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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某某与易某甲、易某乙、易某丙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07-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3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列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曾显扬,南海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骆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5月20日5时35分,邹某某酒后驾驶粤Y.(略)号小货车从里水镇X路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里水镇X路X路段时,失控碰撞公路X路边的行人易某均和路灯电杆,造成易某均当场死亡、车辆及路灯电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邹某某驾车逃逸,后被公安部门抓获。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邹某某酒后驾驶车辆肇事逃逸,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易某均在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赔付。杜某某、易某甲、易某乙、易某丙、易某丁分别是死者易某均的妻子、大儿子、二儿子、大女儿、二女儿,均是易某均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另查,粤Y.(略)号小货车的登记车主是邹某某,该车是由骆某某支付6万元购买,以邹某某的身份证入户,车辆的实际支配人是骆某某。邹某某是骆某某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邹某某并不是在执行骆某某指派的任务。

原审法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定性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及参照《广东省200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本院核定本案的赔偿范围包括:丧葬费4000元、死亡补偿费(略).3元,以上合共(略)。3元,应由邹某某赔偿予原告。被告骆某某是肇事车辆粤Y.(略)号小货车的实际支配人,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对邹某某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垫付责任。因易某均的死亡确实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故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综合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分担以及当事人承担责任的能力,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略)元为宜。原告请求损失费(即精神抚慰金)(略)偏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被告骆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04年4月23日作出判决如下:被告邹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易某均死亡的损失(略)。3元予原告杜某某、易某甲、易某乙、易某丙、易某丁。二、被告邹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易某均死亡的精神抚慰金(略)元予原告杜某某、易某甲、易某乙、易某丙、易某丁。三、被告骆某某对上列两项承担垫付责任。四、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1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邹某某负担3610元。

上诉人骆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邹某某酒后驾驶车辆肇事逃逸,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既不是车主,又不是肇事司机,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邹某某也不是在执行上诉人指派的任务,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垫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1、撤销(2004)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的错误判决。2、依法改判上诉人对一审判决书的第一、二项判决不承担垫付责任。3、上诉人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杜某某、易某甲、易某乙、易某丙、易某丁答辩称:上诉人对事故车辆有实际支配权,对此有交警部门所做的笔录为证。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被上诉人邹某某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肇事车辆由上诉人骆某某出资购买,并已被上诉人周景荣的名义入户的事实,有2002年5月22日佛山市南海区交警大队制作的,上诉人骆某某亲笔签名确认的《询问笔录》证实,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询问笔录》,足以证实上诉人骆某某是本案肇事车辆粤Y.(略)号小货车的实际支配人。上诉人骆某某上诉认为其并非本案所涉肇事车辆的实际支配人的主张,因无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及相关规定,由于承包经营、租用、借用车辆等原因产生的机动车实际支配人与机动车所有人不一致时,机动车实际支配人应当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承担垫付责任,故上诉人骆某某应对被上诉人邹某某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垫付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3810元,由上诉人骆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学军

审判员罗睿

代理审判员王文辉

二00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林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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