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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德市容桂镇宏强制罐厂、麦某某与顺德市科德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7-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45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顺德市X镇宏强制罐厂,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办事处容里华昌工业区。

负责人麦某某,厂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麦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列两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梁昌云、赵红梅,均为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顺德市科德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办事处容港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甘焕娇,广东南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顺德市X镇宏强制罐厂(以下简称宏强厂)、麦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顺德市科德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德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二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宏强厂是麦某某投资经营的私营独资企业。2000年7月13日,科德公司与宏强厂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宏强厂为科德公司品牌为“科德”、“精彩2000”的油漆定作2升、3升、4升的涂料包装罐。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产品印刷光亮、罐内无水迹、油污及其他杂物等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以及验收标准、方法。并约定收到后十五日内没有提出书面异议按验收合格等。2001年2月26日起,宏强厂陆续向科德公司供货,科德公司用该厂生产的涂料罐灌装了聚酯漆及乳胶漆发货给经销商销售。从2001年5月起,青岛李某区达翁市场大三元商场、衡阳市大红门漆业、临河市源达商行、保定帅威装修材料公司、南京舒沁南装分公司以科德公司生产的油漆存在包装罐生锈的质量问题为由,分别退货及要求赔偿损失。在原审诉讼中,经广东信德评估有限公司清点评估,上述五家科德公司的经销商退回的“精彩2000”系列油漆3494罐、“科德”系列油漆801罐,另有1932个宏强厂生产的精彩2000空罐科德公司未予使用,上述属退货的油漆价值(略)元,未使用的油漆空罐价值1932个,两项总值(略)元,其中空罐单价为每个3.6元。2001年7月18日,科德公司与宏强厂发生最后一次业务,由宏强厂向科德公司供应规格为2升的包装罐。2001年8月8日,双方对帐时,科德公司在宏强厂出具的对帐单上注明“共17张单据,按现有单据可核数是实,但仍需扣除赔偿罐数待以后冲减”。后因科德公司就宏强厂生产和涂料罐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其赔偿未果,遂于2001年12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宏强厂赔偿其损失(略)元,并承担诉讼费用。2002年6月11日,一审法院作出(2002)顺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宏强厂赔偿损失(略)元给科德公司,宏强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1月9日作出(2002)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发回重审。该案重审中,一审法院追加麦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另查明:宏强厂生产科德公司定作的涂料罐时,仅是手工操作使用毛笔对罐的外表面接缝处涂覆防锈层1次,对内表面接缝处未涂覆。经佛山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上述存放在科德公司处退货而盛装了涂料的罐以及未使用的空罐进行抽检鉴定后,认为受检罐的内外侧面及内外接缝处出现锈蚀是因涂料罐涂覆的防锈层未达到防锈功能的要求,而宏强厂使用毛笔作涂覆工具难以保证涂覆层的附着力,以此种涂料罐盛装物品会影响所装物品的质量,而抽取样品时现场涂料罐存放的环境条件符合GB/(略)-1998《包装容器方桶》标准所规定的存放条件。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科德公司与宏强厂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到法律保护,由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质量异议期限约定为收到后十五内,因此可视为约定不明确。而诉讼中双方均未能举证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对讼争产品有明确的质量要求,故依照《合同法》有关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特定标准履行的规定,综合本案的事实,讼争涂料的质量保证期限应能满足科德公司签订定作合同所要求达到的特定合同目的,因科德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定作的产品是盛装涂料的罐,故该产品的质量应能满足盛装的涂料质量的要求,而涂料通常的保质期是自生产之日起1年内,又由于宏强厂最早供货给科德公司的时间是2001年2月26日,以该时间视为灌装、生产涂料的时间计算,科德公司于2001年12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质量异议的期间。由于经佛山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讼争的宏强厂生产和涂料罐鉴定后认为,受检罐的内外侧面及内外接缝处出现锈蚀是因涂料罐的防锈层未达到防锈功能的要求所致,以此涂料罐盛装物品会影响所装物品的质量,而科德公司对涂料罐的存放条件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同时科德公司对其因宏强厂生产的包装罐生锈致其涂料产品被退货的事实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科德公司诉请要求宏强厂对其损失予以赔偿有理,予以支持,但退货的数量应以法院的确认为限。因科德公司要求宏强厂赔偿1500个未予使用的存在质量问题的精彩2000空罐的主张是当事人处分诉讼权利的意思自治表示,予以准许,而空罐单价是每个3.6元,故上述空罐共值5400元,另因科德公司的经销商退回的4295罐“精彩2000”及“科德”系列油漆价值(略)元,综上宏强厂应赔偿科德公司损失(略)元。因宏强厂是麦某某投资经营的私营独资企业,故科德公司诉请麦某某对宏强厂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宏强厂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科德公司损失(略)元。二、麦某某对宏强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科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50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合共7220元由科德公司负担820元,由宏强厂、麦某某负担6500元;产品质量监检费4700元、评估费2700元由宏强厂、麦某某负担。

上诉人宏强厂、麦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本案是加工定作合同纠纷,双方在合同第二条对产品质量约定产品印刷光亮、罐内无水迹、油污及其他杂物。可见,双方根据标的物的特征约定其特性应是能盛涂料,无渗漏。而质量异议期为收到15日内没有提出书面异议按验收合格。另外,原审法院隐瞒了宏强厂原审提交的(2002)佛中法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没有在原审判决证据中罗列,该判决认定了宏强厂提交的合同文本中书写的验收异议期限为十五天,科德公司在收货后十五天内没有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验收合格。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的规定,本案应认定产品质量异议期已作了明确规定为15天,科德公司没有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应视为产品验收合格。二、本案争讼的标的是铁罐,而铁罐生锈是自然规律,到目前为止,国家并没有对制罐或者铁应当自出厂之日起多长时间生锈作过标准,即对防锈这一焦点质量问题是没有可参考标准的,那么,法律应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15天,而不是原审法院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认定的一年。宏强厂在罐的接缝处涂上防锈涂料,这已表明宏强厂已尽了职责,宏强厂的产品没有质量问题。三、即使本案科德公司真的有如此多的产品被退回,那么这些产品如果是包装物外观因生锈而退回,那么只是影响美观,换个包装罐即可继续使用,因为存放于铁罐内的是油性涂料,是绝不可能引起内部锈蚀的,原审判决认为罐生锈必然导致整批产品变成废物的逻辑是不成立的。显然科德公司提供的所谓退货证明均在其有效期内,它可以倒换就可以减少损失,却不倒换。假设真的有锈蚀,那么除了必要的运费和罐是直接损失外,罐内产品的损失就不应当由宏强厂承担,科德公司应当就扩大损失部分承担过错责任。同时合同中亦明确约定如有质量问题都是赔偿包装物,不包括内装物损失,这一约定是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的。四、关于证据方面。1、原审判决引用了佛山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宏强厂认为这一报告是不具备证据效力的,对本案不起任何作用。因为,当时原审法院会同宏强厂及科德公司到仓库,对没有任何包装保护的罐抽样去检验是否生锈,这些罐肉眼就能看出是生锈的,果然检验结果也是这样,有锈蚀的被判定为不合格,无锈蚀的被判定为合格,这样的结论不应引用也不可信,也是没有意义的。2、关于实地考究的证据9,该实地考究时间是2003年中,离交罐日期有2年多长,这些带锈的产品是何时供应的罐和什么时候生锈的,内里的涂料是否变质,对这些问题原审法院均没有查清,只是要求评估机构作价评估,这个评估只是对全损的产品作评价,但事实上产品并不全损。3、其他科德公司提供的客户退货证明、退运收据都是不实的证据,按严格的会计程序,如果发生退货应开红色发票,如发生货物运输,应当有运输发票和运输运单、保险单等,才能构成证据链,才能令人相信。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科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宏强厂、麦某某对其诉称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科德公司辩称:一、宏强厂、麦某某提起上诉的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宏强厂提出请求确认诉争产品的质量异议期为15天,依据是(2002)佛中法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但该判决书认定质量争议期为15天是通过猜测认定的,因其依据是所谓的“漏写一个‘天’字的可能性大于漏写两个字‘个月’”,这一认定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因合同内无明确的质量异议期的原因,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认定为两年或至少能达到合同目的的保质期限(《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规定产品的最低责任期限为1年)。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合同产品是盛装涂料的罐,故该产品的质量应能满足盛装涂料的要求,即起码与涂料保质期相同,涂料通常的保质期是自生产之日起1年。从交付铁罐——盛装涂料——销售、运输涂料——客户反馈质量意见,完成整个过程时间必然超过15天,故宏强厂认为异议期是“15天”的主张不能成立。更何况,科德公司在收到最后一批货后8天内即向宏强厂提出了质量异议,宏强厂亦予以书面确认(详见对帐单)并同意赔偿,故质量异议期未过。二、宏强厂未履行加工者应尽的合同义务,造成交付的产品质量不能达到合同目的,故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检验,确认铁罐生锈是因为铁罐所涂覆的防锈层未能达到防锈功能所致。由于铁罐出现锈蚀,内装涂料亦因锈蚀的影响不能使用时,宏强厂对造成科德公司被客户退货的经济损失有直接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且,宏强厂在原审法院委托评估单位及签收评估报告书后15天内,并未对铁罐内装物的质量及评估结果提出任何书面异议,其行为已足以认定为默认和确认评估报告的法律效力。而且,合同对铁罐质量达不到要求时的赔偿方式作出了约定,合同第五条约定了主合同标的外的合理损耗的补偿办法。三、在原审庭审时,宏强厂认为有些运输单据日期与实际不符,拒绝对此质证,科德公司也因此在原审时没有向法院提交,而实际上科德公司与客户之间对货款的结算早有结算惯例,有些是月度结算,有些是季度结算,不存在违法情况,宏强厂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科德公司对其辩称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科德公司与宏强厂之间的定作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科德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所购产品是盛装涂料的涂料罐,故讼争的涂料罐的质量保证期限应能满足盛装的涂料的质量要求,而有关涂料罐是否有质量问题需在质量保证期限的使用过程中才能发现,因此,科德公司在涂料罐的质量保证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应不认定为超过质量异议的期限。故原审判决认为涂料通常的保质期是自生产之日起1年内,又由于宏强厂最早供货给科德公司的时间是2001年2月26日,以该时间视为灌装、生产涂料的时间计算,科德公司于2001年12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质量异议的期间,处理适当。并且,佛山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讼争的宏强厂生产的涂料罐鉴定后认为,受检罐的内外侧面及内外接缝处出现锈蚀是因涂料罐的防锈层未达到防锈功能的要求所致,以此涂料罐盛装物品会影响所装物品的质量,而科德公司对涂料罐的存放条件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同时科德公司对其因宏强厂生产的包装罐生锈致其涂料产品被退货的事实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广东信德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原审判决认为因科德公司要求宏强厂赔偿1500个未予使用的存在质量问题的精彩2000空罐的主张是当事人处分权利意思自治的表示,予以准许,而空罐单价是每个3.6元,故上述空罐共值5400元,另因科德公司的经销商退回的4295罐“精彩2000”及“科德”系列油漆价值(略)元,宏强厂应赔偿科德公司损失(略)元,处理适当,合法有据,应予以维持。宏强厂、麦某某的上诉请求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顺德市X镇宏强制罐厂、麦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吴行政

代理审判员欧阳建辉

二○○四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陈儒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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