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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4-07-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1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柏华,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吴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415-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7月25日,被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略)元,并口头承诺6个月内归还。现原告以被告未付该款而向本院起诉。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温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借款(略)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原告在起诉书中确认双方口头约定在半年内还清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对该款的主张,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在答辩及庭审中辩称该(略)元是在双方合伙利润中的预提款,因吴某某、温某某、贾继泉之间合伙关系与否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主张。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合计103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吴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口头承诺半年内归还借款仅是被上诉人单方意思,而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之合意,不具法律效力,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其效力是导致本案错判的一个原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书面证据《借条》表明双方的借款协议仅是上诉人借款(略)元给被上诉人,还款期限双方未约定,上诉人实际已借款(略)元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口头承诺的陈述仅是上诉人对借款当时事实经过的陈述,此口头承诺仅是被上诉人单方意思,双方之间的协议应以双方的合意为准。被上诉人写给上诉人的《借条》因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上诉人随时可要求被上诉人归还借款,上诉人于2004年2月10日起诉被上诉人根本就不存在超过二年诉讼时效的问题。二、一审法官曲解上诉人的陈述,也是导致本案错判的一个原因。上诉人在起诉书中所述的是“被告口头承诺半年内归还”,但到一审判决中却变成了“原告在起诉书中确认双方口头约定在半年内还清借款”,上诉人的含义是被上诉人单方口头承诺半年内归还,一审法官却曲解成上诉人确认双方口头约定在半年内还清借款。上诉人借款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收取借款是说半年内归还,上诉人对此未置可否,上诉人无任何表态,被上诉人的口头承诺只是单方意思,并不是《合同法》意义上的承诺,其本质只是《合同法》上的一个要约,上诉人并没有承诺被上诉人半年内归还借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还款期限并没有达成新的合意,被上诉人的要约(口头承诺)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改变《借条》对还款期限未约定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偿还借款超过诉讼时效系错判。三、一审判决仅凭上诉人的单方陈述就认定本案还款期限为6个月系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起诉书中陈述被上诉人口头承诺在半年内还款,仅是上诉人单方陈述,上诉人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这一主张,被上诉人对此又不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6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一审判决应不支持上诉人这一主张。一审法院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6条之规定认定事实,从而错误认定本案还款期限为6个月,进一步错误适用诉讼时效方面的法律。四、一审法官偏袒被上诉人。一审法官偏袒被上诉人表现之一:在被上诉人未能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顾上诉人的反对,执意违反法定程序,同意被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表现之二:一审法院在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合伙的情况下,又曲解上诉人在起诉书中的陈述,违反证据规则认定事实,主动适用诉讼时效,进一步说明了其偏袒被上诉人。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立即偿还(略)元借款及从起诉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给上诉人;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吴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温某某答辩称:我没有向上诉人借款,这(略)元是分红款。因为我与上诉人曾经合伙,该款是我预提的分红款,只是以借条的形式挂帐。

被上诉人温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25日,被上诉人出具《借条》确认向上诉人借款(略)元,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现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略)元的事实清楚,有被上诉人于2001年7月25日立下的借条为凭,证据充分,应予确认。上诉人在起诉状中陈述被上诉人曾经承诺半年还款,并多次向被上诉人催收借款,但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并提出该款是合伙分红的主张。由此可见,双方对借款期限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应视为双方对借款期限约定不明。本案中,由于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上诉人可以随时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借款。上诉人现起诉要求被上诉人偿还借款及支付从起诉日起至付清款项日止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审以上诉人对该借款的主张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为由,对上诉人的请求不予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审中被上诉人并未以诉讼时效作为抗辩,原审法院主动审查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此项上诉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415-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温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吴某某归还借款(略)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04年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一审受理费81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二审受理费810元,均由被上诉人温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学军

审判员罗睿

代理审判员王文辉

二00四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林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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