已付清被上诉人全部款项,没有证据证实,其对结算表下方文字的理解为已付清款项,法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仍应支付被上诉人(略)元及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上诉人广州雷顿润滑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张某装修款(略)元及利息(从2004年1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1598元,诉讼保全费432元,由上诉人广州雷顿润滑油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出进行对被上诉人所做的装修质量提出异议,并要求对被上诉人的质量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没有采纳,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没有采纳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的要求是错误的。上诉人在2004年3月lO日收到法院的查封财产清单、民事裁定书、起诉书,但是没有收到法院给付的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2004年4月2日8:30一审开庭时,上诉人才看到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故上诉人当场提出要求一审法院给质证时间,一审法院给了7天的举证时间,并定在2004年4月9日重新开庭。上诉人在2004年4月6日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时间的对证据质证时间内,向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装修质量存在问题进行鉴定,并且用书面的形式向法院申请并且附了一些现场装修照片,但是一审法院没有同意上诉人的意见。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没有同意上诉人在一审期间进行鉴定是错误的,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5条:“当事人提出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上诉人提出鉴定的时间是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同时还提供出了一些装修质量不合格的照片,是符合鉴定标准的。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已经支付了(略)元的装修款,但一审法院认为没有支付是错误的。第一、双方的结算时间是2003年12月22日,不是判决书查明的是2004年1月7日,这点在结算表上有明确的结算时间。第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结算表上注明“本单总支付肆万零捌佰元整”说明上诉人已经支付此款。3、一审判决书认定利息从2004年1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计付是错误的,只能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被上诉人在没有装修资格的情况下与上诉人签订装修《协议书》,该《协议书》是无效的,利息按贷款计息计算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上诉人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重新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审判决。1、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期间并未对合同效力提出异议,本案合同是有效的;2、关于广州质量问题,上诉人在2003年12月22日已经验收并使用,且在使用一个月后才签署结算书,证明上诉人在使用之后的长时间内没有提出异议,工程并无质量问题;上诉人条件的照片也无法证明当时装修房屋的状况;3、上诉人认为已付清款项,但没有证据证实。

本院审理查明,2003年11月21日,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装修协议书,约定由被上诉人以包工料方式为被告的6间商铺进行装修,完工时间为2003年12月5日前,完工后7天付清款项,合同并约定了单价,合同抬头的两份主体虽为上诉人与鸿得装饰工程公司(下称鸿得公司),但合同并未加盖鸿得公司的印章。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依约进场施工。双方并于2004年1月7日对工程进行验收结算,确认工程结算款为(略)元,上诉人并于结算表下方注明:本单总支付(略)元。结算后上诉人进场经营使用至今。被上诉人称上诉人已付款1500元,但未举证证实。

此外,原审法院于2003年3月10日向上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并指定上诉人在15日内举证,上诉人于3月31日向原审法院申请给予30日的举证期限。原审法院调整双方当事人于4月2日到庭,上诉人认为未收到被上诉人的证据副本,要求法院给予举证期限进行举证,原审法院当庭送达被上诉人的证据材料副本,并于4月9日开庭审理。上诉人在一审主张装修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供了单方拍摄的照片,也向原审法院申请质量鉴定,但原审本院未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2003年3月10日向上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虽指定的举证期限只有15天,但其后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出书面申请,4月2日原审法院再次给予上诉人7天的举证时间,至4月9日开庭审理,原审法院给予上诉人的举证期限已达30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关于举证期限的规定,上诉人对举证期限的异议不成立。被上诉人为个人,不具从事住宅装修的资质,但参照建设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的规定,本案的装修不属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或者增加楼面荷载等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装饰装修企业进行装饰装修的工程,并不要求装修者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已进场施工并已经验收,双方达成的结算有效,被上诉人应清偿工程款给上诉人。上诉人在结算单上签署的“本单总支付(略)元。”只表明应支付的款项,并不能证明款项已支付,上诉人也无举证证实其已支付该款,因此,本院对上诉人关于的已付清款项的主张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认为其已支付1500元,但未能举证证实,为其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放弃,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主张的质量问题,由于双方当事人已对工程进行验收,且上诉人也已使用,上诉人的使用可能对装修部分造成损害,且目前已无法恢复原状,因此上诉人主张的质量鉴定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也无其他证据证实存在质量问题,本院对上诉人的质量异议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涛

代理审判员张一扬

代理审判员谢欣欣

二OO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明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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