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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与李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X诉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3月20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李&&,现年2岁。婚前感情尚可,婚后由于性格、生活习惯等不合,矛盾不断,特别是有了孩子以后,更是吵闹不断。2009年11月7日,在与被告发生争执后,被告又一次抱着孩子跑回了娘家,并在孩子的奶奶打电话对其劝解时,被告便对婆母破口大骂。在生气分居的半年时间里,被告及其家人剥夺原告作为父亲的权利,拒绝原告正常的同孩子见面,并加以阻挠。现双方两人的感情彻底破裂,婚姻关系实在无法再维系下去。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李@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孩子还小,对以后孩子成长很不利。我与原告感情尚未破裂,没有什么大的矛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3月2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李&&。婚后双方因家务琐事不断生气,故原告起诉法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在日常生活中要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原告以双方性格、生活习惯不和为由要求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故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X与被告李@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丽梅

审判员王长州

审判员柳丰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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