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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某、刘某某绑架、非法持有枪支案

时间:2004-07-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刑终字第40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某,曾用名:廖某东,化名:张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仙桃市,大学本科,无业,户籍地为湖北省仙桃市X镇X巷X号。因涉嫌犯绑架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3年12月22日被羁押,同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04年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自报),化名马志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庆安县,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黑龙江省庆安县X街X组。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3年12月22日被羁押,同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04年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廖某某犯绑架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绑架罪一案,于2004年5月26日作出(2004)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廖某某犯绑架罪(预备),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绑架罪(预备),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廖某某、刘某某不服,被告人廖某某以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原判对其犯绑架罪(预备)量刑畸重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刘某某以其行为是犯罪中止,不构成绑架罪(预备)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廖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单丽华

审判员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二○○四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何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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