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佛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佛山市石湾区汇辉化工玻璃经营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址:佛山市禅城区政府二楼。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武少锋、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霍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罗某某因诉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佛禅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李某乙系佛山市石湾区汇辉化工玻璃经营部员工,2003年4月3日下午,李某乙在工作时不慎被玻璃割伤右手拇指,随即被送往佛山市石湾区医院治疗,医院当日为其做好伤口缝合手术,之后李某乙陆续到医院治疗。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接到工伤报告后,于2003年7月25日作出了禅劳社认(2003)X号《工伤认定书》,认为李某乙是在本单位从事日常生产、工作过程中发生人身伤害,并根据《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认定李某乙受伤属工伤。上诉人罗某某对该《工伤认定书》不服,依法向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03年10月30日作出了佛劳社复决字(2003)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予以维持。上诉人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书》,并请求判令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认为: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由于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而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李某乙是在工作时间内,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时发生人身伤害,符合上述工伤认定的条件,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据此认定李某乙属工伤,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人提出李某乙原本属“很小的外伤”,由于石湾医院在治疗时发生医疗事故,故造成伤情加重的主张。由于认定是否属于工伤并不是根据伤者所受伤害的大小程度所确定的,只要是符合上述工伤认定的法定条件,就应视为工伤。至于石湾医院为李某乙治疗期间是否发生医疗事故,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影响对其工伤性质的认定,亦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故上诉人的该主张和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采纳和支持。综上,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禅劳社认(2003)X号《工伤认定书》,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禅劳社认(2003)X号《工伤认定书》;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罗某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虽然被上诉人李某乙是在工作中受伤,但当时只缝了三针,属很小的外伤。李某乙现在的伤害结果是石湾医院的医疗过错造成的,与其当时受的伤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如果认定工伤,上诉人势必承担医院的医疗过错造成的后果,这显然对上诉人不公平。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劳动部门认定工伤不是根据职工受到伤害的大小,而是根据其受伤的原因是否符合《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由于李某乙是在工作时间从事本单位日常工作而受到伤害,符合《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因此我局作出李某乙属工伤的认定。至于石湾医院为李某乙治疗期间是否发生医疗事故不是我局的工作管理范围,属另一法律关系。综上所述,本局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定性准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乙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工伤事故进行调查处理的职权,其在法定期限内经调查取证后作出本案所诉的工伤认定,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诉讼双方当事人对李某乙是在工作时间内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而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而该受伤情形完全符合《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据此作出李某乙的受伤属工伤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其工伤认定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认为李某乙受伤之时伤情很小,是石湾医院的治疗过错导致其伤情加重,故李某乙的受伤不应作工伤认定的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少清
审判员杨小芸
代理审判员周刚
二00四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徐允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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