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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犯受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37岁。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0年5月19日被上蔡某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月至5月期间,时任上蔡某商贸公司班子成员兼主管会计的被告人王某,在上蔡某商贸公司和王××、任××联合开发商品房的过程中,利用其负责清除障碍、拆迁工作的职务之便,为王××、任××开发商品房提供帮助,分三次共收受王××、任××现金6000元。

另经庭审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0年5月19日将受贿的赃款6000元退缴上蔡某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朱××、李××、任××、任××、王××的证言、上蔡某商贸公司证明、协议书、上蔡某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上蔡某供销合作社证明、会议记录、上蔡某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证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利用担任上蔡某商贸公司班子成员的职务,负责本公司联合开发商品房清障、拆迁等工作的便利条件,非法收受他人贿赂6000元,为他人在开发商品房过程中提供帮助,对其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王某犯罪后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赃,且犯罪情节轻微,故对其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祯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史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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