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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德市北滘镇坤州智盛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与烟台市三立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7-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50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顺德市X镇坤州智盛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镇坤州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市三立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云、卢某某,均为广东万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顺德市X镇坤州智盛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市三立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二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02年1月3日,烟台市三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立机械公司)与上诉人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一份,约定由三立机械公司向上诉人提供PHJ-300B高速混合机、FYP-(略)风冷压片破碎机、GSJ-(略)双螺杆挤出机、ACM-15D磨粉机各一台,货款合共18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各设备的技术要求及由三立机械公司代运至上诉人等其他条款。2月1日,三立机械公司将PHJ-400B高速混合机、FYP-(略)风冷压片破碎机、GSJ-(略)双螺杆挤出机、ACM-15D磨粉机各一台送至上诉人。3月24日,上述设备安装调试合格。2003年1月11日,上诉人开具了出票日期为2003年2月20日、金额为1万元的农村信用合作社支票一张予被上诉人。期间,上诉人又以现金形式支付了5万元给被上诉人。12月4日,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尚欠货款未付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上诉人支付货款12万元及从起诉日起至清还日止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并由上诉人负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03)番法民初字第X号生效判决查明三立机械公司于2002年5月27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被上诉人现名。

再查明,被上诉人在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的同时,向原审法院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原审法院于2003年12月10日作出了(2004)顺法民二初字第(略)-X号民事裁定,并采取保全措施查封了存放在上诉人处生产商为三立机械公司、型号与三立机械公司交给上诉人一致的机器设备四台。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对查封物的所有权提出异议,原审法院遂于2004年1月14日到查封现场核实了被查封的机器设备。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上诉人、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按约定交付货物给上诉人后,上诉人却没有依约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责任。被上诉人诉请有理,予以支持。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起诉主体不适格,没有拖欠被上诉人货款为由抗辩,因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支持,故其抗辩无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上诉人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12万元。案件受理费391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两项合共503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本案被上诉人主体不符。被上诉人自称原名为某立机械公司,但上诉人提供的工商登记材料证明三立机械公司是一家仍在正常经营的企业,根本不可能与被上诉人发生产权承继问题。2、上诉人从未收过被上诉人或三立机械公司的任何设备,也未与其签订过购买诉争设备的合同,原审法院对伪造的合同予以认定,严重违反了证据采信的原则。3、上诉人未使用被上诉人的设备。被上诉人诉争的设备,一直由顺德市X镇坤州立盛粉末厂(以下简称立盛厂)使用,与上诉人无任何关联,而且立盛厂与上诉人是完全不同的民事主体,两者也没有任何产权关系。二、原审程序不公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院只对涉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进行主动调查。但本案原审法院在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的情况下,不对此进行调查,反而将传真件当成复印件不予采纳,另一方面却主动调查有关案件的实体证据,并违反调查所得事实将第三人的财产强加于上诉人。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三立机械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证明被上诉人作为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

2、《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上诉人与三立机械公司不是同一主体;

3、2003年8月12日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同证据2;

4、烟台市三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立设备公司)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内容同证据2;

5、(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审法院查封的设备是立盛厂的设备,而非上诉人的设备。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有签订过合同,上诉人还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另外,从工商资料来看,被上诉人是从三立机械公司变更企业名称而来的,这一事实也得到了(2003)番法民初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的确认。至于说设备在立盛厂内与上诉人无关的问题,虽然设备现在是由立盛厂使用,但实际交易的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而且原审法院在查封该批设备时,是上诉人带领法院工作人员到设备所在地并确认是其财产才查封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合同是以三立设备公司的名义签订的,该份合同是在工商部门查询的档案资料,但没有工商部门的印章,且上诉人的举证已过了举证期限。另外,在一审时上诉人已提供了复印件,二审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证据3,加盖的骑缝公章不能证明其真实性。证据4,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5,由于上诉人未能提供原件进行质证,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而且该案是2004年3月才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是为了从正当的途径寻找不正当的证据,以此对抗法院的查封是没有道理的。

证据的认证:证据1因被上诉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4属于从工商部门查询的工商档案资料,但该资料加盖的工商部门骑缝章欠缺完整性,即上诉人只是提交了部分档案资料,由于证据本身存在瑕疵,在被上诉人不确认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因上诉人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且该判决书的内容并未涉及本案讼争的机器设备,故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被上诉人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番法民初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被上诉人是于2002年5月27日由三立机械公司变更而来的,而上诉人举证的工商资料等反驳证据因工商部门的骑缝章欠缺完整性,证据本身存在瑕疵,不足以推翻该事实,故本院确认被上诉人是由三立机械公司变更名称而来的。换言之,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的主体适格。

被上诉人持盖有上诉人公章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原件和交货凭证向原审法院起诉,主张上诉人欠其货款未付,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合同的真实性应得到确认。上诉人认为该合同是伪造的,根据《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上诉人应该对这一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在一审期间仅提供《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拒绝提供原件加以印证,该复印件的效力不足以推翻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原件,故上诉人上诉称合同是伪造的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已依约向上诉人供货,上诉人未依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货款12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清还日止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计付的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审法院没有对被上诉人请求的利息作出处理虽有不当,但被上诉人未就此问题提起上诉,对此本院不作处理。至于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的机器设备后,如何处置货物(如是否交由立盛厂使用)则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

关于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公平的问题。原审法院到上诉人住所地核实查封财产的有关情况,是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依职权所作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称原审法院主动调查实体证据不当没有法律依据,不足采信。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10元,由上诉人顺德市X镇坤州智盛电器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子平

审判员李蔚婕

代理审判员卢某

二○○四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迅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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