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张某某与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行政处罚案

时间:2004-07-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珠中法行终字第46号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珠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地址:珠海市香洲海华西路X号。

法定代某人:王某某,支队长。

委托代某人:代某,该支队干部。

委托代某人:黎某某,该支队干部。

上诉人张某某因诉道路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04)香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委托代某人代某、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3年4月23日21时09分,原告张某某驾驶粤C-(略)号小客车途经珠海市X路X路段时,以时速99公里行驶。该路段限速50公里/小时。同年11月13日13时07分,原告张某某驾驶上述车辆途经珠海市港湾大道—一金凤路X路口时,不按交通信号指示行驶,在红灯亮时,超越停止线。上述两次违章行为均被被告设置在路边的自动监视仪(俗称“电子警察”)摄下。同年11月24日,原告到被告处办理车辆年审手续时,被告告知原告有上述违章行为,要求原告办理违章处理手续。因原告对车辆违章无异议,被告即出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号码分别为(略).(略)和(略).(略)),认定原告张某某超速行驶和违反信号灯指示,分别处以罚款人民币5元和500元,并告知如不服处罚决定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随后,原告不服,向珠海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珠海市公安局经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

一、被告作出的(略)和(略)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张某某驾驶粤C-(略)号小客车超速行驶和不按交通信号指示行驶,有自动监视仪摄下的图像、数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对被告认定其为违章车辆的驾驶者以及“电子警察”执法的法律依据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是粤C-(略)号小客车的所有人,对车辆的使用、管理负有相应的责任。该车在行驶过程中违章,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违章时车辆是由他人驾驶,故被告认定原告是违章驾驶者,并无不当。所谓“电子警察”,实际上是一部自动监视仪,利用其对路上的情况进行监控和查处交通违章,是运用现代某学管理交通的有效手段,其目的是为了更好地实施交通行政管理,所取得的技术性资料,在发生行政争议后,就有可能成为视听资料,从而作为行政诉讼的证据来使用。可见,根据“电子警察”所取得的技术性资料,只是被告认定违章事实的一种证据,并非由“电子警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所适用的法律依据是《交通管理条例》和《珠海市交通管理条例》。《交通管理条例》是国务院1988年3月9日颁布、1988年8月1日施行的行政法规,属于特别法。被告适用该条例第八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外,可以并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二)违反车速或装载规定的”,对原告超速行驶的违章行为给予罚款五元的处罚,并没有与《治安管理条例》的规定相抵触。《珠海交通管理条例》是经珠海市第四届人民代某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1998年5月21日通过,自1998年9月1日施行的地方性法规。关于《珠海交通管理条例》的效力,根据全国人民代某大会《关于授权汕头市和珠海市人民代某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各自的经济特区实施的决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经济特区适用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定”,珠海市人民代某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全国人民代某大会的授权可制定法规,并且可以在不违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因此,珠海市人民代某大会常务委员会制订的《珠海交通管理条例》可以在珠海经济特区内适用。故被告对原告在珠海经济特区的违章行为,适用《珠海交通管理条例》进行处罚,并无不当。原告以《治安管理条例》和《交通管理条例》的效力高于《珠海交通管理条例》为由,主张对其两项行为的处理分别适用《治安管理条例》和《交通管理条例》,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三、关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被告对交通违章行为人给予行政处罚的,毫无疑义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处罚原则、处罚程序实施。同时,根据公安部关于贯彻实施《机动车驾驶员违章记分方法》和《交通违章处理程序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二)适用一般程序且违章者对违章事实、处罚依据和标准无异议的,由执勤民警开具《凭证》和《处罚决定(通知)书》,并将《处罚决定(通知)书》“通知”两字划去,即为《处罚决定书》…(三)适用一般程序但违章者有异议的,由执勤民警开具《凭证》和《处罚决定(通知)书》,并将《处罚决定(通知)书》的“决定”两字划去,即为《处罚通知书》,当事人持此《处罚通知书》和《凭证》到执行机关接受调查”,被告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可适当采用简化的处理方式。这种简化的处理方式既有利于被告迅速处理一些简单而又必须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交通违章行为,也有利于部分无争议的违章行为人节省办理违章手续的时间,符合便民原则,而且,当事人在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如不服该处罚决定,还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寻求法律救济。由此可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采用适当简化的交通违章处理方式,既符合交通行政管理的客观需要,也没有违反《行政处罚法》的立法目的“为了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本案中,被告在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已告知原告可选择违章处理方式,不仅办事窗口有指引,被告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处罚决定(通知)书》中也有明确记载,如果原告对违章事实、处罚依据和标准有异议,完全可以选择按照一般程序处理,接受调查。原告当时的选择就是按照简易方式处理。因此,被告即时作出处罚决定书,程序并无不当。原告诉称被告没有告知、其被迫签名,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四、被告是珠海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交通行政管理职权。故被告对原告的交通违章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没有超越职权。五、根据《交通管理条例》第八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外,可以并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二)违反车速或装载规定的…”和《治安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违反交通管理行为之一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一)驾驶机动车违反装载、车速规定或者违反交通标志、信号指示的…”,以及《珠海交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七)不按交通信号指示行驶的…”,被告对原告超速行驶和不按交通信号指示行驶的违章行为分别给予罚款5元和500元的处罚,没有超出法定幅度。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对其车辆超速行驶和不按交通信号指示行驶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返还罚款505元,依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l、撤销香洲区法院(2004)香行初字第X号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略)、(略)号处罚决定书;3、判令被上诉人10日内返还上诉人所交罚款505元;4、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证人出庭交通费、误工费共70元;5、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上诉理由:2003年11月24日上午上诉人因车辆年审到被上诉人处办理车辆违章手续,交付证件后,工作人员随即打印出(略)、(略)号处罚决定书,对上诉人各处500、5元罚款,上诉人己于当日交纳全部罚款。l、上诉人认为,该案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被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书》的唯一证据是“电子警察”所拍图片。且该图片只有车号无驾驶员,灯号模糊不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四)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后的视听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存在疑点的视听资料”。据以上规定及“孤证不能定案”的法学原理,该案一审法院及被上诉人据唯一一份“视听资料”定案,实属违法。(2)“电子警察”所拍图片只能证明该车违章,而不能证明车主即上诉人违章。为查明事实,正确处罚,被上诉人应履行法定的告知、调查程序,听从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但本案中被上诉人省略该程序,不分清红皂白想当然的“推定”车主就是驾驶员,而处罚车主,该处罚于法无据,于情于理不合。2、被上诉人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的简易方式处理,无论怎样简易,能“简易”到连《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告知、调查、听取.陈述、申辩这些决定处罚是否成立、有效的必经法定程序都“简易”掉的程度吗上诉人收到的是《处罚决定书》,根本不是《处罚决定(通知)决定书》,被上诉人先作出《处罚决定书》,而后迫使上诉人签名。证人出庭作证已证明的事实,一审法院不采用。被上诉人采用简易方式有二个先决条件即(1)是先告知违章者,(2)是违章者对违章事实、处罚依据和标准无异议。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告知了上诉人且上诉人无异议呢。公安部《交通违章处理程序规定》第十四条规定适用一般程序处罚的,包括通知、制作调查笔录、书面告知、复核、作出处罚决定等程序。本案中,被上诉人省略了大部分法定程序,违反了程序规定,该处罚不能成立。办事窗口的指引不能代某《行政处罚法》及公安部《交通违章处理程序规定》的必经程序。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及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违背法律规定,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关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证据、法律依据、执法主体,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答辩状中已作了详细的说明。关于图片上是否为红灯的问题,从我队“电子警察”抓拍的图片上看,粤C-(略)小客车在红灯亮时已驶过停止线,因此该车被“电子警察”拍摄。图片上显示信号灯的颜色为红色,且该路口设置红灯的位置是在信号灯组的最左边,原告在上诉状中辩称“灯号模糊不清,……难以识别”完全与事实不相符。二、关于适用一般程序简易化的处理。为方便群众办理交通违章业务,根据广东省公安厅转发公安部关于贯彻实施《机动车驾驶员违章记分办法》和《交通违章处理程序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点第二项规定,“适用一般程序且违章者对违章事实、处罚依据和标准无异议的,由执勤民警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和《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并将《处罚决定(通知)书》的“通知”两字划去,即为《处罚决定书》,当事人持此《处罚决定书》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后,携带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和《记分卡》到执行机关处理违章窗口取回证件或办理有关手续。”上诉人于2003年11月24日到我队处理上述两项违章时,其本人对违章事实、处罚依据和标准均无异议,我队于是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如果当事人有异议的,完全可以选择按一般程序进行处理,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交通违章处理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对当事人进行调查,制作调查笔录,书面告知,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进行复核等。原告辩称被逼签名与事实不符。三、关于举证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四)项“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四)其他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规定,上诉人作为粤C-(略)号小客车的所有人,对车辆的使用、管理负有相应的责任。该车在行驶过程中违章,上诉人在处理整个违章的过程中均未能说明该车违章时是由他人驾驶,因此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为驾驶员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为超速行驶和违反信号灯指示车辆的驾驶员和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

公安交管部门利用电子监控设备进行道路交通行政管理是将高科技手段应用于行政管理的新技术,该监控设备的最大特点就是现场无交警执法人员,而是利用监控设备记录下各车辆违章的事实。因这种证据不是交通警察现场取得,故无法当场对该违章行为进行处理,也就不能当场确定车辆驾驶人员身份。车主作为车辆所有权人既有使用车辆的权利,也负有对车辆的保管和管理义务。上诉人作为粤C-(略)号小客车车主,在知道被上诉人将其作为违章车辆驾驶员进行处罚的情况下,未能提供他人驾驶其车辆违章的证据,也没有提供该车当时脱离其控制的法律事实,故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为违章车辆的驾驶员并无不当。而且上诉人在行政复议阶段及一、二审诉讼期间均未提供这方面的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上罚款的,适用一般程序进行处罚。对此,公安部《交通违章处理程序规定》也作了相应规定。交警部门适用一般程序进行处罚,一般情况下应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操作,在相对人对违章事实无异议的情况,适当简化处罚程序,是执法便民原则的体现,而且相对人在知道违章事实及处罚依据、标准之后仍表示对违章事实无异议,应视为其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在此情况下,交警部门未作进一步调查而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被上诉人已告知违章事实及处罚标准之后,其若有异议可明确表示,而且当时的情形并不影响上诉人作其他意思表示。所以上诉人在处罚决定书备注栏所写“对该车违章无异议”,应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上诉人所言是受被上诉人逼迫才作无异议表示的主张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按照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简易化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其的操作过程虽有瑕疵,但并未达程序违法,因此说,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并无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的法律、法规适当,处罚幅度并无不当,原审判决对此所作的认定正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万惠明

审判员刘秋萍

审判员李杰荣

二00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吴岭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02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