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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从化市支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与方某某、李某乙借贷与保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7-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546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从化市支行,住所地:从化市X镇X路X号。

负责人:王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中国银行广州市白云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中国银行从化市支行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X号16、17、27、X楼。

负责人:肖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符某、董某某,均为该分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编号(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编号(略)。

上诉人中国银行从化市支行(下称“中行从化支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下称“平安财险广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某某、李某乙借贷与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从化市人民法院(2003)从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2年4月27日,中行从化支行与方某某签订了编号为2002穗中银从消字(略)号《个人贷款合同》;同日,中行从化支行向方某某发放了借款22万元,用于购买汽车。平安财险广州公司出具了《个人分期付款购车保证险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为中行从化支行,投保人为方某某;保险人同意按个人分期付款购车保证保险条款和特别约定签发本保险单,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金额为(略).72元,保险费为2869.35元;保险期限从2002年4月4日起至2005年7月4日止。李某乙也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方某某取得借款后,本息交付至2002年6月19日,从2002年6月20日起的本息经中行从化支行多次催收至今没有归还。中行从化支行于2002年10月17日向平安财险广州公司提出索赔。平安财险广州公司于2002年12月16日赔偿中行从化支行(略).15元(本金(略).39元、利息3721.64元、罚息834.12元)。

此外,平安财险广州公司(甲方)与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乙方)签订的《个人分期付款购车贷款保险合作协议》适用于中国银行在广州市区的各分支机构,该协议约定:甲方某收齐乙方某交的索赔申请及第十条所列单证后,原则上应于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赔偿决定,若符某保险责任的,甲方某在十个工作日,按本协定规定且与乙方某商一致的赔偿金额一次性全部赔偿,一经赔付,保险责任即行终止【第十一条】;赔偿金额为乙方某甲方某赔之日前借款人尚欠乙方某本金、利息【第十二条】。

原审法院认为:中行从化支行是经批准领有《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从事金融贷款业务资格的单位,其与方某某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和李某乙向中行从化支行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以及平安财险广州公司出具的《个人分期付款购车保证保险单》、《承保确认书》,均是双方某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条款无违背国家法律禁止性的规定,故均为有效合同。方某某、李某乙没有履行《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中行从化支行于2002年10月17日向平安财险广州公司提出索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的规定;同时,中行从化支行对平安财险广州公司出具的平安财险广州公司与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签订的适用于广州市区的《个人分期付款购车贷款保险合作协议》没有提出异议,故平安财险广州公司应按照《个人分期付款购车贷款保险合作协议》第十一条“甲方某收齐乙方某交的索赔申请及第十条所列单证后,原则上应于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赔偿决定,若符某保险责任的,甲方某在十个工作日,按本协定规定且与乙方某商一致的赔偿金额一次性全部赔偿,一经赔付,保险责任即行终止”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故平安财险广州公司应于2002年10月17日起二十五个工作日内,即2002年11月21日前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但平安财险广州公司直至2002年12月16日才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给中行从化支行造成了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的规定,平安财险广州公司应赔偿从2002年11月21日起至2002年12月16日止中行从化支行的利息损失。另平安财险广州公司的迟延履行赔偿给付保险金义务的行为是造成中行从化支行损失的直接原因,应承担造成中行从化支行损失的全部责任,而方某某、李某乙不是本案的直接责任人,故对造成中行从化支行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故中行从化支行要求方某某归还借款本息以及要求李某乙对方某某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方某某、李某乙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平安财险广州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中行从化支行贷款利息(按本金(略).15元计算,从2002年11月21日起至2002年12月1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中行从化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1元,由平安财险广州公司承担。

中行从化支行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借款人方某某未依约履行还款责任直接导致我支行的损失,也导致平安财险广州公司赔偿责任的产生;2、李某乙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为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故对我支行的损失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平安财险广州公司出具《保险单》,为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也应对我支行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1、方某某清偿欠我支行2002年10月18日至同年12月16日止的贷款利息2458.05元及罚息(从2002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2、平安财险广州公司、李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平安财险广州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本案是中行从化支行与方某某、李某乙的借贷合同纠纷,我公司并非该借贷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也非担保人,而只是与中行从化支行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因此,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中行从化支行在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请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2、我公司已全部履行了保证保险合同义务,中行从化支行也明确“同意接受上述赔偿,以解决上述保单项下的全部索赔”,因此,中行从化支行请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也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判决。

经审理,本院依法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平安财险广州公司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其赔偿(略).15元给中行从化支行的具体日期有异议,除此之外,平安财险广州公司和中行从化支行对上述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且该部分事实有相关协议、划款凭证、保险单等佐证,本院据此确认当事人无争议的原审认定事实;2、平安财险广州公司和中行从化支行均确认:中行从化支行于2002年12月11日收取了平安财险广州公司付款(略).15元的支票,本院据此认定该事实;3、平安财险广州公司和中行从化支行均确认:中行从化支行向平安财险公司出具了相应《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本院据此认定该事实;该《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记载“该赔案核实赔付金额计(略).15元,中行从化支行同意接受上述赔款,以解决保险单项下的全部索赔;同时,中行从化支行同意将已取得的上述赔款部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平安财险广州公司”。

本院认为,中行从化支行依据2002穗中银从消字(略)号《个人贷款合同》与方某某成立借款合同关系。中行从化支行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方某某未依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中行从化支行因已从平安财险广州公司处收取了该笔逾期贷款项下本金和至2002年10月17日止利息的赔款,故只起诉请求方某某偿付该笔逾期贷款扣除赔款之后尚欠的利息,此并无不当;然而,由于中行从化支行已于2002年12月11日收取了赔款支票,故应认为该笔贷款本金于当天已经得到赔偿,此后不再发生贷款本金的逾期利息,因此,扣除赔款后方某某尚欠的利息应是2002年10月18日至同年12月11日止贷款本金的逾期利息及相应复利。

李某乙因出具相关《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对方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其与中行从化支行成立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关系。现方某某未依约还款且中行从化支行已在保证期间内起诉请求李某乙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李某乙应就上述方某某应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平安财险广州公司签发《个人分期付款购车保证险保险单》,承诺对方某某依约还款予以承保,故其与中行从化支行成立保证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中行从化支行向平安财险广州公司出具《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同意接受(略).15元赔款“以解决保险单项下的全部索赔”并实际收取了相应赔款,此应认为双方某事人达成有关赔偿的协议,该协议对双方某事人均有约束力且已实际履行完毕,平安财险广州公司的保险责任因此消灭。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应赔偿被保险人保险金之外损失的前提是保险人未“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现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在平安财险广州公司向中行从化支行支付赔偿款的十日前双方某事人已达成一致的赔偿协议,故中行从化支行依据该法律规定请求保险金之外的损失,缺乏事实依据。至于平安保险广州公司与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签订的《个人分期付款购车贷款保险合作协议》,即使可用于调整本案双方某事人的纠纷,依据该协议第十一条之约定,“与乙方(注:即被保险人)协商一致的赔偿金额”依然是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十个工作日内支付赔偿款的前提条件,而正如上所述,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该条件在平安财险广州公司支付(略).15元赔偿款的十个工作日之前已成就,故中行从化支行依据该约定请求保险金之外的损失,依然缺乏事实依据。综上,中行从化支行请求平安财险公司对赔偿金之外方某某的欠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此外,中行从化支行将同一笔信贷业务所涉及的借款、保证担保、保证保险等三个法律关系一并提起诉讼,因后两个法律关系均是借款合同关系的从合同关系,故原审法院将该三个法律关系合并审理,实有利于各方某事人纠纷的一并解决,也无损于任何一方某事人之合法权益,并无不当。因此,平安财险广州公司作为保证保险合同关系一方某事人,应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因将借款人违约导致的利息损失错误认定为保险人迟延赔款所造成,以致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从化市人民法院(2003)从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判决;

二、撤销从化市人民法院(2003)从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和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判决;

三、方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拖欠中国银行从化市支行的逾期贷款利息2348.25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利息从2002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四、李某乙对上项判决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为111元,均由方某某负担。中行从化支行已预交的费用,法院不予清退,由方某某在还款时迳付中行从化支行;平安财险广州公司已预交的费用,本院予以清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思红

代理审判员刘浚

代理审判员陈剑平

二OO四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宁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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