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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袁某某票据纠纷案

时间:2004-07-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46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诉讼代理人苏加恩,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X镇杏坛杏兴一巷横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袁某某票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二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李某某曾与谢锦聪有买卖关系,为支付货款,李某某向谢锦聪出具金额为(略)元的中国农业银行空白支票一张,该支票出票日期为2003年10月20日,号码为(略)。谢锦聪取得该支票后,又将该支票转给了袁某某,袁某某取得该支票后,在支票收款人处填写了袁某某的名字后到银行提示付款,由于李某某的支票账户存款余额不足,于2003年10月24日被退票,该支票未能兑现。经追讨未果,袁某某遂于2003年12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某某支付款项(略)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支票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李某某开出上述支票后,因其帐户存款余额不足,而致使袁某某所持支票被退票。李某某应对袁某某承担付款责任。李某某欠袁某某票据款(略)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袁某某在法定期限内向李某某行使追索权,予以支持。袁某某在诉状中称要求李某某清还“货款”,李某某表示双方从没存在合同关系和交易事实。袁某某也确认双方没有业务往来,袁某某所持支票是从案外人谢锦聪处取得。因为袁某某为普通公民,诉讼能力较差,对法律术语表达可能存在不完善之处,袁某某表述失误未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因袁某某所持支票并非直接从李某某处取得,故袁某某无需把对价给付李某某。李某某辩称涉案票据的转让未经合法背书,故请求确认票据转让无效。经法庭调查查明李某某开出支票时并没有在收款人栏中填写收款人名称,李某某说:“没有填写收款人名称是为让谢锦聪自行填写”。故袁某某收到支票后无需背书即可自行填上收款人名称向银行提示承兑。李某某又认为袁某某明知谢锦聪与李某某存在纠纷,谢锦聪是恶意转让了支票给袁某某。但袁某某否认知道李某某与谢锦聪之间存在业务纠纷,且李某某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李某某的上述抗辩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李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袁某某支付票据款(略)元。案件受理费470元,由李某某负担。

上诉人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袁某某所持支票是无效票据。因袁某某是从谢锦聪处取得本案支票的,但谢锦聪在转让支票时却未经背书转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为无效转让,票据无效。二、袁某某所持支票无票据权利。支票存根与支票是不可分割的整体,原审法院认定了李某某提供的支票存根,故可以确认该支票的前手是谢锦聪,而谢锦聪却违反了背书转让的法定义务。另外,原审判决依据票据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判决但在庭审中袁某某并没有证据证明其补记行为是经过出票人授权的。三、袁某某编造起诉事实,是为了掩盖恶意取得票据的动机。袁某某以追讨货款为由进行起诉,证明其明知李某某与谢锦聪存在抗辩事由。袁某某与谢锦聪本身是朋友关系,他们之间并没有业务往来,又不存在赠与关系,取得票据不合法。原审法院以袁某某“对法律术语表达可能存在不完善之处”为由否定了基本事实,在逻辑上也存在严重错误。因此,原审法院判决没有事实基础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查清事实作出公正判决,并判令诉讼费用由袁某某承担。

上诉人李某某对其诉称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供了如下新的证据:证据一、《质量技术监督没收物品清单》一份,证明谢锦聪提供给李某某的电线不合格,有质量问题,被没收货物。证据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内容同证据一。证据三、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内容同证据一。袁某某质证认为,李某某开具支票给谢锦聪时,没有填写收款人的名称,而谢锦聪将支票转让给袁某某,袁某某再自己填写收款人名称是合法的。另外,在李某某本案纠纷发生前一直没有提到电线不合格的问题。

被上诉人袁某某辩称: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

被上诉人袁某某对其辩称在本院审理期间申请谢锦聪出庭作证,证明因李某某欠谢锦聪货款,故李某某出具本案支票给谢锦聪,之后,谢锦聪将支票转给了袁某某。谢锦聪出庭接受了质证,李某某对谢锦聪出庭作证的证言没有意见。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九十四的规定,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方式取得支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票据权利。在本案中,李某某对谢锦聪出庭作证的证言没有意见,故本案支票是李某某因欠谢锦聪货款而出具给谢锦聪,之后,谢锦聪把本案支票转给了袁某某,事实清楚,袁某某应是本案支票的合法持有人,袁某某应依法享有其所持有的本案支票的票据权利。故李某某诉称谢锦聪在转让支票时却未经背书转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为无效转让,票据无效,袁某某所持支票无票据权利,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李某某另诉称袁某某是恶意取得本案支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支票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李某某开出本案支票后,因其帐户存款余额不足,而致使袁某某所持支票被退票,李某某应对袁某某承担付款责任。李某某欠袁某某票据款(略)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袁某某在法定期限内向李某某行使追索权合法有据,原审判决予以支持,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李某某的上诉请求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吴行政

代理审判员欧阳建辉

二00四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陈儒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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