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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关某某、徐某某犯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职务侵占等案

时间:2004-07-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刑终字第31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某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又名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诸诚县,汉族,澳门大明(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兼任广州大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董事长、总经理,广州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广州大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于2001年9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脱逃,同月27日被抓获,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柯某某、马某某,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汉族,佛山市南海区九江供销企业集团总经理、党支部书记,住(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1年9月27日被羁押,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文登县,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144七楼D,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于2001年9月20日被羁押,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被告人徐某某与本案被告人郑某某是夫妻关某。

辩护人唐某某、杨某甲,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单位佛山市南海区九江供销企业集团,即原南海市九江供销企业集团,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X镇X路X号辉利大厦四楼,法定代表人关某某。

原审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汉族,佛山市南海区九江供销企业集团副总经理、党支部副书记,住(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1年9月26日被羁押,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犯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脱逃罪,原审被告单位佛山市南海区九江供销企业集团、原审被告人关某某、陈某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犯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一案,于2004年4月3日作出(2003)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某某、关某某、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郑某某、被告单位佛山市南海区九江供销企业集团、被告人关某某、陈某乙、徐某某有以下犯罪事实:

一、诈骗事实

1991年5月2日,被告人陈某乙和罗某辛分别代表佛山市南海区九江供销企业集团(原为南海市九江供销社,后变更为南海市九江供销企业集团、佛山市南海区九江供销企业集团,属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九江集团)、佛山市南海区黄岐企业集团公司(原为南海市黄竹岐工业产品物资供销公司,后变更为南海市黄岐企业集团公司、佛山市南海区黄岐企业集团公司,属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黄岐集团)与被告人郑某某和澳门人姚国光、杨某壬(又名容某纶)夫妇共同在澳门成立丽明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澳门大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门大明公司],罗某辛、被告人陈某乙各占公司35%股份,被告人郑某某和姚国光、杨某壬各占10%股份(郑、姚、杨某人均为红股,即所占股份只作为分配利润的依据,三人无需出资,公司亏损时无需承担责任),同时制定《丽明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董事会》、《关某公司财务管理及费用支付的有关某定》和《关某公司人员分工及责任制》,约定由被告人陈某乙和罗某辛负责组织资金投入(澳门大明公司前期日常运作资金和经营各项目的资金完全由陈、罗某责,后期澳门大明公司将经营所得利润截留部分用于日常运作),被告人郑某某担任董事长兼总经理,具体负责公司的日常运作。1992年12月,澳门大明公司从帐上支出(实际上属被告人陈某乙和罗某辛投入的资金)100万元澳门币收回姚国光、杨某壬的股份,为了提高被告人郑某某的积极性,增加他的利润分配,罗、陈某其中10%股份分给被告人郑某某(即被告人陈某乙和罗某辛各占40%股份,被告人郑某某占20%股份)。1992年至1993年间,澳门大明公司先后与广州东建实业公司、广州市X镇建设开发总公司、中国房地产开发广州公司合作,在广州市分别成立了广州大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大明公司)、广州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大成公司)、广州大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大中公司)等三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属中外合作企业,被告人郑某某分别兼任上述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等职务,上述公司的资金均来源于澳门大明公司、黄岐集团和九江集团),并在广州设立澳门丽明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广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丽明广州办事处),主要负责将澳门大明公司和九江集团、黄岐集团调入的资金投入到广州各公司。黄岐集团和九江集团的大部分资金投入到广州大明公司经营的广州市X路X村地段商品楼宇,即明珠花园项目。

1995年7月,被告人郑某某提议被告人陈某乙和罗某辛把澳门大明公司部分股份(以下涉及到的股份均为澳门大明公司股份)转到其名下,使其股份超过75%,成为公司大股东,方便其拓展业务和对外融资,被告人陈某乙和罗某辛表示同意。同月26日,被告人陈某乙和罗某辛到澳门律师楼办理股份转让手续,分别把各自拥有的28%股份无偿转让给被告人郑某某(即被告人郑某某占76%股份,被告人陈某乙和罗某辛各占12%股份)。当日,为保证某目投资利益分配不受股份限制,被告人郑某某、陈某乙和罗某辛签订了一份《声明书》,约定“澳门大明公司之投资均按各股东之实际注资为依据,而在澳门政府登记之股本不作为实际分配依据”。

1998年5月,黄岐集团委托审计师事务所审计发现澳门大明公司和广州大明公司均被被告人郑某某一人操控,公司管理混乱,且发现被告人郑某某有职务侵占和挪用资金的犯罪嫌疑,便向有关某门反映,要求被告人郑某某退还股份。之后,被告人郑某某同意退还股份并办理了相关某续(澳门大明公司股东股份比例变更为被告人郑某某占10%,被告人陈某乙和罗某辛分别占45%)。1999年,被告人郑某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被原南海市公安局移交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00年3月9日,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穗海检不诉字(2000)第X号不起诉决定书,以案件事实不清、证某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决定对被告人郑某某不起诉。

2000年初,被告人郑某某、陈某乙和罗某辛间互不信任,澳门大明公司和广州大明公司的运作陷于停顿。因任何某位股东的股份都没有超过51%,故任何某方都无法独立启动公司运作,致使九江集团投入广州大明公司明珠花园项目的巨额资金无法回笼。此时,被告人郑某某向被告人关某某、陈某乙提出由其集中管理权并启动公司,要求将被告人陈某乙拥有的45%股份授权给其行使。2000年6月7日,被告人陈某乙签下委托书,将其在澳门大明公司股东和副总经理的权力委托给被告人郑某某。2000年7月25日,被告人陈某乙又签下授权书,将45%股份授权给被告人郑某某。之后,九江集团上级主管部门发现九江集团的45%股份又转给了被告人郑某某,便介入处理。2000年8月3日,被告人陈某乙到澳门律师楼撤销了对被告人郑某某的上述两份授权,并将45%股份转由九江集团的冯某某(九江集团某部门经理)持有,但不久后发现被告人郑某某已先于2000年7月29日持被告人陈某乙的授权到澳门律师楼虚构了被告人陈某乙向其借款澳门币5000万元的事实,设立了一份以上述45%股份作为债务担保的“股份之押当”契约。有了该契约,即使被告人陈某乙撤销授权,如不经被告人郑某某同意,冯某某亦无法行使45%股份的权利。之后,被告人郑某某采取不合作态度,使澳门大明公司、广州大明公司运作无法进行。

2001年3月,由于澳门大明公司、广州大明公司陷于瘫痪,无法收回资金归还九江集团的巨额非法集资款,被告人关某某、陈某乙等人非常着急,找到被告人郑某某商议解决,被告人郑某某便称除非将九江集团股份授权给他,否则不会合作,并答应若被告人关某某、陈某乙把冯某某拥有的45%股份授权给他,他就会在启动广州大明公司后,优先回笼资金给九江集团。为了启动公司,尽快回笼资金,被告人关某某、陈某乙经九江集团支委成员讨论,同意通过授权给被告人郑某某的方式集中管理权。2001年5月26日,被告人陈某乙、郑某某和冯某某在澳门安玛利律师楼签下授权文书,先由冯某某将其拥有的45%股份授予被告人陈某乙,再由被告人陈某乙转授权给被告人郑某某。为进一步骗取被告人陈某乙信任,被告人郑某某制造了九江集团开始有资金回笼的假象,与被告人陈某乙等人到银行提取澳门大明公司帐户上的港币165万元(该款属澳门大明公司“大明阁”项目收益,被告人郑某某、陈某乙在该项目中没有投资)交给被告人陈某乙。2001年6月11日,被告人郑某某把上述45%股份转授权给被告人徐某某和郑某专门为接管九江集团股份开设的澳门永泰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人徐某某按照被告人郑某某授意,于2001年5月22日设立,被告人徐某某占80%股份,郑某占20%股份,并于当日将公司授权给被告人郑某某管理,2001年10月5日更名为澳门永安泰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门永泰公司或澳门永安泰公司)。股份转授权给澳门永泰公司后,被告人陈某乙和冯某某已无法再通过撤销授权行为重新拥有该股份。当被告人陈某乙发现被告人郑某某将股份转授权给澳门永泰公司后,担心失去股份,利益得不到保障,便与被告人关某某找到被告人郑某某,要求被告人郑某某保证某江方的利益不受损害。被告人郑某某为了消除被告人陈某乙等人的疑虑,于2001年7月给被告人陈某乙写下书面保证,承认澳门永泰公司以合法程序作价1.8亿元买入冯某某在澳门大明公司的股份,被告人陈某乙在澳门大明公司的副董事总经理职务不可撤销,承诺优先退回九江集团注资(实际上这种保证某承诺没有效力,不能保障陈某乙拥有这种保证某承诺的权利)。2001年8月,九江集团的上级主管部门发现被告人郑某某的上述行为,派九江集团的冯某某和被告人关某某等人到澳门要求被告人郑某某退还股份,被告人郑某某拒绝退还。2001年9月25日,被告人郑某某在其脱逃期间使用被告人徐某某所授予的自行交易的权力,收购被告人徐某某在澳门永泰公司的股份,成为澳门永泰公司的股东,并将澳门永泰公司更名为澳门永安泰公司。经过上述一系列行为后,被告人郑某某已实际占有冯某某(依照澳门法律,冯某某已经不能再通过撤销授权取回股份)在澳门大明公司拥有的45%股份(2001年,澳门大明公司的45%股份所包含的价值不低于人民币240.41万元)及其在广州大明等公司的管理控制、资产处分等权利。至今为止,被告人郑某某仍未退还九江集团45%股份。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某证某:

1、被告单位九江集团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有关某商登记资料,证某被告单位原称南海市九江供销社,1993年5月14日经南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更名为南海市九江供销企业集团,是集体所有制企业,法定代表人是某某扬。

2、被告人陈某乙的干部履历表及任职情况证某,证某被告人陈某乙从1994年3月至2001年10月,历任九江集团副主任、业务副经理、副总经理、党支部副书记等职务。

3、佛山市南海区X镇人民政府向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局报案的材料,证某其下属企业九江集团于1991年委派陈某乙到澳门与罗某辛、郑某某开设澳门大明公司;2000年8月,原由陈某乙持有的45%股份转让给九江集团一部门经理冯某某;2001年6月,冯某有的45%股份被被告人郑某某骗走,致使该集团失去澳门大明公司的股东地位,集体资产严重失控;2002年8月,九江镇政府有关某员会同九江集团的傅某某、冯某某与被告人郑某某协商取回股份,但被被告人郑某某拒绝。

4、证某罗某丙的证某,证某澳门大明公司成立时,姚国光、杨某壬、郑某某各占10%红股(因三人没有出资),罗某辛、陈某乙负责组织资金投入,郑某某负责开发经营。1992年底在澳门大明公司帐上支出澳门币100万元收回姚国光、杨某壬夫妇的20%股份,其中10%分给郑某某。1995年,郑某某提出其公司小股东的身份不利于对外联系项目和融资,之后,罗、陈某无偿转让了28%股份给郑某某(郑某占公司股份76%)。为了保证某资回收,罗某辛、陈某乙、郑某某同时还签署了以实际投资作为分配依据的声明书。1998年5月,郑某某自愿退还66%股份后其只拥有公司股份10%。2000年5月(书证某映为2000年6月和7月),郑某某以启动公司运作为名获得陈某乙的45%股份授权,撤销罗某辛的职务。2000年8月,陈某乙撤销对郑某股份授权,但发现郑某某在7月29日以股份授权做了虚假抵押。之后,罗某辛托人查询,发现郑某某在6月将股份通过授权转移到澳门永泰公司,通过回澳门大明公司查帐,又发现郑某某从澳门大明公司“大明阁”项目(该项目属南海南信实业公司、华兰德公司、中山古镇和黄岐集团共同出资,郑某某和陈某乙没有出资)的帐户中划走250万元港币,郑某某拿了其中的85万元,陈某乙拿了其中的165万元。

澳门大明公司的物业由公司帐上支出现金购买,均属澳门大明公司所有。

2000年3月22日,罗某辛、陈某乙、郑某某开会后制作了一份“澳门大明集团股东会议纪要”,郑某某在纪要中要求“确认郑某某在澳门大明公司的股东身份,罗某辛、陈某乙没有参与公司经营和郑某某以其利润收入购买了公司物业”,罗某辛对上述三点不同意,在会议记录后签下“以上股东会议记录不能作为任何某律用途,本人保留有补充意见”的字句。

在澳门大明公司成立初期,罗某辛、陈某乙、郑某某都有私人帐户作为公司的备用资金调整帐户,目的是方便公司运作。事实上,竹湾豪园项目是黄岐集团独资,所得本金和利润亦是先划入郑某某的私人帐户,之后才划出。罗某辛还先后三次通过林某某兑换美元汇入郑某某在澳门或香港的私人帐户作为广州大明公司的注册资金。

5、证某陈某丁的证某,证某澳门大明公司的成立时间和股份变更情况及原因与罗某辛所述一致,当时约定由九江集团、黄岐集团组织资金,另三名股东管理公司,拓展业务。2000年,由于澳门大明公司股东三方意见不统一,公司运作停顿,郑某某便找九江集团,称只要公司股东一方占有超过51%股份,便有权运作公司,考虑到九江集团巨额投资回笼问题,九江集团同意郑某某的提议,由陈某乙将45%股份授权给郑某某。2000年8月,陈某乙撤销授权,但发现郑某某之前将45%股份设了虚假借款抵押,实际上陈某没有向郑某款。经过该次事件,九江集团主管部门决定将45%股份转由冯某某代表九江集团持有。2001年3月,郑某某再次向九江集团提出将45%股份授权给其行使,重新启动公司,考虑到郑某某设定了股份抵押,不与郑某作无法启动公司运作,经九江集团支委开会决定将45%股份再次授权给郑,之后由陈某乙与冯某某一起到澳门办理了有关某续。第二次授权后,陈某乙发现郑某某将股份转给澳门永泰公司,便与关某某找到郑,要求郑某证某江方的利益。2001年7月底,郑某书面形式对陈某乙作出保证某承诺。

关某2000年3月22日“澳门大明集团股东会议纪要”的内容,陈某乙称因当时有求于郑某某回笼九江集团投入广州大明公司明珠花园项目的资金(对比起来,澳门大明公司的物业比九江集团投入到广州大明公司明珠花园项目的资金少得多),对郑某说的物业由其出钱购买的说法也没有深究,实际上公司物业不是郑某某自己出钱购买,而是澳门大明公司帐上支出。

6、证某关某某的证某,证某的情况与陈某乙所述一致,另外补充说明九江集团是基于对郑某某的信任,认为他能够帮助九江集团回笼资金才将股份授权给郑。

7、证某冯某戊的证某,证某其按照九江集团的意思,先将股份授权给陈某乙,再由陈某乙授权给郑某某的经过。

8、证某李某志(原澳门大明公司副总经理)的证某,证某1991年3月(商业登记时间为1991年5月2日)澳门大明公司成立,约定姚国光、杨某壬夫妇和郑某某所持股份为红股。

澳门大明公司前期的竹湾豪园等项目分别是罗某辛、陈某乙等人投资,郑某某没有投资。澳门大明公司的物业、汽车都是公司出资购买,记在公司名下。澳门大明公司、香港大明公司的钱一部分是罗某辛汇入,一部分是澳门大明公司自有资金,一部分是竹湾豪园的投资收益(该收益是先划入郑某某的私人户口,然后才划出,其实是公司的收益)。

9、证某杨某己的证某,证某澳门大明公司成立时,由于姚国光、杨某壬夫妇和郑某某当时都说没有钱,不会投资进去,所以就商定姚国光、杨某壬夫妇和郑某某所持的都是红股。公司成立后经营了德群大厦等几个项目,均由罗某辛和陈某乙两人负责找钱回来投资,而郑某某就负责各个项目的管理。公司最早期的经营运作是罗某辛出钱的,特别是公司的日常开支,都是罗某辛直接出资。

10、证某杨某某(原广州大明公司出纳员、结算中心会计主任)的证某,证某广州大明公司的资金来源有三方面,分别是罗某辛、陈某乙的投入和银行贷款,帐面上无反映广州东建实业公司和郑某某有投资到广州大明公司。1997年,股东清算,郑某某要求将帐上反映陈某乙、罗某辛投入的往来款列为借款。

11、证某曹某某(原澳门大明公司及辖下公司的财务主管)的证某,证某广州大明公司的注册资金2000万美元(实际上是1200万美元)源于澳门大明公司,根据澳门大明公司的帐上反映,这2000万美元又源于罗某辛和陈某乙的投资。明珠花园项目运作资金源于澳门大明公司和黄岐集团及九江集团的直接投入,除了这三个单位外,再没有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资金投入明珠花园项目。1998年初,郑某某要求将黄岐集团和九江集团的所有投资款视作是郑某黄岐集团和九江集团的借款,当时曹某癸拒绝了郑某某的要求,而按照真实的帐目进行核对。

12、证某徐某某的证某,证某其根据郑某某的提议,在2001年初与郑某在澳门成立了永泰公司并委托郑某某全权管理。

13、证某林某庚的证某及其提交的相关某证,证某林某某在1992年应罗某辛要求,先后三次帮罗某系将人民币1613.8万元兑换成美元242万元,按照罗某指示分别汇入郑某某在澳门和香港的私人帐户上。

14、被告人郑某某于1998年4月23日和25日在佛山市南海区公安机关某检察院所作的两份供述笔录,其承认在澳门大明公司成立初期,公司内部分工是姚国光负责对外签约,杨某壬负责记帐,罗某辛、陈某乙负责重大问题决策和组织项目资金,郑某某负责公司日常运作。当姚国光、杨某壬退出后,由郑某某负责寻找项目和洽谈业务,陈某乙、罗某辛参与公司重大问题的决策及寻找项目资金,原属姚国光、杨某壬夫妇两人的20%股份由罗某辛、陈某乙出资100万元收回。之后,郑某某以澳门大明公司名义与新加坡博意财务顾问公司洽谈融资时,对方提出郑某某只占有澳门大明公司20%股份不妥,必须达到75%以上股份才对郑某信心。于是,在郑某某要求下,陈某乙、罗某辛无偿将部分股份授权给郑,使郑某76%股份。郑某某还承认自己没有投资,占有罗某辛、陈某乙的股份不合法,表示愿意退还股份。

15、被告人郑某某在1994年3月29日写给罗某辛的一份书证,主要内容是郑某某承认竹湾豪园项目澳门大明公司一方的投资者为罗某辛。

16、2000年12月19日广州大明公司写给广州市对外经济委员会的《关某广州大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进行清算的报告》,报告中反映澳门大明公司的罗某辛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0)X号裁决书为依据向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提出对广州大明公司进行清算,在主体上、程序上都存在违法行为,首先是罗某辛一人无权代表澳门大明公司提出清算,其次是广州大明公司实际外方投资者为郑某某,清算会损害郑某合法权益。

17、原南海市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5份审计报告,证某九江集团和黄岐集团曾经通过南海市审计师事务所对澳门大明公司、广州大明公司等公司进行审计。

18、以钟思思(原广州大明公司职员)署名的落款时间为1993年9月30日的资金流向表,反映澳门大明公司广州办事处实收资本由黄岐集团、九江集团、南海外经委和澳门大明公司投入。

19、赴澳门调查取证某查文书、翻译.委托书等书证。

20、《丽明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董事会》、《关某公司财务管理及费用支付的有关某定》和《关某公司人员分工及责任制》共3份书证,主要内容为各股东的具体分工。

21、被告人郑某某、陈某乙和罗某辛在1996年7月26日联合签署的《声明书》。

22、澳门大明公司的商业登记及有关某权书等书证,证某澳门大明公司成立的时间、股份变更等情况。

23、澳门永泰公司的商业登记及有关某书,证某澳门永泰公司成立、股份登记和名称变更等情况。

24、澳门大明公司不动产登记资料、2001年不动产价值证某、澳门大明公司支付有关某用的帐册及澳门币汇率证某,证某澳门大明公司的不动产包括上海街X号海冠中心X楼C座,广州街X号怡安阁X楼A座,罗某基博士大马某X号澳门中华总商会大厦X楼A座停车场内之其中两个车位,友谊大马某1051、X号南方大厦地下F座停车场内之其中两个车位,友谊大马某X号南方大厦X楼AF座,贾伯乐提督街X号群威大厦X楼X座,海洋花园大马某726A及810G号桃苑地下G座停车场内之其中1个车位,海洋花园大马某810D号桃苑、李某X楼A座。上述不动产在2001年的价值为澳门币(略)元,折合人民币(略)元。

25、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99]深国仲结字第X号裁决书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0)贸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各一份,反映1999年至2000年间,澳门大明公司与广州东建实业公司发生纠纷,先后两次申请仲裁,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终止双方合作合同和解除双方签订的有关某充协议。

26、被告人郑某某申请调取的证某,包括陈某乙和罗某辛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调查时所陈某的笔录各一份,广州大明公司的验资报告3份(反映广州大明公司的注册资金由澳门大明出资)和被告人郑某某美元、港币的私人帐户存折(反映郑某私人存折有资金出入)、澳门大明公司为广州大明公司支付明珠花园在香港销售代理费用969万元港币的说明及收据和《声明书》等书证。

原判针对控辩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结合本案的证某,确认以下事实:

(一)澳门大明公司现有全部资产属于九江集团和黄岐集团的集体资产,主要依据是:

1、《丽明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董事会》、《关某公司财务管理及费用支付的有关某定》和《关某公司人员分工及责任制》三份书证,证某澳门大明公司股东以书面形式约定公司所有资产由陈某乙和罗某辛负责组织资金投入。陈某乙、罗某辛、杨某壬和李某某等人的证某及郑某某本人的供述,亦证某陈某乙、罗某辛是公司的直接出资人,郑某某占有的10%股份属红股。上述书证某证某证某某证某郑某某在澳门大明公司不负责投入资金,只是参与经营管理。姚国光、杨某壬退出后,澳门大明公司从帐上支出100万元(实际上是陈某乙、罗某辛出资)收回姚国光、杨某壬两人的20%股份,当时分给被告人郑某某10%股份的目的是提高郑某某的利润分配,但由于郑某某没有出资,故重新分配股份的行为没有改变郑某某所持的20%股份为红股的性质。

2、被告人郑某某对澳门大明公司的全部资产不具有所有权。根据我国有关某规,九江集团和黄岐集团均属集体所有制企业,其资产属集体所有,由于集体所有制企业在澳门不能作为股东,才出现了陈某乙和罗某辛分别代表九江集团和黄岐集团以个人名义在澳门成立澳门大明公司的状况,虽然如此,澳门大明公司的财产仍属集体资产,所有权也属于黄岐集团和九江集团。郑某某在澳门大明公司初期只持有10%(或曾变更为20%)的红股,其权利仅限于分配澳门大明公司经营的项目所得利润的10%(或20%),而不是拥有澳门大明公司本身资产的10%(或20%)。被告人郑某某虽然曾持有澳门大明公司的76%股份,但这只是股东之间基于集中管理权而形成的郑某某形式上的持有,不涉及股份的所有权,即郑某某只是76%股份名义上的持有者,不是76%股份所包含的公司资产的合法拥有者。

3、被告人郑某某称其在澳门大明公司有出资的说法没有依据,理由如下:(1)郑某某称其有出资的主要依据是其在澳门有美元、港币等私人帐户,并有资金从其私人帐户中划入澳门大明公司。但本案证某显示,郑某人帐户上的资金是九江集团、黄岐集团的注资。澳门大明公司《关某公司财务管理及费用支付的有关某定》已明确规定,澳门大明公司除在银行开设帐户外,同时又以陈某乙、罗某辛、郑某某私人户头在国际银行开设了公司备用资金调整帐户,陈某乙和罗某辛对该说法不持异议。上述证某证某,郑、陈、罗某人在澳门银行的私人帐户均应视为澳门大明公司的帐户。此外,罗某辛、陈某乙、李某某、林某某的证某及林某某提供的相关某证某证某郑某某私人帐户上的资金来源于罗某辛、陈某乙投入的资金或罗、陈某人投资项目的收益;(2)郑某某为了掩饰其在澳门大明公司及属下公司没有投入任何某金的事实,便通过制作会议记录、资金使用协议书,让陈某乙、罗某辛确认其在澳门大明公司、广州大明公司有资金投入,但被陈某乙、罗某辛、杨某壬、李某某、曹某癸、杨某某等人的证某和相关某证(如广州大明公司收取九江集团投资款时,在有关某据上写明是投资款)否定;(3)郑某某在法庭上称其有5120万元资金投入,但没有相关某据支持,从情理上分析,郑某某有限的收入与巨额消费性支出来看,郑某不可能有5120万元资金投入。另外,郑某某声称澳门竹湾豪园项目是其本人出资,但罗某辛、李某某的证某和郑某某写给罗某辛的一份书证某证某该项目郑某某没有投资;(4)郑某某在供述中亦曾承认自己没有投资。

(二)被告人郑某某获取九江集团的45%股份不仅仅获得了对公司的管理权,同时还获得九江集团45%股份在澳门大明公司的相关某产利益和对澳门大明公司辖下公司的管理控制、资产处分等权利。

被告人郑某某称其获得九江集团45%股份只是获得签名权(即管理权),不能获得45%股份的相关某产利益,因为澳门大明公司在澳门中国银行等帐户中,预留提款签名是“郑某某”、“关某某”和“陈某乙”。按郑某某的说法,如不经陈某乙的同意,其无权到银行提款和处分公司物业以获得财产利益(澳门大明章程规定涉及银行运作及贷款等重要事项必须经两位以上经理成员签名才有效)。表面上看,陈某乙对澳门大明公司资金使用和物业处分有控制权,郑某某无法以其持有的55%股份获得相应的财产利益,但事实上,郑某某完全可以通过行使55%股份的权力任免经理成员,从而改变公司签名人员,即郑某某可以免去陈某乙的经理职务,改任其他人员为经理,与其一起联合签名获得包括向银行取款和处分公司物业等财产利益,虽然郑某某与陈某乙约定陈某乙的经理职务不可撤销,但这只是两人私下的约定,不能对抗郑某某通过行使55%股份的权力免去陈某乙经理职务的行为。

澳门大明公司的股份是认缴的,股东各方不需要投入注册资金,但并不能据此认为股份没有财产利益,因为公司的日常运作资金由陈某乙、罗某辛代表九江集团、黄岐集团投入,物业亦是由陈某乙、罗某辛投资的项目所得利润截留部分购买,通过积累,股份已经包含了财产利益,当公司清算时,必然会按照股份分配公司资产。虽然郑某某、陈某乙、罗某辛以《声明书》约定以实际注资作为分配依据,但根据郑某某、陈某乙、罗某辛的证某,均反映《声明书》只对澳门大明公司所管理的各个项目的投资收益有效,股东所持股份依法仍然是澳门大明公司分配本身资产的依据。另外,澳门大明公司是一个项目管理公司,没有对外负债,属下公司如广州大明、大成、大中等公司都是独立法人,仅以其本身资产偿还债务,澳门大明公司无需承担其债务。因此,澳门大明公司在2001年时名下所有的物业均应视为其资产,本院以澳门大明公司房产、车位等物业的价值认定该公司在2001年的资产,仅仅是所有资产的一部分。综上,澳门大明公司的45%股份是带有财产利益的。

郑某某通过一系列授权行为后,实质上获得了九江集团的股份,是完整的所有权,九江集团的冯某某不可能再主张对该股份具有所有权。因此,郑某某不仅获得签名权,同时还获得与股份相联系的财物权利,与其原有的10%股份相加,其名下股份超过51%,根据澳门法律,除了修改章程、决定公司合并、分立、变更组织和解散等重大事项外,有权决定澳门大明公司的任何某他事项(如任免经理、利润分配等),也就是说,郑某某获得55%的股份后,对澳门大明公司和属下公司具有管理控制、收益分配等权利。

(三)被告人陈某乙没有向被告人郑某某借款1.8至2.2亿元,被告人郑某某至今没有退还股份的原因并不是陈某乙从来没有向其要回股份,而是其根本不想退还。

被告人郑某某在法庭上称陈某乙之前向其借款1.8至2.2亿元,故以1.8亿元债权收购九江集团的45%股份。该说法无任何某据证某,本案证某反而显示郑某某以陈某乙的股份授权设定了虚假借款,因此,郑某某声称陈某其借款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陈某乙和冯某某都是代表九江集团持有股份,因此,陈某冯某求郑某某退还股份都是代表九江集团提出,根据九江集团的报告和冯某某、关某某的证某,均证某冯、关某表九江集团要求郑某某退还股份,但被郑某绝。由此可见,郑某某以陈某乙没有要求其退还股份作为至今没有退还股份的理由不是郑某某不退还股份的真正主观原因,实际上,郑某退还股份的真正原因是郑某观上有占有股份的目的。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九江集团45%股份的目的,客观上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使九江集团的陈某乙、冯某某等人“自愿”交出股份,其行为符合诈骗犯罪的主要特征。具体分析如下:

(一)主观上,被告人郑某某以行使管理权为名,通过变更股份、设立虚假股份借款抵押,从可撤销的股份授权转变为不可撤销的股份授权,最终达到占有股份的目的,这反映出郑某某占有九江集团的45%股份的故意不是临时起意,而是一个长期的、有预谋和有准备的故意犯罪。

1、郑某某明知自己从来没有投资,占有10%股份(或曾变更为20%股份)是红股,前面已经确认,属名义上占有,以行使管理权为名占有76%股份(这种占有不涉及股份的所有权)也是名义上的占有,不是实质上的占有。陈某乙、罗某辛追回属于自己的股份合理合法,但郑某某却通过澳门法院提起诉讼希望取回不属于其本人的股份,该行为反映出其主观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2、2000年6月,郑某某又以集中管理权,启动公司运作为名获得九江集团陈某乙的股份,随后设定虚假抵押,在陈某乙撤销股份授权后制约陈某使股东权利,并利用陈某乙等人急于回笼资金的心态,于2001年5月再次获得由冯某某代表九江集团持有的股份,郑某某把股份先转移到澳门永泰公司,再通过收购澳门永泰公司股份,使九江集团的股份变成郑某某的股份,达到永久占有(实质上占有)九江集团股份的目的,并在九江集团派员要求郑某某退还股份时,郑某绝退还。郑某某一系列的行为也反映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股份的目的。

3、被告人郑某某的目的是通过占有九江集团在澳门大明公司的股份,最终实现拥有澳门大明公司属下公司(广州大明公司)的管理控制权、资产处分权。

被告人郑某某一直声称广州大明公司是其本人投资的公司,并为此授意财务人员将陈某乙、罗某辛的投资款列作借款或与九江集团关某某签订资金使用协议,将九江集团投资款视为广州大明公司向九江集团的借款,还在《关某广州大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进行清算的报告》中称郑某实际外方投资者(证某杨某某、曹某癸的证某和相关某证某证某郑某某没有投资),上述行为足以反映郑某某主观上具有占有澳门大明公司在广州大明公司所具有的财产利益的目的。

对被告人郑某某来说,澳门大明公司的股份所包含的财产利益相对广州大明公司当时的财产利益少得多,但澳门大明公司的股份对广州大明公司来说是一种管理控制权,郑某某拥有澳门大明公司51%以上的股份,就可以阻止广州大明公司被清算(由于郑某某没有投资,清算行为将使郑某不到任何某益),然后通过行使控制权、资产处分权获取财产利益。

(二)客观行为上,被告人郑某某隐瞒了其主观上不打算为九江集团回笼资金和事实上也无法回笼资金的事实,以股份设置虚假借款抵押为要挟,以集中管理权为名,骗取九江集团陈某乙、冯某某、关某某等人的信任,使陈某人“自愿”交出股份,然后通过股份转移达到实质上占有股份的目的,并且拒绝退还股份,使九江集团失去澳门大明公司的股份,财产利益受到严重侵害。具体分析如下:

1、郑某某隐瞒真相的表现。按照澳门法律上理解,股份授权的含义与我国法律上的含义有所不同,在澳门,股份授权相当于我国法律上所称的转让、收购等含义,即当事人一方将股份授权给另一方时,视为已经将股份转让给另一方,同时双方还会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授权人获得股份授权后支付给授权人对价,股份授权后一般不得撤销,若授权人撤销授权时,必须按照补充协议赔偿。郑某某获得九江集团陈某乙、冯某某的股份授权是一个附条件的授权,获得股份的条件就是启动澳门大明公司和广州大明公司的公司运作,优先回笼九江集团的资金。实际上,广州大明公司合作双方已经发生纠纷,公司负债严重,郑某这种承诺根本没有现实可能性,只是一个虚假承诺(没有涉及启动运作的计划和回笼资金的时间),而且优先回笼九江集团的资金也会侵害另一方投资者(黄岐集团)的合法权益,不具有合法性。

2、郑某某获得陈某乙的股份授权后,设定了以股份作抵押的虚假借款,以此限制陈某使股东权利,该行为表面上是欺骗澳门有关某押登记部门,实际受害者则是九江集团的陈某乙。郑某某实施了这种要挟行为,目的是为了促使九江集团“自愿”交出,是一种带有要挟性质的诈骗行为。

3、郑某某通过一系列行为继续掩饰其诈骗行为,使九江集团陈某乙、冯某某、关某某相信其有能力回笼资金,制造假象,许下空头承诺。(1)郑某某获得冯某某的股份授权后,制造开始回笼资金的假象,从澳门大明公司帐户上(非广州大明公司的资金)提取165万元给九江集团作为回笼的资金;(2)陈某乙等人发现郑某某将股份转移到澳门永泰公司后,为了让陈某乙等人相信股份转移不影响九江集团的股份利益,郑某某以书面形式写明作价1.8亿元购买冯某某股份和承诺陈某乙的经理职务不可撤销等,但这种承诺只是一纸空文,实际上并不能保护九江集团的股份利益。

4、郑某某占有九江集团的股份已经造成实际损害后果。当冯某某等人要求郑某某退还股份时,郑某绝退还,九江集团实质上已经失去了澳门大明公司的股份,同时也失去了回笼其投入广州大明公司明珠花园项目资金的可能性。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事实

1992年8月,澳门大明公司与广州市东建实业公司合作,成立广州大明公司,共同开发经营明珠花园项目,由澳门大明公司负责资金投入。1994年初,随着明珠花园建筑面积的不断扩大,所需资金大量增加,作为澳门大明公司股东的被告人郑某某、陈某乙及罗某辛等人便多次碰头,商讨如何某大资金的投入。被告人关某某(时任被告单位九江集团总经理、党支部书记)、陈某乙(时任九江集团副主任、业务副经理)提出,九江集团自有资金不足,也难以向银行贷款,只能通过集资的途径解决,并提出集资的利息很高,恐怕难以承受。被告人郑某某当即表示就算是集资也要搞,吸纳再多资金也不怕,利息再高点也没问题,并多次表示明珠花园的前景很好,在集资利息高的前提下,公司也能赚取利润,但如果资金跟不上,明珠花园变成“烂尾楼”,到时候想走就难了。与此同时,被告人郑某某还专门制作了明珠花园的成本、利润估算报告,报告中以20厘利息计算,预期明珠花园仍有9亿元的利润。据此,被告单位九江集团召开支委扩大会议,通过讨论研究,决定向社会募集资金。1995年7月1日到1998年间,被告单位以高于同期银行利率的利息,先后吸收874名群众的存款合共人民币(略).5万元、港币63.5万元。

被告人陈某乙在被司法机关某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向有关某门交代了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某证某:

1、被告人关某某的干部履历表及任职情况证某,证某关某某从1989年4月至2001年10月,历任九江集团总经理、党支部书记等职务,是九江集团的法定代表人。

2、被告人关某某的供述,证某九江集团从1990年开始搞职工内部集资,1994年明珠花园建筑面积扩大后,郑某某要求两个投资者(黄岐集团和九江集团)必须加大投入,陈某乙当时表示要加大投入就必须加大集资,郑某某讲不用怕,现在楼价很贵,没问题,1994年11月左右,郑某某叫广州大明公司出了一份成本、利润估算报告,说明利润是可观的;在多次会议上,其都提到投资是集资回来的,叫郑某某审慎投资,郑某某每次都叫其放心,不用怕,现在楼市贵,肯定赚钱,叫九江和黄岐尽管加大投入,于是九江集团的集资者越来越多,变成了非职工内部集资。另外,被告人关某某还证某,九江集团与广州大明公司所签订的落款时间为“一九九三年四月六日”的资金使用协议,是2000年3月份签订的,目的是为保障九江集团投入明珠花园资金的回笼。

3、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证某在广州大明公司成立后,九江集团投入资金到广州大明公司开发明珠花园,随着明珠花园建筑面积的不断增大,所需资金大量增加,在多次的股东(指澳门大明公司的股东)会议或会面时,郑某某都叫九江和黄岐想办法加大资金投入,九江和黄岐提出只有通过集资来解决,不过利息很高,郑某某就讲就是集资也要搞,明珠花园项目不能够停,一定要保证某金的投入,再讲明珠花园前景这么好,楼价这么高,就算利息高点也一样有钱赚,并叫广州大明公司的综合计划部出了一份明珠花园的成本、利润估算报告,当时估算是按明珠花园卖到1万元/平方米计的,郑某某讲按实际情况可以卖到这个价,就算降到8000元或6000元/平方米也有钱赚,九江和黄岐就相信郑某某所讲而通过对社会公众集资加大投入。另外,被告人陈某乙在法庭上表示,九江集团投入到明珠花园的资金是投资款,与广州大明公司所签订的落款时间为“一九九三年四月六日”的资金使用协议,是2000年3月份签订的,是因当时郑某某被作出不起诉决定,称广州大明公司为郑某某个人所有,九江集团为保障投入广州大明公司的资金回笼,才将投资款当作借款。

4、证某罗某丙的证某,证某明珠花园项目开始运作后,管理由郑某某负责,其与陈某乙负责组织资金投入,明珠花园扩大了准建面积后,资金需求量增大,依靠银行借贷及向外公司拆借无法满足明珠花园的资金需求,澳门大明公司的三家股东(指九江集团、黄岐集团和郑某某)一起商量如何某决,九江、黄岐提出可能要集资吸存才能解决,郑某某当时明确指出:“集资都要搞,就算利息高也没问题”,陈某乙就提出“集资利息很高,很难承受”,郑某某就讲“怕什么,我们现在才4000元/平方米,而楼价就卖到近万元/平方米,怎样计算都不怕,你们尽管去搞,如果资金跟不上,明珠花园变成烂尾楼,我们大家损失更惨”,郑某某还专门出了一份明珠花园的成本、利润估算报告,报告中以20厘利息计算,明珠花园仍有9亿元的利润,这坚定了九江、黄岐集资的信心,1994年5月,黄岐成立农村基金会进行集资,九江以九江供销社进行集资的事实。

5、证某傅某邦、陈某某、江鑑成(九江集团党支委成员)、彭桂强(黄岐村委会书记、主任)的证某,证某郑某某、关某某、陈某乙及罗某辛等人谈论过集资问题,时间大约是94年春节期间,澳门大明公司的三家股东在九江聚会,谈到明珠花园所遇到的问题时,郑某某就讲现在明珠花园的工程建设进展顺利,但随着项目的扩大,所需资金亦同时不断增大,资金方面就靠黄岐集团和九江集团多想办法,当时陈某乙讲集资利息太高承受不了,郑某某听后就讲“不怕,现在楼市那么好,而我们的成本低,一定大有赚头的,如果资金跟不上,造成烂尾楼,到时想走就难了”、“现在靠你们了,无论多高利息都要想尽办法找钱回来”。

6、证某杨某某(广州大明公司会计)的证某,证某帐面上反映广州大明公司有两个股东,一是中方的广州市东建实业公司,二是澳门大明公司;资金来源有三方面,一是黄岐罗某辛的投入,二是九江陈某乙的投入,三是银行贷款,郑某某作为总经理只是广州大明公司的管理者,帐上一直无反映郑某某在广州大明公司有投资,公司成立时注册资金是从澳门大明公司划过来的,之后的投入都是直接在国内划入广州大明公司,黄岐、九江的投入是股东再投入,资金来源有集资、有贷款,1997年股东清算,郑某某要求将陈某乙、罗某辛的投资作为借款,按银行利率返还给他们。

7、证某薛某(广州大明公司出纳员)的证某,证某广州大明公司的资金主要来源于澳门大明公司、黄岐集团、九江集团;1996年之前,黄岐集团、九江集团划给广州大明公司的资金基本上都是以投资款的名义开回收据;1996年之后基本上都是以往来款的名义开回收据;其听说黄岐集团和九江集团的资金是集资款,其任出纳员期间未收过郑某某本人投入广州大明公司的投资款。

8、证某廖某华(广州大明公司员工)的证某,证某其负责制定过明珠花园住宅小区成本、利润估算的报告,是根据郑某某的指示,按照郑某要求和提供的数据进行估算的。

9、区伟钊、岑咏娥、李某等集资群众的证某及相关某存款凭证,证某1995年7月1日之后参与集资的群众共874名,存款共计人民币(略).5万元、港币63.5万元。

10、中国人民银行出具的银行利率证某和九江集团的集资利息证某,证某九江集团向公众吸收存款的利息高于同期银行利率。

11、九江集团提供的资金对帐表、有关某资款去向的转帐支票和广州大明公司开出的收款收据,证某九江集团的大量资金投入广州大明公司。

12、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局出具的鉴定书,证某九江集团与广州大明公司所签订的落款时间为“一九九三年四月六日”的资金使用协议上所盖的“广州大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迹,与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存底的“广州大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迹不是同一印章盖印。

13、原南海市公安局印鉴存底册,证某了九江集团的公章是1993年5月才领取的。

14、公安机关某具的抓获被告人关某某、陈某乙的经过证某。

三、职务侵占和挪用资金事实

(一)1994年10月8日,被告人郑某某指示公司工作人员曹某癸从丽明广州办事处划款人民币(略)元,以被告人徐某某和郑某的名义,在广州市海珠区X村购买一幅土地的使用权作为其建造私人别墅之用,该款是以“营业外支出”入帐的,没有郑某某借款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某证某:

1、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某丽明广州办事处是澳门大明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登记成立的企业常驻代表机构。

2、证某陈某丁的证某,证某丽明广州办事处是澳门大明公司在国内的一个机构,没有经营权。

3、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证某(1)澳门丽明广州办事处是澳门大明公司在广州设立的一个办事处,不能从事经营活动,只作为一个联络点;(2)从公司划款购买沥滘村的住宅用地,用了20多万元。

4、证某薛某某证某,证某郑某某别墅早期的很多费用都在澳门丽明广州办事处支出,是郑某某吩咐的,如别墅用地的青苗补偿款(略)元。

5、证某曹某某的证某,证某郑某某购买别墅用地的款项是郑某某叫其在澳门丽明广州办事处支出的。

6、证某袁某某的证某,证某1994年郑某某向新滘镇X村买了宅基地,地价款(略)元。

7、支付购地款的有关某册及支票、收据。

(二)1994至1995年,被告人郑某某位于广州市海珠区X村的私人别墅装修期间,被告人郑某某从澳门大明公司开出支票支付别墅的装修费用共港币230万元给澳门恒益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恒益公司)。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某证某:

1、证某吴某勋(恒益公司总经理)的证某,证某恒益公司为郑某某装修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沥滘的别墅,共收取装修费约530万元;恒益公司开具的收据的存根联均注明是装修工程款,交款人联有的应郑某某要求写“澳门大明公司咨询费”,凡注明“澳门大明公司咨询费”的应该均是由澳门大明公司付款。

2、证某郭某愚(澳门大明公司出纳)的证某,证某以广州明珠花园工程顾问费的名义付给恒益公司的款项是按照郑某某的吩咐开支票的。

3、证某黄某兰(澳门大明公司会计)证某,证某1995年6月1日澳门大明公司开出的号码为(略)、付给恒益公司的100万元港币的支票是其经手记帐的,郭加愚小姐注明该款是“代广州大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明珠花园>的策划及工程监管费用”,其据此入帐(所挂科目为“广州大明”“代广州大明付恒益建筑”)。

4、证某陈某丁的证某,证某在澳门大明公司,规定公司资金使用时,支票须由两位股东联署方为有效,一般的处理办法是其或罗某辛预先在支票上签一个名,留下另一个名给郑某某签,故有些支票虽有陈某罗某名,但陈、罗某不知道资金的实际用途。

5、证某罗某丙的证某,证某其没有同意澳门大明公司支付郑某某广州私人别墅的装修费,支票上有其签名,是因为澳门大明公司的支票必须两个股东联署,其因在内地筹集资金,很少到澳门大明公司,为了方便公司运作,其在公司联名帐户的支票上预先签上名字,在需要开支票时,郑某某直接签上名字便可,故虽然支票上有其签名,并不是说其同意由澳门大明公司支付郑某某私人别墅的装修费,此事其根本不知道。

6、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证某(1)其在广州市海珠区沥滘的住宅是恒益公司装修的,装修费一共400万元左右,大部分在其私人帐户支付,有部分是向公司借支的;(2)恒益公司开出的“收到广州大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壹佰万元正广州明珠花园策划及工程费用”的收据(号码为0331,日期为1995年6月1日)中提及的100万元款项是由澳门大明公司支付给恒益公司的,是其要求支付的,其本意是占用或借用公司的100万元支付其广州市海珠区沥滘别墅的装修工程费用,也对恒益公司讲明是其私人别墅的工程款。

7、恒益工程公司出具的“广州郑某别墅装修工程收入总结表”。

8、上述装修费的有关某册、付款支票及恒益公司开出的收据。

(三)1994年6月至1998年4月间,被告人郑某某请广州市海珠区X镇建设办工作人员袁某发等人将水管、电缆线接到其位于沥滘村的私人别墅,并指示广州大明公司的有关某作人员将别墅的有关某用由广州大明公司和丽明广场办事处支付,其中包括别墅的水管安装费(略)元,专设用电线路安装费(略)元,用电增容费(略)元,水电费(略).7元,工人工资(略)元,合计人民币(略).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某证某:

1、广州大明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章程、合作合同书、补充合作合同书,证某广州大明公司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登记成立的合作经营企业,合作双方是广州市东建实业公司(全民所有制企业)、澳门丽明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建设资金由澳门丽明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负责投入,郑某某任公司副董事长、总经理。

2、广州大明公司的验资报告,证某广州大明公司的注册资金由澳门丽明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注入。

3、证某罗某丙、陈某乙的证某,证某广州大明公司是澳门大明公司投资广州,与广州东建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明珠花园)而成立的公司,九江集团与黄岐集团是明珠花园项目的实际投资者,日常的运作委托郑某某进行操作,澳门大明公司、广州大明公司、大成公司、大中公司等郑某某都没有注入任何某金,上述公司的资金都是九江集团与黄岐集团投入的。

4、证某罗某丙、林某某的证某及有关某汇的委托书、收据、郑某某的美元帐户流水帐,证某广州大明公司第一期注册资金150万美元是由黄岐集团投入的;罗某辛先后向建设银行南海支行及其属下丰信公司等多家公司共拆借3亿多元投入明珠花园。

5、证某甘某强(原建设银行南海支行行长)、邵国敏(原丰信集团公司总经理)的证某及丰信公司与黄岐集团签订的投资经营合同、贷出款项的凭证,证某丰信公司贷款给黄岐集团投资经营明珠花园。

6、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证某(1)广州大明公司是中外合作企业,是由澳门大明公司的三个股东研究决定派其代表澳门大明公司担任广州大明公司总经理,负责日常运作,经营权、管理权由其独立行使。陈某乙、罗某辛是广州大明公司的注资者,但没进行实质性的运作经营。公司的注册资金有罗某辛注入,也有其借入;工程资金有陈某乙、罗某辛投入的资金,有其本人投入的资金,也有其利用公司的项目和机会引入的资金。(2)澳门大明公司、广州大明公司、大中公司、大成公司如果发生经济纠纷,属经营方面的由其负责,资金不足、中途退资等方面由注资者共同承担,如果亏损,属经营方面的由其负责,资金方面的由注资者共同负责。(3)广州大明公司支付给沥滘新渔工业公司的水管安装费(略)元、用电增容费(略)元都是其个人的费用,用于其沥滘的住宅,拉电线的4万多元也是其叫梁婉婷付的,当时是让梁代其向公司借,后来因为忙而没有写借条。

7、证某曹某某的证某,证某郑某某沥滘别墅的购地款、用电增容费、电线安装、水管安装、水电费等开支是郑某某叫其在公司开支的;公司的所有开支都是郑某某说要支付就要支付,财务人员只是照办手续。

8、证某梁某婷(广州大明公司对外联络办主任)的证某,证某1996年3月的被告人郑某某别墅电缆安装费是其经手付给沥滘村的,是郑某某叫其从广州大明公司开一张支票支付的,发票及收据由郑某某司机转交,由其再交给广州大明公司财务入帐。

9、证某杨某某的证某,证某支付郑某某别墅电缆安装费4.4万元是郑某某同意支出的,由梁婉婷经手,曹某癸批准办手续开支,在没有指定哪个公司开支的情况下,其把这笔开支归入广州大明公司开支做帐,因郑某某讲过有关某的开支尽量列入广州大明、大中、大成等公司,打入成本,郑某某别墅的全部水电费、请工人的人工费、他母亲的医疗费、丧葬费共11万多元、别墅电线安装费用等都是入广州大明公司支出的。

10、证某薛某某证某,证某4.4万元的支票是由其经手开,用款申请单是梁婉婷填写,曹某癸批准,用于支付郑某某别墅电缆安装费,已计入广州大明公司开发明珠花园的成本中。

11、证某张某英(被告人郑某某沥滘别墅工人)的证某,证某新滘镇沥滘郑某某家里有三个工人,郑某某一家很少回来住,从来没有客人到来住宿或者吃饭,基本上没有外人到来作客,三个工人的工资都是在广州大明公司领的。

12、证某袁某某(新滘镇建设办工作人员)的证某,证某沥滘村应郑某某要求为其别墅拉了专用电线,收取了(略)元的材料及人工费,是收取支票的。

13、别墅用电线路安装费、用电增容费、水管安装费、水电费、工人工资的有关某册。

(四)1995年6月至10月间,被告人郑某某让其家人将其母亲刘某某的医药费和丧葬费用拿到广州大明公司报销,共计人民币(略).5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某证某:

1、证某曹某某的证某,证某郑某某个人及家属的开支都是郑某开支就开支,所有部门无权过问;有些开支,郑某某是指定在哪个公司开支的,有些没指定的,一般原则是由广州大明、大中、大成公司分摊,作为费用打入成本,郑某开支不能记入股东往来中是因为郑某有钱投入公司;郑某家属到公司报销,原来有郑某签名,后来有否不清楚,一般都是郑某家属来报销财务人员就照办;1995年间,郑某某将其母亲刘某某的医药费和丧葬费约7万元拿回广州大明公司报销,作为公司的费用支出入帐。

2、证某陈某仰(广州大明公司总会计师)的证某,证某郑某某母亲刘某某的医药费、丧葬费,大约是95年中到95年10月份的事,开始时是陈某生(行政办公室主任)对我讲是老板郑某某授意报销的,故刘某某的医药费、丧葬费都由行政办公室作为费用开支拿来财务处报销。

3、证某杨某某的证某,证某郑某某及其家属的费用列入公司费用帐,1995年间,郑某某母亲刘某某的医药费及丧葬费都在广州大明公司报销。

4、刘某某住院及丧葬费用的有关某据。

(五)1995年12月27日,被告人郑某某与其妻即被告人徐某某经商量购买其私人别墅用的家具后,由被告人徐某某以为公司购买办公用品之名,购买了家具一批,放到其私人别墅内自用,然后在广州大中公司报销人民币(略)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某证某:

1、广州大中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章程及合作合同,证某广州大中公司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登记成立的合作经营企业,合作双方是中国房地产开发广州公司和澳门丽明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由澳门丽明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负责提供公司的注册资本及所开发项目的全额投资,郑某某任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2、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证某(1)广州大中公司是中外合作企业,经营“东沙角”项目,由其将陈某乙、罗某辛注入广州地区其他项目的资金中抽出一部分注入该项目,后由王某替代陈某乙,亦即该项目属罗某辛、王某所有,其负责经营、管理,收取管理费维持公司正常运作并应获取利润;(2)上述家具买来摆放在沥滘的住宅里,是其叫被告人徐某某以“办公用品”的名义开发票的,后来在广州大中公司报销。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证某家具是其购买的,由其拿发票到广州大中公司报销。

4、证某杨某某的证某,证某郑某某家属的很多费用都在公司报销,基本上都不用郑某某审批,已经成了惯例,徐某某在广州大中公司领取8万元买家具支出7万多元,只有徐某某拿发票回来报销,不见家具回公司,也没有进仓单,很多时候徐某某来公司领款或报销,财务人员是照办的,徐某开支是不用批的,以往都经郑某某签名,后来就没有这个手续,徐某某来领款报销都是照办。

5、相关某册及发票。

6、被告人郑某某私人别墅的照片,反映出别墅内有上述电器及家具。

(六)1996年3月15日,被告人郑某某购买了一台54寸东芝彩色电视机及卡拉OK碟、麦克风(共价值人民币(略)元),放到其私人别墅内自用,然后将发票交由财务人员在广州大成公司报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某证某:

1、广州大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章程及补充章程、合作合同及补充合同,证某广州大成公司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登记成立的合作经营企业,合作双方是广州市X镇建设开发总公司和澳门丽明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由澳门丽明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负责缴付公司的注册资金及筹集合作项目所需的全部建设资金,郑某某任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2、广州大成公司的验资报告,证某广州大成公司的注册资金由澳门丽明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投入。

3、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证某(1)广州大成公司是中外合作企业,其担任董事长、总经理,所开发的项目早期的资金是由罗某辛投入的,后来又有官窑的投入、退出,还有陈某乙投入,资金来源很复杂,如果要分清项目归属,其认为该项目投入的所有资金都应由罗某辛负担,项目应归罗某辛所有,其在该项目中起三个作用:一是寻找项目,二是经营项目并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用,三是获取20%的利润;(2)上述电器是其购买回来放在沥滘自己的家里,之后将发票交给罗某玲到广州大成公司报销。

4、证某罗某玲(被告人郑某某的秘书)的证某,证某关某1996年3月19日广州大成公司的支付证某单,是郑某某交给其发票,其开出支付证某单并由郑某某签名后,由其拿到广州大成公司财务部报销的,其取回现金后交给郑某某。

5、证某冯某琼(广州大成公司会计)的证某,证某罗某玲经手报销的购买电器的发票,并非用于广州大成公司购买电器,而是郑某某别墅购买电器的开支,这些开支入了广州大成公司企业管理费用的帐,实际上是打入了公司成本。

6、购买电器的相关某册及发票。

(七)1997年3月25日,被告人郑某某为了使其弟郑某发开办的德明装饰有限公司能够通过银行验资,指示公司工作人员杨某某从广州大明公司划款人民币50万元到德明装饰有限公司的验资专用帐户上。同年9月,德明装饰有限公司将该款归还广州大明公司。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某证某:

1、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证某其从广州大明公司划出50万元给其弟郑某发作为成立德明装饰有限公司的注册资金,具体由曹某癸、杨某某办理,此事没有向陈某乙、罗某辛讲过。

2、证某罗某丙、陈某乙的证某,证某不知道郑某某从广州大明公司划出50万元给郑某发作为公司成立的注册资金。

3、证某杨某某的证某,证某1997年3月郑某发用广州大明公司的50万元作为新公司成立的验资款是郑某某批准并叫其按工商部门办理验资的要求将50万元存到指定的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广州海珠支行),过了半年后钱才转了回来。

4、广州大明公司的相关某册、通过银行划出50万元给德明装饰有限公司的证某、票据及德明装饰有限公司的企业注册资料、验资报告。

(八)1997年11月10日,被告人郑某某、徐某某和王某某、张某某等人商议并决定成立张某某文化体育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某某公司),由被告人徐某某出任张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徐某某提出从广州大明公司借款作为注册资金,被告人郑某某便指示公司工作人员杨某某从广州大明公司划款人民币50万元到张某某公司的验资专用帐户上。三个月后,被告人徐某某经手归还广州大明公司40万元,至今仍有10万元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某证某:

1、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证某徐某某是张某某公司的合伙人之一,该公司的50万元注册资金是其同意从广州大明公司划过去的,是想利用张某某夫妇的名气为明珠花园搞宣传,但张已持有澳洲护照,其便让徐某某帮他,另外也可以让徐某某找点事干,跟张某某学点东西。

2、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证某其与人合作成立“张某某篮球俱乐部”(即张某某公司),于1997年10月或12月从广州大明公司借了50万元作为开办“张某某篮球俱乐部”的注册资金,1998年2月份还了40万元,现仍欠10万元未还,是郑某某批准,杨某某办手续的,俱乐部租用明珠花园金兰阁807、808房。

3、证某杨某某的证某,证某1997年11月徐某某借了广州大明公司的50万元去验资,是郑某某叫其从广州大明公司划出50万元存到指定的中行广州水均岗办事处,1998年2月开始还钱,到其离开广州大明公司时共还了40万元。

4、证某罗某丙、陈某乙的证某,证某不知道郑某某从广州大明公司划出50万元给徐某某作为徐某公司成立的注册资金。

5、证某张某维(张某某公司负责人)的证某,证某张某某公司的股东是徐某某和王某某,由郑某某、徐某某搞公司的筹建,包括工商登记、资金验资等,是他们投入50万元资金并将验资报告交给其去办之后的手续的,公司的运作资金就是他们投入的50万,由于用不了那么多,只剩下十几万来运作,余款去了哪里其不清楚,调入50万元及调走几十万元都由徐某某经手,办公地方也是徐某某经手租的。公司成立的新闻发布会徐某某有参加,由徐某某当法人代表是郑某某决定的,其不知道为什么。

6、证某王某辉(张某某公司股东)的证某,证某张某某公司的成立主要是由郑某某、徐某某和张某某几个人筹办的,其曾与郑某某、徐某某一起到上海找张某某谈开办篮球俱乐部的事,公司的工商登记是郑某某叫徐某某出面办的,公司成立后,主要由张某某经营运作。

7、证某何某婵(广州大明公司出纳)的证某,证某徐某某开办张某某公司的50万元注册资金是广州大明公司划出去的。

8、广州大明公司的相关某册、被告人徐某某领款及还款的支票、张某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银行帐户的流水帐及验资报告。

9、张某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某该公司在成立过程及之后的年检中,徐某某参与办理了相关某续。

10、张某某公司与广州大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契约,证某该契约由徐某某签订。

综上所述,被告人郑某某侵占公司资金港币80万元、人民币(略).23元,挪用公司资金港币150万元、人民币100万元;被告人徐某某侵占公司资金人民币(略)元,挪用公司资金人民币50万元。

四、脱逃事实

2001年9月20日,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局公安人员在南京市公安机关某协助下,在南京市抓获被告人郑某某、徐某某,并向两人出示了拘留证,被告人郑某某、徐某某拒绝签名。当晚,公安人员乘坐南京至广州的1311次列车押解被告人郑某得、徐某某回佛山市南海区。同月21日中午,被告人郑某某的女儿郑某(已被判刑)得知上述情况后,便纠集王某、盛春习、李某(均已被判刑)找人准备从公安人员手中抢走其父母。次日凌晨五时许,王某、盛春习纠集了侯某某、靳某某(均已被判刑)等十多人窜到花都火车站,乘列车进站之机窜到扣押被告人郑某某、徐某某的车厢上并堵住通道,王某等人声称是广州军区的军人,要查看公安人员的工作证某,在公安人员出示警察证某,王某等人又以没有逮捕证某非法绑架为由,要带走被告人郑某某、徐某某,遭公安人员拒绝。之后,盛春习、侯某某、靳某某等人就挤推公安人员,盛春习乘场面混乱之机将被告人郑某某拉出车厢,随后被告人郑某某在侯某某、靳某某等十多人的簇拥下逃离火车,坐上由郑某驾驶的前来接应的皇冠小汽车并亲自驾车逃离火车站。同日,被告人郑某某窜到从化躲藏在黄燕平家中。同月24日,被告人郑某某又躲到广州市X路的罗某庄家中,直至同月27日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某证某:

1、南京市公安局、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局分别出具的抓获被告人郑某某、徐某某的经过证某,证某了抓获被告人郑某某、徐某某的经过情况。

2、抓获被告人郑某某时出示的刑事拘留证。

3、参与劫夺人郑某的供述,证某策划、协助被告人郑某某脱逃的经过情况。

4、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局民警周爱民、钟以良的证某,证某被告人郑某某、徐某某在被押解回南海途中,被告人郑某某被人劫走的经过情况。

5、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认公安人员对其执行拘留时出示了拘留证某要求其在拘留证某签名。

6、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佛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所确认的事实和证某。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佛山市南海区九江供销企业集团的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单位佛山市南海区九江供销企业集团伙同被告人郑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被告人关某某、陈某乙身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郑某某身为公司的董事长或副董事长、总经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徐某某侵占本公司财物及挪用本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进行营利活动,其中,被告人郑某某侵占、挪用公司资金均属数额巨大,被告人徐某某侵占公司资金数额较大,挪用公司资金数额巨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被告人郑某某被依法拘留后,在押解途中逃跑,其行为已构成脱逃罪。在共同的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犯罪中,被告人郑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有目的、有预谋实施诈骗集体财产行为,造成集体资产严重流失,社会危害性大,其脱逃行为亦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故对被告人郑某某诈骗、脱逃犯罪酌情从重处罚。被告单位和被告人郑某某、关某某、陈某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亿多元,至今尚未返还,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乙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徐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财产;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十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财产。

二、被告单位佛山市南海区九江供销企业集团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三十万元。

三、被告人关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十五万元。

四、被告人陈某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五万元。

五、被告人徐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

六、被告单位佛山市南海区九江供销企业集团及被告人郑某某、关某某、陈某乙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人民币(略).5万元、港币63.5万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七、被告人郑某某诈骗佛山市南海区九江供销企业集团冯某某在澳门大明(集团)有限公司的45%股份[即原冯某某拥有的登记于澳门商业和机动车登记局的澳门大明(集团)有限公司面值为(略)澳门元的股份],予以追缴,返还冯某某。

八、被告人郑某某侵占、挪用澳门大明(集团)有限公司的港币230万元,予以追缴,返还澳门大明(集团)有限公司。

九、被告人郑某某侵占澳门丽明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广州办事处的人民币(略).7元,予以追缴,返还澳门丽明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广州办事处。

十、被告人郑某某侵占广州大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人民币(略).53元,予以追缴,返还广州大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十一、被告人郑某某侵占广州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人民币(略)元,予以追缴,返还广州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十二、被告人郑某某、徐某某挪用广州大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人民币10万元,予以追缴,返还广州大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十三、被告人郑某某、徐某某侵占广州大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人民币(略)元,予以追缴,返还广州大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人郑某某上诉提出:(1)原审对“红股”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2)其存于公司使用、项目投资、结算而未提取的资金总额在1.3亿元以上;(3)广州大明等公司与九江、黄岐的资金往来属债权债务关某;(4)其个人存放人民币285万元于广州各公司和办事处。

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柯某某、马某提出辩护意见:(1)关某案件管辖权问题。本案郑某某涉嫌“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的犯罪地在广州海珠区,南海无管辖权。(2)郑某某受到变相超期羁押。(3)郑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4)郑某某有285万元人民币和54余万美元个人资金放在大明公司使用。

被告人关某某上诉提出,集资有历史原因,其在1997-2000年的清退工作中表现积极,严于律己,为保持九江的稳定尽了自己的力量,望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某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不成立;(2)原判认定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不成立;(3)原公诉机关某诉后没有新的事实或证某又重新起诉违反法律规定。

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唐某某、杨某甲提出辩护意见:(1)郑某某、徐某某职务侵占、挪用资金一案早已由广东省检察院指定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管辖。原公诉机关某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2)原公诉机关某有新证某而重新起诉有违一事不再罚原则;(3)原判认定事实不清。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郑某某犯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脱逃罪,上诉人徐某某犯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上诉人关某某与原审被告人陈某乙、原审被告单位佛山市南海区九江供销企业集团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某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郑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于“红股”的认定。经查,在1991年澳门大明公司成立时,因只有罗某辛、原审被告人陈某乙投资,约定姚国光、杨某壬夫妇和上诉人郑某某分别持有的10%股份为红股,后姚、杨某妇退出时,又分给上诉人郑某某10%的股份,上诉人郑某某所持有的20%的股份因上诉人郑某某没有出资,事前又有明确约定属红股性质。证某上述事实的证某有:原审被告人陈某乙、上诉人郑某某的供述,证某罗某丙、杨某壬和李某某的证某。故上诉人郑某某的该部分上诉理由缺乏证某支持,本院不予采纳。(2)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存于公司使用、项目投资、结算而未提取的资金总额在1.3亿元以上及其个人存放人民币285万元于广州各公司和办事处的理由。经查,现有证某证某以上诉人郑某某个人的名义所开帐户的资金来源为原审被告人陈某乙、证某罗某丙所投入的集资款。证某上述事实的证某有:原审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证某罗某丙、李某某、杨某壬、杨某某、曹某癸、林某某等。故上诉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该部分上诉理由缺乏证某支持,本院不予采纳。(3)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广州大明等公司与九江、黄岐的资金往来属债权债务关某的理由。经查,广州大明公司的资金来源于九江、黄岐的投资及银行贷款,1996年以前以投资款名义开回收据,1996年后基本上以往来款名义开回收据。证某上述事实的证某有:上诉人关某某、原审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证某罗某丙、傅某某、陈某某、杨某某、薛某某证某及九江集团提供的资金对帐表等。故上诉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4)对于郑某某涉嫌“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的犯罪地在广州海珠区,南海有无管辖权的理由。经查,上诉人郑某某一人犯数罪,除上述两罪外,还涉嫌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脱逃罪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5)对于上诉人郑某某受到变相超期羁押的理由。经查,由于本案案情复杂,在侦查、起诉和一审审判期间均经过了退回补充侦查、撤诉后再起诉等程序,在期间的计算上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6)对于上诉人郑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理由。经查,1994年初,随着明珠花园建筑面积的不断扩大,所需资金大量增加,作为澳门大明公司股东的上诉人郑某某、原审被告人陈某乙及罗某辛等人便多次碰头,商讨如何某大资金的投入。上诉人关某某(时任被告单位九江集团总经理、党支部书记)、陈某乙(时任九江集团副主任、业务副经理)提出,九江集团自有资金不足,也难以向银行贷款,只能通过集资的途径解决,并提出集资的利息很高,恐怕难以承受。上诉人郑某某当即表示就算是集资也要搞,吸纳再多资金也不怕,利息再高点也没问题,并多次表示明珠花园的前景很好,在集资利息高的前提下,公司也能赚取利润,但如果资金跟不上,明珠花园变成“烂尾楼”,到时候想走就难了。与此同时,上诉人郑某某还专门制作了明珠花园的成本、利润估算报告,报告中以20厘利息计算,预期明珠花园仍有9亿元的利润。据此,原审被告单位九江集团召开支委扩大会议,通过讨论研究,决定向社会募集资金。1995年7月1日到1998年间,原审被告单位以高于同期银行利率的利息,先后吸收874名群众的存款合共人民币(略).5万元、港币63.5万元。证某上述事实的证某有:上诉人关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证某罗某丙、傅某某、陈某某、彭桂强(黄岐村委会书记、主任)、杨某某、薛某某证某,证某区某钊、岑咏娥、李某等集资群众的证某及相关某存款凭证,九江集团提供的资金对帐表、有关某资款去向的转帐支票和广州大明公司开出的收款收据等。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部分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关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已充分考虑本案的历史原因并结合上诉人积极清退的行为表现,已酌情从轻处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1)关某原判认定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的理由。经查,1995年12月27日,上诉人郑某某与徐某某购买其私人别墅用的家具后,由上诉人徐某某以为公司购买办公用品之名,购买了家具一批,放到其私人别墅内自用,然后在广州大中公司报销人民币(略)元。证某上述事实的证某有:上诉人郑某某、徐某某的供述,证某杨某某的证某,相关某册、发票及被告人郑某某私人别墅的照片等。(2)关某原判认定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的理由。经查,1997年11月10日,上诉人郑某某、徐某某和王某某、张某某等人商议并决定成立张某某文化体育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某某公司),由上诉人徐某某出任张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诉人徐某某提出从广州大明公司借款作为注册资金,上诉人郑某某便指示公司工作人员杨某某从广州大明公司划款人民币50万元到张某某公司的验资专用帐户上。三个月后,上诉人徐某某经手归还广州大明公司40万元,至今仍有10万元未归还。证某上述的证某有:上诉人郑某某、徐某某的供述,证某杨某某、罗某辛、陈某乙、张某某、王某某、何某某的证某,广州大明公司的相关某册、被告人徐某某领款及还款的支票、张某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银行帐户的流水帐及验资报告及张某某公司与广州大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契约等。(3)关某原公诉机关某诉后没有新的事实或证某又重新起诉违反法律规定的理由。经查,因本案案情复杂,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原公诉机关某两次撤诉补充侦查,虽然涉及上诉人徐某某的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没有新的事实或证某,但因同案人有需要补充侦查的情况,故原公诉机关某充侦查后又重新起诉是符合法律规定的。(4)关某原判对上诉人徐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管辖权的理由。经查,一是2000年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对上诉人郑某某职务侵占、挪用资金是以事实不清、证某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八十七条“人民检察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规定决定不起诉的,在发现新的证某,符合起诉条件时,可以重新提起公诉”,原公诉机关某发现新证某的情况下,对上诉人郑某某、徐某某职务侵占、挪用资金提起公诉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二是本案涉及到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脱逃罪及单位犯罪等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佛山市南海区九江供销企业集团的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审被告单位佛山市南海区九江供销企业集团伙同上诉人郑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诉人关某某、原审被告人陈某乙身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诉人郑某某身为公司的董事长或副董事长、总经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伙同上诉人徐某某侵占本公司财物及挪用本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进行营利活动,其中,上诉人郑某某侵占、挪用公司资金均属数额巨大;上诉人徐某某侵占公司资金数额较大,挪用公司资金数额巨大,两上诉人的行为均构成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上诉人郑某某被依法拘留后,在押解途中逃跑,其行为已构成脱逃罪。在职务侵占和挪用资金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郑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徐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郑某某有目的、有预谋实施诈骗集体财产行为,造成集体资产严重流失,社会危害性大,其脱逃行为亦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故对上诉人郑某某诈骗、脱逃犯罪酌情从重处罚。原审被告单位和上诉人郑某某、关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陈某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亿多元,至今尚未返还,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酌情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陈某乙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郑某某、徐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上诉人郑某某、徐某某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关某某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单丽华

审判员奉芳

代理审判员罗某远

二○○四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徐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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