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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德市大良区通程电器有限公司与顺德市新宝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7-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42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顺德市大良区通程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顺峰山农场顺峰工业区X路。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昌鼐,广东德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顺德市新宝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镇X路。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被告中山市通程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称中山通程公司),住所地中山市X镇南头大道X号工业村。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昌鼐,广东德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顺德市大良区通程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称顺德通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顺德市新宝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称新宝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二○○一年七月三日,新宝公司与顺德通程公司签订了一份《代理销售协议》,约定:顺德通程公司为新宝公司的销售代理商,销售新宝公司生产(或委外生产)的“(略)新宝电器”电热杯、电吹风、电烫斗、榨汁机、搅拌器等系列小家电产品,代理区域为中国所辖区域;代理期限为二○○一年七月三日至二○○二年九月三十日止;新宝公司提供50万元货值的货供顺德通程公司物流周转之用,该货值分批等额交付,即新宝公司为顺德通程公司提供顺德通程公司支付款项双倍金额的货物,但以50万元为赊销限额,超过此范围,顺德通程公司提货即付货款;双方合作终止,顺德通程公司必须于三个月内还清所有赊销款项或同等价格货物或双方同意的货物折现价等。合同签订后,新宝公司依约向顺德通程公司提供产品,新宝公司的产品调拔单注明“先付50%现金,余50%铺底”。从二○○一年七月四日至二○○二年八月二十七日,新宝公司共向顺德通程公司供应货物价值(略)元,由蔡莉莉、麦剑源、张宁和、张翼彪、马建国、张耀华、曾智丰和王蜀来签收。但顺德通程公司只支付给新宝公司(略).28元,另退货(略)元,尚欠新宝公司货款(略).72元。新宝公司在二○○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向顺德通程公司发过终止合作声明。二○○三年二月十四日又致函顺德通程公司,催告其在一定的期限内返还50万元货款。二○○三年八月一日,新宝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顺德通程公司、中山通程公司支付所欠货款50万元和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并负担诉讼费。

另查明,顺德通程公司与中山通程公司是不同的企业法人,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沈某某。中山通程公司曾向新宝公司购买价值为(略)元的产品,中山通程公司委托新宝公司职员在新宝公司的产品调拔单上签名确认收货,并支付相应的货款。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新宝公司与顺德通程公司之间签订的代理销售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顺德通程公司收取新宝公司货物后,在协议履行期限届满却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已属违约,应承担向新宝公司清偿货款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因顺德通程公司与中山通程公司是不同的企业法人,其应分别对自己的民事行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山通程公司曾向新宝公司购买价值为(略)元的产品但已支付相应的货款,故新宝公司要求顺德通程公司和中山通程公司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证据,不予支持,中山通程公司答辩有理,予以支持。因新宝公司与顺德通程公司在代理销售协议中约定“甲方提供50万元货值的货供乙方物流周转之用,该货值分批等额交付,即甲方为乙方提供乙方支付款项双赔金额的货物,但以50万元为赊销为限,超过此范围,乙方提货即付货款”,双方在具体业务往来中亦遵守此约定,顺德通程公司在签收的新宝公司产品调拔单上也注明“先付50%现金,余50%铺底”,这说明顺德通程公司每次提货只支付50%的货款,余款作50万元铺底货款,顺德通程公司在协议履行期限届满前共向新宝公司支付货款(略).28元,则已证明新宝公司已提供了50万元铺底货款给顺德通程公司,且新宝公司在协议履行期限届满后两次向顺德通程公司发函提出终止双方的合作、要求其清偿50万元货款,顺德通程公司在收到该函件后亦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综上,法院确认顺德通程公司欠新宝公司货款50万元。顺德通程公司提出新宝公司要求其支付货款50万元没有依据的答辩,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顺德通程电器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天内向新宝公司支付货款50万元及利息(从二○○三年十月五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二、驳回新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由顺德通程公司负担。

上诉人顺德通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新宝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供给顺德通程公司(略)元的货物,由新宝公司员工签收的单据不应由顺德通程公司承担责任。顺德通程公司仅向新宝公司提取了(略)元的货物,已支付货款(略).28元。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能证明新宝公司已按合同履行,仅能证明双方销售协作关系的存在。新宝公司所发的催款函是其单方的意思表示,并不能证明顺德通程公司同意该函内容,且顺德通程公司收到函件多次要求对帐。顺德通程公司已多付货款给新宝公司,多付货款的原因在于新宝公司的产品质量不符要求、交货期延误、品种规格不符而未提货,新宝公司亦确认顺德通程公司没有提货的事实。新宝公司于二○○四年二月二日提供的金额共为(略)元的二○○一年九月五日、十六日出仓单,超过了举证期限,且是新宝公司自己制作的单据。一审对此予以采纳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由新宝公司负担一、二审诉讼费。

上诉人顺德通程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新宝公司答辩称:双方在一审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的交易习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新宝公司为其辩解未提供新的证据。

原审被告中山通程公司述称:顺德通程公司与新宝公司的纠纷与中山通程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新宝公司与顺德通程公司之间签订的代理销售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由新宝公司员工蔡莉莉等以顺德通程公司名义签收的货物,顺德通程公司没有异议,并支付了部分货款,顺德通程公司的行为使新宝公司有理由相信蔡莉莉等有权代理顺德通程公司签收新宝公司提供给顺德通程公司的货物,且顺德通程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支付了货款,是因为货物质量、品种规格等不符要求而未提货,亦没有证据证明蔡莉莉等与新宝公司串通损害顺德通程公司的合法利益。因此,顺德通程公司应对蔡莉莉等签收的货物承担货款的清偿责任。因此,原判认定新宝公司供给了顺德通程公司价值(略)元的货物正确。扣除退货及与顺德通程公司已付货款相抵减后,顺德通程公司尚欠新宝公司货款(略).72元。新宝公司请求判令顺德通程公司清偿50万元,属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应予支持。原判对此处理正确,应予维持。顺德通程公司与中山通程公司是不同的企业法人,应各自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原判该处理正确,亦应予维持。顺德通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顺德市大良区通程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万民

审判员张秀丽

代理审判员欧阳建辉

二○○四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邹佩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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