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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德市德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7-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43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顺德市德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X村镇勒竹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汉族,一九七○年十月五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顺德市X村兴安筛网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唐树旗,广东志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顺德市德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实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二○○三年七月五日,实业公司开具一张票面金额为(略)元的中国银行支票给刘某某。刘某某未向付款行提示付款。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刘某某以票据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以刘某某未行使付款请求权而驳回起诉。刘某某认为其已供给实业公司价值(略)元的钢板网,但实业公司却拒不支付货款,遂于二○○三年十二月一日以上述支票为证据再次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实业公司支付货款(略)元及利息484元,并负担诉讼费。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刘某某至今未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已超过六个月的请求期限,票据权利已丧失,因此刘某某可以请求实业公司承担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即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刘某某提供的支票,其票据原因是对价,其必然存在于刘某某、实业公司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之中,因此法院对刘某某、实业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予以采信,实业公司应就票据因清偿、抵销而消灭进行举证,因实业公司未能举证予以证实,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实业公司应返还刘某某与票面金额相当的利益即(略)元。刘某某没有及时行使票据的付款请求权,延缓责任在于刘某某,因此其利息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实业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刘某某刘某某(略)元。案件的诉讼费850元,由刘某某负担20元,实业公司负担830元。

上诉人实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刘某某仅凭一张支票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属票据纠纷,应当依据票据法的规定确认刘某某丧失相关的票据权利,不能由实业公司承担所谓的“返还”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由刘某某负担诉讼费。

上诉人实业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实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支票的用途。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刘某某为其辩解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支票是办理支付结算的工具,刘某某向法院提供了实业公司开具的支票,仅能证明双方有支付货币及清算资金的行为,而不能证明双方间已发生了买卖关系。对买卖合同的履行,应由主张该事实的刘某某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在一、二审均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已提供了价值(略)元的钢板网给实业公司,刘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刘某某请求实业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缺乏依据,应不予支持。实业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50元,共1700元,由刘某某负担。本院多收取顺德市德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受理费14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万民

审判员张秀丽

代理审判员欧阳建辉

二○○四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欧阳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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