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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与卫辉市电机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卫辉市电机有限公司。

申请再审人河南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由河南省轻工业进出口公司变更而来,以下简称进出口公司)与被申请人卫辉市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机公司)买卖纠纷一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20日作出(2006)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进出口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6月9日作出(2007)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进出口公司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8年8月20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进出口公司签订的代理出口协议约定,进出口公司代理电机公司电机制品的出口,代理费为1%。合同中的商品质量、数量所产生的一切责任由电机公司负担。进出口公司在收到增值税发票的五日内将货款付讫。合同签定后,电机公司供给进出口公司价值x.44元的货物。进口公司仅支付电机公司20万元,电机公司给进出口公司出具了增值税发票,余款x.44元进出口公司以电机公司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拒不付款。2004年9月29日,电机公司给进出口公司出具保证书保证,如产品有质量问题,客户需要赔,电机公司全部负责。后进出口公司提供了来自马来西亚艺林机械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林公司)的索赔函三份,轻工业进出口公司要求电机公司赔偿x.81元。另查明:河南省轻工业进出口公司于2004年5月18日改制更名为河南省中兴国际集团公司,于2004年11月16日更名为河南省轻工业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认为:进出口公司与电机公司签定的代理出口协议系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电机公司已按合同履行了义务。进出口公司提供的艺林公司的证明,没有马来西亚公证机关的公证,也没有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的认证。电机公司提供的产品按合同约定是经进出口公司检验的,并经国家商检局商检后出口的,进出口公司以电机公司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所提供的证据不力。电机公司的合同章有“河南省”,行政章没有“河南省”并不证明不是一个单位,电机公司的主体适格。电机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河南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付给卫辉市电机有限公司x.44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3530元由进出口公司负担。

进出口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进出口公司申请再审称:其与马来西亚外商签订的销售合同是代理电机公司出口货物报关时所必备的手续,故其与电机公司之间是代理合同关系,原判对此认定错误。请求驳回电机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判令电机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电机公司辩称:其与进出口公司之间虽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但其已经按照进出口公司要求的产品型号、数量、质量、价格及交付方式履行了卖方义务且向进出口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进出口公司也以自己的名义交付了20万元的货款,故双方之间存在的是买卖合同关系。进出口公司与艺林公司之间存在的也是买卖合同关系,且进出口公司已经收到了艺林公司支付的全部货款,进出口公司应当支付电机公司未支付的货款。请求驳回进出口公司的再审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电机公司向进出口公司交付货物,进出口公司给电机公司付款并出具增值税发票,其行为符合买卖合同之要件;进出口公司与艺林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并交付货物后,因产品质量问题又向国内其他厂商订购替代产品,最终收到艺林公司的货款,其行为也符合买卖合同之要件。若进出口公司与电机公司之间为代理出口关系,则艺林公司在发现产品质量问题后应向电机公司主张,电机公司应负责产品的调换和赔偿,但艺林公司向进出口公司出具三份索赔函后进出口公司对产品进行了调换。综上,进出口公司虽与电机公司签定了代理出口协议,履行的实为买卖合同。进出口公司关于其与电机公司之间是代理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7)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元

代理审判员王明哲

代理审判员袁春燕

二0一0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范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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