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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7.03.25.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九0八號民事判決

时间:2008-03-25  当事人: 請某   法官:林敬修、藍文祥、黃騰耀   文号:96年度上易字第90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908號

上訴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乙○○

訴訟代理人何乃隆律師

被上訴人

即附帶上訴人甲○○

訴訟代理人謝碧鳳律師

複代理人曹麗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

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5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

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97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乙○○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3項之訴部分,及命其負擔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乙○○應再給付甲○○新臺幣捌萬零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甲○○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甲○○負擔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

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甲○○負擔十分之八,餘由乙○○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

28日晚間8時40分許,至東南技術學院電子科2年2班教室外找訴外人

即其女友溫礎嘉,因開啟教室窗戶聲音過大,訴外人顏志強即詢問上

訴人找何人,上訴人竟以三字經辱罵顏志強,兩人即在走廊上發生衝

突,經老師加以制止後,上訴人對此大感不滿,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

男子約10人於該校校門口等候,並由上訴人與其中1人逐車攔查。伊

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搭乘訴外人潘宏濱所駕駛車牌號碼E7-2576號

自用小客車欲出校門時,為上訴人等人攔下,上訴人等人並將伊強行

拖出車外,分持木棍、鋁棒對伊加以毆打,致伊受有頭部外傷、顱骨

骨折、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91,635元、看護費用18萬元、不能工作損失95,040元等損害,且使

伊精神及身體上所受之創傷難以言喻,伊請某精神慰撫金4,633,325

元,上訴人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伊支出醫療費用91,635元,其中受領全民健某保險提供之醫療給

付費用8萬591元部分,並非因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害,伊因上訴人侵權

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某權並不因而喪失,上訴人自應給付上開健某

給付之醫療費用。

(三)伊無端遭上訴人毆打,造成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顱骨骨折、

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食指撕裂傷等傷害,遺留經常頭痛之後遺症,

醫囑不能開車、騎車,而案發後從未得上訴人及其他行兇者之悔意道

歉或慰問,上訴人迄今仍否認其為行兇之人,伊精神及身體上所受之

創傷難以言喻,原審認定伊得請某之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實

有疏誤,應再給付伊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四)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某訴人給付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5萬1044元(即醫療費用11,044元、

看護費用4萬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本息,並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就醫療費用8萬591元、精

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為附帶上訴,其餘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

故看護費用超過4萬元、精神慰撫金超過80萬元部分及不能工作損失

95,040元部分已告確定,被上訴人並於本院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

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上訴人應再給付伊38萬591元,及自

9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對造之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一)伊並沒有動手打被上訴人,證人顏志強、邱某、周某、黃博

峰、闕辛吉等人之警訊筆錄,於審判中均證實是聽別人說有看到伊動

手打人,即均為傳聞證據,不足採信。

(二)被上訴人不甘無端被毆,又找不到元兇,乃將遭害之結果投射連

結於伊與顏志強發生口角之原因,造成伊含冤莫白。

(三)刑事庭勘驗東南技術學院所提供錄影光碟,發現當天晚上8時58

分,即有一部黑色自小客車停在該校門口,並與於9時13分左右到達

之另二部車上人員交談,及開始攔車盤查。然伊與顏志強發生口角之

時間約在9時10分,故8時58分停在校門口之黑色自小客車不可能是伊

所有,帶頭打人之人也不可能是伊,而是另有其人。

(四)醫療費用8萬591元乃由健某局逕行給付,並非被上訴人先支付後

再向健某局請某,故被上訴人並無該部分金錢損害,不得向伊要求彌

補損害。

(五)原審判准精神慰撫金50萬元,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

院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伊之部分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對造之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於91年12月28日晚間8時40分許,在東南技術學院電子科2

年2班教室外走廊,因細故與訴外人顏志強發生衝突。

(二)被上訴人於前開時地遭人毆打,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顱

骨骨折、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

四、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於前開時地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約10人

毆打伊成傷,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

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一)上訴人有無於前開時地毆打

被上訴人成傷(二)若有,被上訴人請某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9萬1

635元、看護費用4萬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

如下:

(一)上訴人與訴外人姬志斌於前開時間一同至東南技術學院電子科2

年2班教室,由上訴人將教室窗戶打開後,朝教室內大聲辱罵,上訴

人並與訴外人顏志強於走廊上發生衝突,班上其他同學見狀亦至走廊

上觀看,上訴人欲離去時揚言稱「小心一點」等語,嗣並與多人一同

在東南技術學院校門外逐車攔查等情,業據證人即該班學生潘宏濱、

邱某、周某、黃博峰、闕辛吉、顏志強、謝政松分別於上訴人被

訴傷害之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法院92年度易字第2042號刑

事卷第64至83頁、145至162頁),渠等經隔離訊問後,所證述情節均

互核一致,上訴人於該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自承當日曾與顏志強發生衝

突,是證人潘宏濱、邱某、周某、黃博峰、闕辛吉、顏志強、謝

政松前開證詞應堪予採信。

(二)次查,上訴人於校門外與多人分持球棒等物毆打被上訴人等情,

亦據證人潘宏濱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當時伊開車載甲○○,結果

乙○○跟他的朋友拿著木棒及鋁棒衝過來攔車,乙○○就說就是他(

指甲○○),他們把甲○○拉下車並打他,伊有看到乙○○打甲○○

,後來他們還打伊車子的玻璃等語(見原法院92年度易字第2042號刑

事卷第65至71頁、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650號刑事卷第81至83頁);

證人謝政松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伊看到一堆人在打,但沒有看到

乙○○打甲○○,伊有看到乙○○從打架那堆人中跑過來恐嚇警衛,

叫警衛不要插手,不然就連警衛一起打,他就又跑回打架現場等語(

見原法院92年度易字第2042號刑事卷第76至79頁);證人即東南技術

學院警衛人員周某雄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當時有1輛黑色車子堵

住我們學校門口,後來又來了2輛車,上訴人坐的是黑色9K2922鈴木

的車子,伊要攔阻時,其中有1人拿球棒對著伊,要伊回警衛室不要

管,但伊無法指認是誰等語(見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650號刑事卷第6

2、63頁),證人周某雄雖無法指認究係何人持球棒恐嚇伊,惟其就

曾遭人持球棒恐嚇乙節,所述與證人謝政松前開證詞相符,而證人謝

政松與上訴人並無何仇怨,且其若欲設詞誣陷上訴人,大可指明曾目

擊上訴人毆打被上訴人,實無證稱並未看見上訴人毆打被上訴人之理

,是渠等之證詞應堪以採信。而證人謝政松、周某雄雖均未親見上訴

人毆打被上訴人,惟本件衝突之起因既與上訴人有關,上訴人復持球

棒身處毆打被上訴人之人群中,證人潘宏濱亦證稱目睹上訴人毆打被

上訴人,足認被上訴人主張遭上訴人毆打乙節,應可採信。

(三)上訴人雖抗辯:刑事庭勘驗東南技術學院所提供錄影光碟,發現

當天晚上8時58分,即有一部黑色自小客車停在該校門口,並與於9時

13分左右到達之另二部車上人員交談,及開始攔車盤查,然伊與顏志

強發生口角之時間約在9時10分,故8時58分停在校門口之黑色自小客

車不可能是伊所有,帶頭打人之人也不可能是伊,而是另有其人等語

。然查,該錄影畫面經製成光碟片,係證人潘宏濱取自東南技術學院

警衛室,再經警員林成中送交本院刑事庭,該光碟片經本院刑事庭當

庭勘驗,其勘驗結果為「畫面顯示有16小格視窗,分別監視不同之地

點,當時天色黑暗,人來或車往,其中左上角第1小格顯示校門口下

坡轉彎處道路,有1輛車打燈停在該處甚久,後來來1部白色或銀色BM

W車,停在該車前面,下來一批人並打開後行李箱取物,後來又來一

部車,現場集結3部車,下車一些人互有聯繫,聚集路邊,後來開始

進入車陣、逐台攔車檢視,造成車輛停頓、阻塞,但無法看清有無拉

人下車或打人之情形。」(見本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316號刑事

卷第63頁)。查該錄影雖無打鬥鏡頭,或係因攝錄取景位置未錄到所

致,並不能因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且經本院刑事庭詳予勘驗結

果,當時現場確有多人集結,並有逐台攔車檢視放學車輛之情形,因

而造成車輛阻塞,是依光碟片畫面及前開證人等所證,可知上訴人確

有攔車檢視之行為,且上訴人確有毆打被上訴人,復據證人潘宏濱等

證述明確,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採。

(四)本件依前開證人之證詞,足認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等人發生衝突

後,心生不滿,遂夥同多人在校門口等候,並逐一攔車檢查,嗣並分

持球棒等物毆打被上訴人,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顱骨骨

折、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食指撕裂傷等傷害,且上訴人因而涉有殺

人未遂罪嫌,經本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3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五年,亦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316號刑事案卷

查明屬實,上訴人有毆傷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堪以認定。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某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某、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某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

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

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

照)。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身體、健某法益,被上訴人請某上訴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某之各項損害,分別

審酌如下:

醫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伊因受傷共支出醫療費用91,635元乙節,業據提出

診斷證明書2紙、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9紙為證(見原審卷第48頁至第56頁、第138頁至第139頁)。上

訴人則抗辯:其中醫療費用8萬591元乃由健某局逕行給付,被上

訴人並無該部分金錢損害,不得向伊要求彌補損害等語。按「全民

健某保險法第1條後段固規定,就該法未規定之事項應適用保險法

相關規定。惟全民健某保險性質上係屬健某、傷害保險,除有全民

健某保險法第82條規定之情形外,依保險法第130條、第135條準

用同法第103條之規定,全民健某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某權,要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

適用之餘地。是全民健某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汽車交通事故受傷

害,受領全民健某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賠償請某權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05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依該9紙醫療費用收據上所載被上訴人支出之醫

療費用總額為11,044元,其中8萬591元則由健某局給付,惟揆諸前

開說明,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某權並不因而喪失,仍得向

上訴人請某,故被上訴人請某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91,635元,自許

有據,應予准許。

看護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因本件傷害而住院20日(91年12月28日起至92年1月16日

止),有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38頁反面),而依

被上訴人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顱骨骨折、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

害,並經萬芳醫院發出病危通知,有病危通知單1紙在卷可按(見

原審卷第47頁),顯見被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於住院期間應有他

人全日看護之必要。而被上訴人於住院期間雖未聘請某護,然親屬

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

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

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

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意旨,是本件被上訴人住院期間雖未聘請某業看護,而由其家人

照料其日常生活起居,自亦得請某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賠償。而

依一般行情,職業看護每日看護費用為2,000元,是此部分費用為4

0,000元(2,000×20=40,000),應予准許。

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64年1月10日出生,受傷當時為東南技術學院

之學生,並於榮電股份有限公司工作,91年度所得總額為382,509

元、財產總額為150,31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16、117頁),其與上訴人並不相識,無端

遭上訴人等人持球棒等物毆打,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顱

骨骨折、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並曾經萬芳醫院發布病危通知

,足見其身心所受創傷非輕;上訴人為70年10月23日出生,年輕力

壯,91年度總所得為151,400元(見原審卷第126頁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僅因細故即糾眾毆打被上訴人成傷,迄今

仍否認前開行為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某之精神慰撫金以50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某則不應准許。

綜上,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某上訴人給付之財產上損害計

131,635元、精神慰撫金為500,000元,共計631,635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開時地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男

子約10人毆打伊成傷,為可採。上訴人抗辯:伊並未毆打被上訴人,

而是另有其人,為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某

上訴人給付631,635元,及自93年11月20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某,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關於原審判命

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核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

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上訴人給付

551,044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自有未洽。被上訴人即附帶

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於逾上開應准許部分,被上訴

人之請某為無理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被上訴人即附

帶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附帶上訴。

六、上訴人雖聲請某訊證人顏志強、周某雄,惟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

認毋庸再傳訊證人顏志強、周某雄;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藍文祥

法官黃騰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書記官秦仲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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