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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三水华南反光标牌设备厂与陈某某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4-06-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三初字第6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佛山市三水华南反光标牌设备厂。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X镇顺达到开发小区三水市华南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内。

负责人:钱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华,广东华生律师是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三水区人,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是佛山市三水区X镇华创交通设施厂的业主。

委托代理人:刘平,广东信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三水华南反光标牌设备厂诉被告陈某某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三水华南反光标牌设备厂的负责人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华,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1994年9月14日成立至今一直经营产销反光标牌及专用设备,在国内享有声誉。早在1995年,原告已将生产的机械设备拍摄,制成宣传资料。2000年5月,原告在原有宣传资料的基础上,独立构思设计了一套市场宣传广告画册,用于省内外的宣传,拓展市场,增强竞争力,吸引客户,获得了很大的成功。被告原是原告的员工,2002年5月31日合同期满离开。被告利用在原告处工作时所窃取的宣传画册销售网络及技术资料,于2003年2月9日设立佛山市三水区X镇华创交通设备厂(属个体工商户)进行经营。被告擅自抄袭复制原告的宣传广告画册进行宣传,向原告的客户散发,并声称可制造与原告一样的产品,但价格比原告的产品低。在此之前,被告已冒用原告的名义进行地下生产、销售,因产品质量不过关客户退货才被原告发现,最后由工商部门插手处理。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很大的损失。原告认为,原告的广告宣传画册属汇编摄影作品而成的汇编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属剽窃行为,构成侵权。原告为打击不正之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被告在《中国交通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证据1、原告个人独资营业执照和被告个体工商户登记资料,证明原告经营资格和被告经营资格状况。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2、原告宣传画册,证明原告享有著作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异议理由是原告画册不具独创性。1、封面照片三水大桥与“国强”雷同;2、原告画册的设备照片中的各种机械,与我方的证据中各个设备厂雷同。原告认为,在拍摄的整个过程原告是为了宣传自己产品,经过反复推敲而拍摄制成的,这都是思维的过程,是具有独创性的。关于国强厂及其它部分(华安、京安等)厂家都使用了原告的照片,这些使用没有具体的所有权的证明,来源不清楚;别人的使用不等于被告的使用是合法的。因而,被告不能以此来对抗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现行著作权法所规定作品的独创性是作者独立创作出来的作品;原告对该画册的八张照片是否享有著作权须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证据3、原告宣传画册照片(含底片),证明原告享有著作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异议理由是原告的八张照片不能证明是原告原创的,而且原告的照片是机械地反映,不具有独创性。况且,这些照片属于证件照片,不具有独创性。本院认为,现行著作权法所规定作品的独创性是作者独立创作出来的作品;原告对该画册的八张照片是否享有著作权须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证据4、证明,证明原告享有著作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内容不真实。异议理由是该公司不是有权机关,没有权力证明原告享有著作权,如果以此来确认原告有著作权,岂不是代替了法院的职能。该证明本来应该证明的只是原告印刷的事实过程,但内容上可以看出这是受原告的影响作出的。本院认为,原告对该画册的八张照片是否享有著作权须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证据5、被告宣传画册,证明被告侵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理由是被告画册上的照片与原告的画册在色彩、编排上不同,且原告的照片不具有独创性。本院认为,被告的八张照片是否侵犯原告的著作权须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证据6、劳动合同书,证明被告曾经在原告处工作有条件侵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与原告曾有过劳动合同关系,但与侵权无关,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劳动合同书证明被告与原告曾有过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有条件接触原告主张著作权的照片,故采信原告的证明主张。

证据7、工商所处理材料,进一步证明被告侵权。被告认为,这并不是处理决定书,是扣留物品清单,与侵权没有必然联系。本院认为,该证据仅显示扣留财物,财物是什么不清楚,因此该证据与本案侵权没有必然联系。

证据8、报价表,证明原告损失。

证据9、损益表,证明原告损失。被告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理由是该两份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的,也没有价格是如何构成的,而且与本案没有关联。原告认为,我们是按照3年的损失来计算的,是以2001、2002、2003年的经营损失的差额计算。被告则认为,该证据是原告自己虚构的,没有事实资料如发票等支持,也没有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本院认为,因本案是广告宣传画册著作权侵权纠纷,即使侵权,也不涉及计算原告产品销售利润的损失,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陈某某辩称,一、原告宣传广告画册中的设备照片,不具有独创性,不受著作权法保护。1、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摄影作品应该是在取景、构图或图像中的任何部分富有独创性的照片。不具备独创性的照片只是用照相机完成的机械性过程取得的结果,不受保护。而原告广告画册中的设备照片,只是机械性的反映设备的外形,在取景、构图上缺乏独创性和艺术性。2、判断一张照片是否属于摄影作品的关键,只看该照片的拍摄行为本身是否属于具有独创的智力活动。在各国司法实践中,证件照片因缺乏独创性通常都不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广告画册中的设备外形照片,只是对通用设备外形的客观反映,属公用公知设备的“证件照片”,不具有独创性。

因此,原告广告画册上的设备外形照片,因其缺乏独创性而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二、原告诉称其“宣传广告画册属汇编摄影而成的汇编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是不能成立的。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汇编(编辑)作品就是根据特定要求选择若干作品或者作品片段汇集编辑成一部作品。从广告画册的表达方式来看,原告的广告画册只是对几种公用公知设备外形照片的简单罗列,并匹配了一些文字说明和数字,不具有独创性。从原告广告画册的封面来看,三水大桥是其主要图案照片,而该照片同国强交通设备厂广告画册封面上的三水大桥在摄影角度和实物背景上雷同相似。可见,原告的广告画册封面剽窃了国强交通设备厂广告画册的封面,丧失了独创性。至于,原告广告画册封面上的广告语“理想的道路语言,明亮的反光标牌”仅属行业用语,因为标牌本身就是理想的道路语言。因此,该广告用语非原告独创,不享有著作权。由此说明,原告的广告画册,无论是在照片的选取、文字数据的配备上,还是在广告用语、封面制作上,皆不具独创性,故原告的广告画册不属汇编作品,不受法律保护。

三、原告的广告画册与答辩人的广告画册,无论是在广告内容的选择上,在内容编排组合形式上,均不相同。1、从广告画册的封面来比较,原告的封面主要是以一幅三水大桥正面照片为背景图,而答辩人的封面是由一幅城市X路灯光夜景图片构成,其上面标有的“交通设施产品,人民生命的保障”广告用语,同原告封面上的“理想的道路语言,明亮的反光标牌”广告用词,完全不同,绝不会令人张冠李戴。2、从广告画册的编幅、内容比较,原告画册(下称前者)是三开六页,答辩人画册(下称后者)是二开四页。前者第1页有介绍产品的文字说明和8幅画面,而后者仅有6幅画面,而无产品介绍的文字说明。可见,两者的照片数量不同、照片画面各异、产品介绍方式不同。让人一看,便知是两个不同厂家的产品广告画册。第2页内容,两者虽皆有7幅画面,但画面的背景不同,介绍设备画面的文字、技术参数各异,绝不会令人混淆。第3页内容,前者有6幅画面,而后者并无第3页,可见差别明显。3、从广告画册封底相比,前者仅有5幅画面,后者不仅有各种型号的交通路锥图片,而且还有介绍产品的文字说明,显然,两者的封底截然不同。

四、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其30万元的损失,即不符合事实,也无法律依据。由于原、答辩人广告画册的内容、编排不同,因而,不会导致客户对两者产品的混同,而影响两者的销售。答辩人自从开业至今,所售出的产品,无论是在设备外形和设备型号都同原告产品的不同。更何况,道路交通标牌设备的制造技术及设备外形属公知公用的技术,原告既无这些设备外观设计专利,又无这些设备的发明专利。因此,原告无权独自将标牌设备外形设计据为己有,而排斥同行使用。然而,原告不惜滥用诉权,起诉答辩人的目的,不外乎两点:其一,转嫁其经营风险,妄图通过诉讼赚取30万元,但答辩人真不知原告何来的30万元损失其二,排斥同行竞争,妄想垄断市场,谋取暴利。所以,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30万元的损失,既无法律依据,也不符合事实。

综上,原告的广告画册因不具有独创性,不受著作权法保护。而答辩人的广告画册,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在内容编排上都同原告的不同,并不存在侵权的问题,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并经被告质证和法院认证:

证据1、佛山市三水区凯达交通设施厂的宣传画册,证明被告的宣传画册无论在封面设计、内容编排,还是设备图片都与原告的宣传画册不同。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画册与原告的画册内的图片是一致的,进一步证明被告侵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被告的证明主张需结合其他证据加以评定。

证据2、国强交通设备厂的宣传画册、工商登记资料,证明:1、原告的宣传画册封面抄袭该厂宣传画册的封面。2、原告宣传画册的部分设备图片与该厂宣传上的部分设备有雷同相似之处。3、该厂的经营范围与原告相同。原告认为,该画册来源不清,不予确认;即使国强交通设备厂有使用,也是一种侵权行为,不能以侵权行为来对抗原告的主张。2、对工商登记没有异议,但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宣传画册没有印发时间,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

证据3、三水市华南反光标牌厂的宣传画册,证明该画册(原告以前使用的)同国强交通设备厂宣传画册有许多地方相同相似。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是1994年成立,画册是1995年制作的,但国强交通设备厂是1997年成立的,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国强交通设备厂的画册的著作权是属于国强交通设备厂的。本院认为,因国强交通设备厂的画册没有印发时间,所以两者有相似的图片并不能证明原告抄袭了国强交通设备厂的作品。

证据4、华安交通安全设施厂的宣传画册、工商登记资料。证明:1、原告画册中的部分设备图片同该厂宣传画册上的部分设备图片相同相似。2、该厂的经营范围与原告相同。原告对工商登记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华安”的画册,没有证据证实其有合法的权利来源,不能对抗原告的权利主张。被告认为,“华安”是1992年成立的,画册是1993年制作的时间比原告要早,以前原告负责人和被告都是在“华安”出来的。画册上的电话号码是6位数—(略),电话号码6位数使用维持到1993年,证明时间较早。“华安”与原告相同的是晒板机、吸气丝印机、自动贴膜机。原告认为,1、华安的图片中的晒板机和自动贴膜机与我的不同,总的来说,这些都是完全不同的。2、被告不能用电话号码来证明制作的时间。本院认为,单凭画册上的电话号码,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明该画册的印发时间,也就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

证据5、京安设计设备系列的宣传画册、工商登记资料。证明:1、原告中的部分设备图片同该厂宣传画册上的部分设备图片相同相似。2、该厂的经营范围与原告相同。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跟证据2、4一样的。本院认为,因该画册没有印发时间,所以两者有相似的图片并不能证明原告抄袭了该宣传画册中的作品。

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原告在原有宣传资料的基础上,独立构思设计了一套市场宣传广告画册,用于产品的宣传。原告在诉状中主张原告的广告宣传画册属汇编摄影作品而成的汇编作品,后在庭审中仅对宣传画册的八张照片,包括1、自动贴膜机;2、高低压双工位液压机(被告称为“车牌成型液压机”);3、贴膜机;4、吸气丝印机;5、拉网机;6、晒板机;7、凉架;8、磨胶刮机,主张著作权。其中,贴膜机没有底片,原告所提供的凉架底片不是画册上的凉架照片的底片,其他六张照片均有底片。被告于2003年向客户派发了含有被控侵权照片的画册。被告曾在原告处工作过。

本院认为,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对其据以起诉被告侵权的八幅照片是否享有著作权。对此问题,原告向法院所举的证据有三,一是实际使用该照片的宣传画册,二是争议八张照片的六张底片。三是印刷该宣传画册单位的证明。被告提出相反的证据,只是其它厂家的宣传画册,但这些宣传画册没有印发时间,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此外,现行著作权法所规定作品的独创性是作者独立创作出来的作品,这些照片由原告摄制,且持有主张著作权的多数底片,因此,从现有证据看,原告就涉案的八幅照片主张著作权,已经提交了初步的证据,被告提交的相反证据又无法证明其主张,而且目前,也没有其他利害关系人出来主张本案争议照片的著作权,故仅凭被告提出的质疑尚不足以对抗原告提交的证据。根据原告持有争议照片的大多数底片、长期使用该照片于产品宣传上的事实,并综合分析双方在诉讼中所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八张照片,属于摄影作品,该摄影作品在原告的主持下,代表原告的意志而创作,并由原告承担责任,故可认定原告为该摄影作品的作者和著作权人,依法享有对上述照片的著作权。至于原、被告的拉网机的照片并不相同,也不近似,故被告的拉网机的照片不构成侵权。根据著作权侵权判断之原则---接触加相似原则,被告曾在原告处工作过,且双方均在三水区,被告有条件接触原告主张著作权的照片,而被告在其广告册上使用的自动贴膜机、高低压双工位液压机(被告称为“车牌成型液压机”)、吸气丝印机、晒板机、凉架、磨胶刮机、吸气丝印机的七张照片与原告广告册上的自动贴膜机、高低压双工位液压机(被告称为“车牌成型液压机”)、吸气丝印机、晒板机、凉架、磨胶刮机、吸气丝印机的七张照片相同,这一行为应属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发表、复制、发行他人摄影作品的行为,已构成了对原告对该摄影作品所享有的发表权、署名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侵害。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赔礼道歉,鉴于被告的侵权行为仅限于将原告的四张照片复制于广告宣传册并散发,并未造成两者市场混淆,故判令被告书面赔礼道歉足以消除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影响,无须判令被告在《中国交通报》上公开赔礼道歉。对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未举交相关证据,被告也未举交相关证据,故只能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所称的利润减少与被告的著作权侵权并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等因素,酌情判处。此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佛山市三水华南反光标牌设备厂广告册上的自动贴膜机、高低压双工位液压机(被告称为“车牌成型液压机”)、吸气丝印机、晒板机、凉架、磨胶刮机、吸气丝印机的照片的著作权。

二、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佛山市三水华南反光标牌设备厂就侵权行为书面赔礼道歉(其内容须经本院审定)。

三、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佛山市三水华南反光标牌设备厂二万元人民币。

四、驳回原告佛山市三水华南反光标牌设备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1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5000元,由原告佛山市三水华南反光标牌设备厂负担3010元。因该款已由原告预付,故被告陈某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其应承担的受理费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云雄

审判员魏金莲

审判员谭海华

二00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某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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