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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式会社细川洋行与东莞市金娃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南海市利达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南海市南庄镇三富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4-07-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穗中法民四初字第23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穗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株式会社细川洋行。住所地:日本东京都千代田区二番町11番地5。

法定代表人加某某,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延喜,广东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金娃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X镇赵林管理区沙帽岭。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淑仪,广东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海市利达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南海市X村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卫,广东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南海市X镇三富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海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漆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株式会社细川洋行起诉被告东莞市金娃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下称金娃公司)、南海市利达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下称利达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利达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以(2002)穗中法民四初字第(略)-X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利达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亦以(2002)粤高法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维持本院上述裁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2月11日、3月5日进行开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某告南海市X镇三富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下称三富公司)参加某案诉讼。被告三富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以(2002)穗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三富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亦以(2003)粤高法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维持本院上述裁定。2004年1月16日本院对本案继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延喜,被告金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淑仪,被告利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卫、徐某,被告三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漆某到庭参加某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是一家专业生产包装制品的日本公司。1987年8月20日原告向中国专利局提出了名称为“饮料容器”的发明专利申请,并于1991年1月1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略).X。原告依法按时向中国专利局交纳了每年的年费,原告的专利权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发现被告金娃公司销售的饮料容器与原告的上述饮料容器极为相似,经对比,上述饮料容器的产品技术特征落入原告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所保护的范围。经调查发现该饮料容器为被告利达公司和被告三富公司共同生产。三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请求判令: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略).X发明专利的饮料容器;2、判令三被告销毁侵犯原告(略).X发明专利的饮料容器;3、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4、判令三被告在《广州日报》、《南方日报》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5、判令三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以及调查取证费。

原告为其起诉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专利号为第(略).X名称为“饮料容器”的发明专利证书、专利公报、《发明专利申请审定说明书》、《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2002年9月12日及2003年11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给原告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原告是第(略).X、名称为“饮料容器”的发明专利专利权人,原告的上述专利至今有效存续。

2、被告金娃公司的网页资料。证明被告金娃公司的侵权事实。

3、被告利达公司的网页资料。证明被告利达公司的侵权事实。

4、2001年12月2日广州市宏丽有限公司出具的商品销售发票、2002年12月27日深圳沃尔玛珠江百货有限公司汕头南国分店出具的商品销售发票、以及被控侵权果冻产品八支。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被告金娃公司答辩称: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代理权限不明确,其中表述“在各级不同法院”并没有指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而且亦没有转委托授权。因此,该授权委托书是有缺陷的,不能证明广东华旭律师事务所刘延喜律师能够代表原告参加某讼。我公司是合法经营的企业,我司销售的是果冻产品,而产品的包装是向被告利达公司购买的,在购买使用的时候并不知道该包装袋有专利权。在接到法院诉讼材料以后,已经停止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现在我司使用的包装袋是没有内管的。因此,我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购买和使用了涉嫌侵权的产品,而且该涉嫌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根据专利法的规定,我司无需承担责任。

被告金娃公司为其答辩所陈某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

2002年7月12日被告利达公司给被告金娃公司出具的函件及被告金娃公司生产的果冻产品一批。证明其产品目前所使用的是没有内管的包装袋。

被告利达公司答辩称:我司生产规模小,我司的确也将被控侵权产品销售给被告金娃公司。但我司仅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袋囊部分(包括印刷),而成品袋是由被告三富公司生产的,我司与被告三富公司之间有购销合同。我司也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在接到法院诉讼材料以后,我司已经作了改正。我司认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利达公司为其答辩所陈某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

1、2001年11月25日被告利达公司与被告三富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以及被告利达公司与被告三富公司之间出具的相关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利达公司仅负责被控侵权产品袋囊部分的印刷和制袋,而成品袋的制造是由被告三富公司完成的。

2、被告利达公司《送货单》。证明被告利达公司将成品袋销售给被告金娃公司。

3、1989年11月4日中国专利局给原告发出的《审查意见通知书》、1990年3月9日原告给中国专利局发出的《意见陈某书》、以及对比文件:日本(略)有限公司于1984年10月16日向英国专利机构申请的吸管袋发明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2002年9月26日受理上海台尚食品有限公司等三家企业申请原告本案专利无效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专利的发明点在于容器导管上端的孔眼,以及原告专利的不稳定性。

被告三富公司答辩称:我司生产所用的吸管是从浙江温州购买的,我司开始并不知道我司生产的吸管袋侵犯原告的专利权,在知道吸管袋有可能侵犯原告专利权后,我司已经停止生产。被控侵权产品利润低,原告索赔数额没有依据;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利润的减少,即使原告利润有减少,也不一定是我司的原因。被告金娃公司和被告利达公司均认为其在接到法院应诉材料后,已经停止使用被控侵权产品,应该没有多少被控侵权产品流入市场。另外,原告的专利没有在国内被许可使用,也没有在国内生产。原告的专利申请日为1987年8月2日,根据1992年修正的专利法,发明专利的有效期为15年,原告的专利权应于2002年8月2日终止;虽然2000年修正的专利法把发明专利的有效期延长至20年,但无论是专利法还是实施细则均没有明确专利法修正以前的发明专利有效期应延长至20年。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三富公司没有为其答辩所陈某的事实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的陈某及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并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根据优先权的规定,于1987年8月20日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饮料容器”的发明专利(原告在日本所申请的专利的申请日是1986年8月21),审定公告日为1990年9月26日,授权日为1991年1月16日,专利号为(略).X。该专利至今有效存续。

原告专利有三个独立权利要求。而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为:一种液体容器包括:a)一个由柔性薄层材料制成、并在其上端有一开口的袋囊形主容器体,b)一个液体输送装置,用密封方法固定在所说的开口上使所说的液体流过,所说的液体输送装置包括:1)一个位于所说主容器体外面的咀段,2)一个位于所说咀段下方、并与所说开口密封连接的连接段。其特征在于:一个从所说连接段向所说主容器体里面延伸的导管段,所说的导管至少带有一个孔眼,位于所说主容器体里面并紧邻于所说的开口。

2001年12月2日,广州市宏丽有限公司销售了二支“金娃维C果冻爽”(150g)产品。2002年12月27日,深圳沃尔玛珠江百货有限公司汕头南国分店销售了“维C礼包”一包(内含维C果冻爽八支)。上述两商家均为其销售上述产品开具了销售发票。广州市宏丽有限公司销售的二支“维C果冻爽”(150g)产品包装袋上印制有“金娃”商标并载明制造商为被告金娃公司,而包装袋的底部印制有“LD”及“利达包装”字样,而生产日期不甚清晰;深圳沃尔玛珠江百货有限公司汕头南国分店销售的维C果冻爽产品包装袋上印制有“金娃”商标并载明制造商为被告金娃公司,而部分包装袋的底部印制有“VAW”字样,部分包装袋底部则没有印制有任何文字,而生产日期均为2002年11月1日。2002年3月6日,原告以上述被控侵权饮料容器与其第(略).X专利产品极为相似、而被告金娃公司及被告利达公司是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1)经解剖,上述10支被控侵权产品共分为两种类型:一种类型是有向主容器体里面延伸的导管段的产品(下称A产品),另一种类型是有向主容器体里面延伸的十字型架的产品(下称B产品)。而上述A产品及B产品的包装袋部分的前后壁的上边缘(除开口外)、左边缘、右边缘结合后被热密封,而底壁边缘亦与前后壁的下边缘结合后被热密封。(2)原告专利有三个独立权利要求,原告仅要求以独立权利要求1来进行保护。将被控侵权A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比,原告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所描述的专利产品由柔性薄层材料制成、上端有一开口的袋囊形主容器体、用密封方法固定在袋囊形主容器体开口的液体输送装置、液体输送装置包括有一咀段及连接段和向袋囊型容器体里延伸的导管段、导管至少带有一个孔眼,位于所说主容器体里面并紧邻于所说的开口这些必要技术特征,被控侵权A产品是完全具备的;而被控侵权B产品的产品技术特征除有向主容器体里面延伸的十字型架这一特征与被控侵权A产品有向主容器体里面延伸的导管段的特征不同之外,其余结构特征完全一样。原告认为被控侵权A产品构成相同侵权,而被控侵权B产品构成等同侵权。(3)根据原告的证据保全申请,本院到被告利达公司保全了与上述被控侵权A产品款式、结构一致的包装袋一个(该包装袋底部并没有印制“LD”及“利达包装”字样)。(4)被告金娃公司承认在2002年6月6日(即本院送达应诉材料及保全的日期)之前有使用过上述两款由被告利达公司提供的被控侵权产品,而在得知上述两款包装袋涉嫌侵权以后没有再使用过此类被控侵权产品。其现在使用的包装袋是没有导管的。对2001年12月2日,广州市宏丽有限公司销售的二支“金娃维C果冻爽”(150g)产品及2002年12月27日,深圳沃尔玛珠江百货有限公司汕头南国分店销售的“维C礼包”一包(内含维C果冻爽八支),被告金娃公司认为购买发票与被控侵权产品之间存在是否有关联性的问题,而且2002年12月27日深圳沃尔玛珠江百货有限公司汕头南国分店出具的销售发票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述被控侵权产品有可能是他人假冒其名义生产的。原告则认为如被告金娃公司否认广州市宏丽有限公司及深圳沃尔玛珠江百货有限公司汕头南国分店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为其生产,可通知上述商家参加某讼以查明事实。另外,原告表示其不指控没有导管的包装袋侵权。(5)被告利达公司承认曾经向被告金娃公司提供过被控侵权产品,并声称在接到本院诉讼材料后已停止销售此类被控侵权产品。其认为其仅负责制袋及印刷,而产品的最后合成是由被告三富公司完成的。被告利达公司提供的其与被告三富公司于2001年11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乙方(被告利达公司)负责袋子的印刷及制袋,甲方(被告三富公司)负责吸管袋的设计及产品合成制造,包括吸管的设计和产品的采购工作;双方合作采取购销方式进行,即乙方以均价0.21/个的价格,向甲方提供袋子,而甲方以均价0.31/个的价格,向乙方提供成品袋。被告三富公司确认上述事实,但认为其生产的吸管袋没有落入原告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而且在接到本院诉讼材料以后再没有进行生产被控侵权产品。(6)原告确认1989年11月4日中国专利局给原告发出的《审查意见通知书》、1990年3月9日原告给中国专利局发出的《意见陈某书》、以及对比文件:日本(略)有限公司于1984年10月16日向英国专利机构申请的吸管袋发明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2002年9月26日受理上海台尚食品有限公司等三家企业申请原告本案专利无效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的真实性,并承认同已有技术相比,其专利的新颖性在于容器导管上端的孔眼。但认为其专利是稳定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已经维持其专利的有效性。(7)原告没有举证证实其因被侵权而遭受的损失及三被告因侵权而获利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略).X号、名称为“饮料容器”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有效,应受中国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之一,是广东华旭律师事务所能否以自己名义代原告行使诉权、以及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是否影响原告对广东华旭律师事务所的授权的问题。根据原告于2002年5月15日重新提交的给广东华旭律师事务所的《授权委托书》,其授权范围表述为:“在(中国)各级不同法院、各有关行政当局以及其他职能机关面前履行律师职责,接洽办理各项必要事宜;该代理在其授权范围内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包括但不限于,起诉文件,……”。因此,本院认为广东华旭律师事务所以自己名义签署起诉文件,应属于原告的授权范围。至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于2000年6月27日由细川武夫变更为加某某男,本院认为上述变更本身并不影响对原告授权的效力,而且加某某男担任原告法定代表人之后的2002年5月15日也给广东华旭律师事务所重新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因此,广东华旭律师事务所可以代原告行使诉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被控侵权A产品及被控侵权B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原告专利有三个独立权利要求,现原告请求按照独立权利要求1来进行保护。将被控侵权A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比,原告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所描述的专利产品由柔性薄层材料制成、上端有一开口的袋囊形主容器体、用密封方法固定在袋囊形主容器体开口的液体输送装置、液体输送装置包括有一咀段及连接段和向袋囊型容器体里延伸的导管段、导管至少带有一个孔眼,位于所说主容器体里面并紧邻于所说的开口这些必要技术特征,被控侵权A产品是完全具备的。因此,被控侵权A产品的技术特征已完全落入原告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将被控侵权B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比,原告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所描述的专利产品由柔性薄层材料制成、上端有一开口的袋囊形主容器体、用密封方法固定在袋囊形主容器体开口的液体输送装置、液体输送装置包括有一咀段及连接段这些必要技术特征,被控侵权B产品是具备的。但原告专利有液体输送装置中向袋囊型容器体里延伸的导管段这一必要技术特征,而被控侵权B产品则有液体输送装置中向袋囊型容器体里延伸的十字型架这一技术特征,原告认为两者是等同的。本院认为,所谓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特征。首先,原告专利必要技术特征中的导管,按照通常理解,应是中间贯通的管状物,在使用状态下,其具有吸导液体的功能;而被控侵权产品的十字型架并非管状物,在使用状态下,其并不具备吸导液体的功能。其次,在使用过程中,由于受到压力,被控侵权产品十字型架及孔眼或槽缝会因容器壁的柔软性而被容器壁封住而形成导管状,而由于十字型架及孔眼或槽缝是对应的,其此时虽具备了导管的功能,却丧失了原告专利必要技术特征中的“孔眼”的功能。因此,被控侵权B产品中十字型架的技术特征没有落入原告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三,是三被告侵权行为性质的认定及责任问题。原告指控三被告均存在未经其许可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本院认为,对三被告侵权行为性质的认定,应当根据三被告之间的关系及各被告的具体侵权行为的特征等因素综合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上印制有被告金娃公司的名称及商标,而被控侵权产品是由被告利达公司提供给被告金娃公司的,因此,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被告金娃公司委托被告利达公司制造的;而被告利达公司在将包装袋的袋囊部分制成(包括印刷)之后,将袋囊部分提供给被告三富公司最后加某成成品袋,因此,被告利达公司与被告三富公司就被控侵权产品而言是共同制造的关系。因此,原告指控三被告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理由成立。而被告三富公司、被告利达公司、被告金娃公司已经形成了购销关系的链条,最后被告金娃公司将其产品(包括被控侵权产品)进行销售,因此,原告指控三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理由成立。至于责任问题,三被告均声称在接到本院诉讼材料以后已经停止制造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认为,由于在2002年12月27日,深圳沃尔玛珠江百货有限公司汕头南国分店仍有被控侵权产品销售(生产日期标明为2002年11月1日),被告金娃公司虽然提出该被控侵权产品有可能是他人假冒其名义生产,但没有提出相反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因此,本院认定被告金娃公司的销售行为在明知其产品涉嫌侵权但仍在继续制造和销售,而被告利达公司和被告三富公司是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商,因此,三被告均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另外,被告三富公司提出的原告专利有效期的问题,是其对法律的规定理解有误,这里不赘述。三被告还提出原告在取得专利权后,并未在中国实施其专利,也未许可他人实施其专利,原告的行为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的问题。本院认为,法律并未要求专利权人承担主动在中国实施其专利的义务。如三被告或他人要求原告许可实施其专利,而原告在合理的期限内未能给予该实施许可,三被告或他人可以向专利行政部门申请给予实施专利的强制许可。但本案不存在此情况。

综上所述,三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原告的专利产品,已经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略).X号专利权,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由于原告并未举证证实其因被侵权而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而获利的证据,其要求酌情赔偿100万元亦超过法律规定的酌情赔偿的上限,因此,对于本案的赔偿数额,本院将根据原告专利权的类别及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程度,以及三被告侵权的性质和情节、后果等因素综合酌定。而原告未能提交其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调查费用的证据,本院对其要求三被告赔偿合理调查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三被告的侵权行为尚未达到需在报纸上向原告赔礼道歉的程度,本院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在报纸上向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X号)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金娃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被告南海市利达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被告南海市X镇三富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株式会社细川洋行享有的第(略).X号“饮料容器”专利权;

二、被告东莞市金娃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被告南海市利达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被告南海市X镇三富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株式会社细川洋行经济损失8万元;

三、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细川洋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原告株式会社细川洋行负担6905元,由被告东莞市金娃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被告南海市利达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被告南海市X镇三富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负担8105元。原告株式会社细川洋行向本院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作退还处理,被告东莞市金娃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被告南海市利达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被告南海市X镇三富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由其直接支付给原告株式会社细川洋行。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株式会社细川洋行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东莞市金娃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被告南海市利达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被告南海市X镇三富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胜

审判员彭新强

代理审判员谢某

二OO四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汪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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