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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德区新丽时服装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长进制衣有限公司加工合同拖欠加工款纠纷案

时间:2004-07-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66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新丽时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街X村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云,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编号:(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长进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驰,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新丽时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丽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长进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进公司)加工合同拖欠加工款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新时丽公司与长进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约定由新时丽公司为长进公司加工服装,交货后四十天付款,如在四十五天内未能付款的,按日1%计算滞纳金。2004年1月13日,双方对帐确认长进公司尚欠新丽时公司(略)元。为此,新丽时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长进公司立即支付货款(略)元及滞纳金9716.64元(从2004年1月14日至起诉之日以(略)元为本金按日1%计算)。一审诉讼中,长进公司认为双方约定的按日1%计算滞纳金过高。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长进公司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法院有理由相信其亦应持有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对于合同内容是否双方合意或存在添加、涂改等问题,以双方所持的合同予以对比则可充分辨别其真伪,而长进公司未予提供其所持合同书,则应视为长进公司举证不能,应由其自身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确认合同内容的真实性。长进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新丽时公司请求的滞纳金问题,长进公司抗辩认为该约定过高,该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长进公司支付的滞纳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滞纳金的起算日,因新丽时公司于2004年1月13日向长进公司发出对帐单要求长进公司支付款项,在45日内长进公司未予支付,构成违约,据此确认滞纳金应从2004年2月28日起计算至长进公司清还欠款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长进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清还加工款(略)元及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4年2月28日起计至款项清还之日止)给新丽时公司。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长进公司负担。

上诉人新丽时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长进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滞纳金是错误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委托加工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都有法律约束力,长进公司未依约支付加工款应按合同约定日1%支付滞纳金;二、一审中,长进公司并未提出该滞纳金过高的问题,又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滞纳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且未向法院提出予以适当减少的请求,原审法院主动干预是错误的。由于企业间相互拖欠款项会造成债权人一方的债权有难以收回的风险,远大于银行在有抵押或其他保证方式下的放贷风险,原审法院仅以银行贷款利率的损失角度去作为对债权人的损失弥补方式显然不公平、不合理,起不到惩罚作用,也违背了合约精神。为此,请求撤销(2004)顺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对长进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滞纳金一项,并判令长进公司按日1%向新丽时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上诉人新丽时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被上诉人长进公司答辩称:不同意新丽时公司的上诉主张。新丽时公司不开具发票长进公司则不付款;新丽时公司更改了合同;利息标准显失公平。

被上诉人长进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新丽时公司与长进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长进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在收货后45天内向新丽时公司支付加工款,但长进公司未按约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长进公司应向新丽时公司支付尚欠的加工费(略)元及违约金。新丽时公司、长进公司对原审判决确定的从2004年2月28日开始计算滞纳金均未提出异议,而原审判决所述的滞纳金实际上就是违约金,本院对违约起算时间予以确认。本案的主要问题是违约金应按什么标准来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长进公司有权向人民法院请求对双方约定的按日1%计算违约金予以适当减少。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因本案长进公司应履行的是金钱债务,对于新丽时公司未收到长进公司加工款所形成的损失应相当于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所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审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至于新丽时公司提出长进公司并未提出违约金过高而是原审法院主动干预这一问题,因一审庭审笔录中已明确记载长进公司提出了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因此,对新丽时公司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为:被告佛山市长进制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新丽时服装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款(略)元及违约金(从2004年2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略)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新丽时服装有限公司负担830元,被上诉人佛山市长进制衣有限公司负担8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烈生

代理审判员叶仲

代理审判员周珊

二○○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许剑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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