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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诉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男,汉族。

被告齐某某,男,汉族。

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1年10月15日借我现金x元,并承诺逐年还清,后经我多次催要,一直未归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及利息。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借据一份;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口头辩称:1996年,因我开矿做生意分三次借原告现金6000元,当时约定五分利息,三个月一结算。后生意亏赔,无力偿还。于2001年经再次结算,共欠x元。因我当时没有能力偿还,就给原告写下了借据条,这钱是高利贷,希望法庭在原本的基础上加些息给调解调解。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七份借条(据)复印件;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对齐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甲开有大理石锯,被告齐某某开有大理石矿,双方有业务往来。2001年10月1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据条今借到吴某忠现金贰万肆仟元整。此款逐年偿还,永不反悔。此款永不加利息。欠款人:齐某某2001.10.15”。被告齐某某在该借据条上的本人名字上、金额上均加盖了个人方形印章。该款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支付原告。该案本院于2010年2月3日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据无异议,该借据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并且约定了还款方式及利息,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不按约定支付借款,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清偿该笔借款的责任。现原告持借条向被告主张权利,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在借条上书面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利息,期限应自原告主张权利即立案之日起计算。关于被告辩称,该笔借款是由原本6000元加高利息演变而来的理由,因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原告方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吴某甲借款人民币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华东

审判员宋伟

代理审判员杨雪营

二0一0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淘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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