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佛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禅城支行与佛山市兴华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新里程实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6-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二初字第6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佛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禅城支行,住所地佛山市X路X号。

负责人伍某某,行长。

诉讼代理人伍某、陈海,均系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兴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X路X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徐凯仪,广东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新里程实业公司,住所地佛山市X路X号之一X楼。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董事长。

原告佛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禅城支行(以下简称禅城支行)诉被告佛山市兴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被告佛山市新里程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新里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原告禅城支行的申请于2004年3月1日和同年3月4日分别作出(2004)佛中法立保字第47-X号和(2004)佛中法立保字第47-X号关于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原告禅城支行于2004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4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禅城支行的诉讼代理人陈海,被告兴华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徐凯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里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禅城支行诉称:2000年4月29日,禅城支行与兴华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2000)年商禅城字第X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禅城支行借款70万元给兴华公司,借款期限自2000年4月29日起至2001年4月2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5.3625‰。同日,禅城支行与新里程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2000)年商禅城保字第X号的《贷款保证合同》,约定新里程公司对禅城支行借给兴华公司上述贷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保证范围为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因借款人违约或逾期还款所计收罚息)、借款人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2000年10月18日,禅城支行与兴华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2000)年商禅城字第X号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禅城支行借款400万元给兴华公司使用,借款期限自2000年10月26日起至2001年7月25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3625‰。同日,禅城支行与兴华公司又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00)年商禅城质字第X号《权利质押合同》,约定兴华公司以其自有的(略)股佛山市兴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质押给禅城支行,对禅城支行向兴华公司发放该4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质押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借款人违约计收的罚息)、借款人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该《权利质押合同》已办理了公证,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进行质押登记。

2000年10月25日,禅城支行与兴华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2000)年商禅城字第X号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禅城支行借款200万元给兴华公司使用,借款期限自2000年10月26日起至2001年4月25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115‰。同日,禅城支行与兴华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2000)年商禅城抵字第X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兴华公司以自有的位于张槎镇X路南侧、玉带路西侧房地产作为抵押,对禅城支行在2000年10月26日至2002年10月25日期间在最高额200万元内向兴华公司发放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和所有其它应付的费用。该《最高额抵押合同》已依法进行抵押登记。

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禅城支行依约发放670万元借款给兴华公司。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兴华公司未能依约偿还借款。2003年10月14日,兴华公司和新里程公司均在禅城支行签发的三份《催收贷款通知书》上盖章,对兴华公司欠禅城支行的借款及兴华公司和新里程公司应承担的担保责任进行确认。上述借款经禅城支行多次催收,兴华公司至今尚欠禅城支行借款本金670万元及相应利息。请求判令:1、兴华公司立即向禅城支行偿还借款本金670万元及利息(略)元(利息暂计至2004年2月20日,自2004年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至兴华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2、禅城支行对兴华公司提供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禅城支行对兴华公司提供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新里程公司对兴华公司欠禅城支行上述借款本息中的本金70万元及利息9114元(暂计至2004年2月20日,自2004年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兴华公司和新里程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禅城支行在诉讼中提供了禅城支行的营业执照、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关于佛山市城市合作银行变更名称的通知》、兴华公司及新里程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权利质押合同、质押登记证明书、质押公证书、贷款保证合同、佛山市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书、催收贷款通知书、授权书、利息清单等证据材料支持自己的主张。

被告兴华公司答辩称:一、借款合同利率过高,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最高贷款利率,兴华公司支付的利息高于最高利息部分应冲抵本金。二、兴华公司与禅城支行签订的(2000)商禅抵字第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对双方在2000年10月26日至(略)年10月25日借款提供担保,但本案借款合同签订的时间却是2000年10月25日,并不在上述担保范围之内,因此,兴华公司无须对此承担担保责任,因为该抵押合同实际上并无对应的借款合同。三、本案的质押期限是从2000年10月20日到2002年10月17日,质押现已超过期限,禅城支行丧失质押权。根据《法人质押登记申请书》显示,上述股份在质押后派生的红股(含公积金转增股份)不在质押物范围内。

被告兴华公司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新里程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经开庭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

2000年4月29日,禅城支行与兴华公司签订一份《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2000)年商禅城字第X号],约定兴华公司向禅城支行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0年4月30日起至2001年4月2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5.3625‰等等。同日,禅城支行与新里程公司签订一份《贷款保证合同》[编号为(2000)年商禅城保字第X号],约定新里程公司对禅城支行借给兴华公司上述贷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自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两年内,保证范围为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因借款人违约或逾期还款所计收罚息)、借款人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

2000年10月18日,禅城支行与兴华公司签订一份《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2000)年商禅城字第X号],约定禅城支行借款400万元给兴华公司使用,借款期限自2000年10月26日起至2001年7月25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3625‰等等。同日,禅城支行与兴华公司签订了一份《权利质押合同》[编号为(2000)年商禅城质字第X号],约定兴华公司以其自有的(略)股佛山市兴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质押给禅城支行,对禅城支行向兴华公司发放该4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质押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借款人违约计收的罚息)、借款人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质权的费用等等。该《权利质押合同》已办理了公证,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进行质押登记,禅城支行取得№(略)号《股份质押登记证明书》,该登记证明书记载的冻结期限为从2000年10月20日至2002年10月17日。

2000年10月25日,禅城支行与兴华公司签订一份《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2000)年商禅城字第X号],约定禅城支行借款200万元给兴华公司使用,借款期限自2000年10月26日起至2001年4月25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115‰。同日,禅城支行与兴华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2000)年商禅城抵字第X号],约定兴华公司以自有的位于张槎镇X路南侧、玉带路西侧房地产作为抵押,对禅城支行在2000年10月26日至2002年10月25日期间在最高额200万元内向兴华公司发放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和所有其它应付的费用等等。上述抵押物已在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禅城支行取得№(略)号《佛山市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书》。

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禅城支行依约发放借款合计670万元给兴华公司。2003年10月14日,兴华公司和新里程公司均在禅城支行签发的三份《催收贷款通知书》上盖章,对兴华公司欠禅城支行的借款及兴华公司和新里程公司应承担的担保责任进行确认。兴华公司至今尚欠禅城支行(2000)年商禅城字第X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70万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04年2月20日的欠息为9114元),尚欠(2000)年商禅城字第X号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400万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04年2月20日的欠息为(略)元),尚欠(2000)年商禅城字第X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04年2月20日的欠息为(略)元)。

另查明:禅城支行依法领取了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佛山分行《关于佛山城市合作银行变更名称的通知》的规定,禅城支行的全称为“佛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禅城支行”,但可以使用简化名称“佛山市商业银行禅城支行”。

本案开庭时,本院依兴华公司的申请,责令禅城支行提供了一份《法人股质押登记申请书》,内容为出质人兴华公司和质权人禅城支行向深圳证券交易所出具申请书,请求办理出质人兴华公司提供的“佛山兴华”法人股(略)股的质押登记手续,其中股份质押后派生的红股(含公积金转增股份)不予冻结,申请质押期限从2000年10月18日至2002年10月17日。

本院认为:禅城支行有金融借贷经营权,其与兴华公司签订的三份《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上述借款合同签订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六个月贷款和一年期贷款的月利率分别为4.65‰和4.875‰,但一般金融机构可上浮10%,即最高月利率为5.115‰和5。3625‰,因此,兴华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利率过高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兴华公司尚欠禅城支行借款本金67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清楚,应负清偿责任。

佛山商业银行与新里程公司签订的《贷款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对于(2000)年商禅城字第X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70万元及相应利息,新里程公司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禅城支行与兴华公司签订了《权利质押合同》后,合同约定的质押股份已依法在证券登记机构办理了出质登记,该合同已发生法律效力。质权属于担保物权的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故禅城支行依法对兴华公司出质的股份享有优先受偿权。双方当事人在《法人股质押登记申请书》中约定了股息和红利不予冻结,因此,质权的效力不及于股份的法定孳息。

禅城支行与兴华公司签订了(2000)年商禅城抵字第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后,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已依法在有关部门办理了登记手续,该合同已发生法律效力。(2000)年商禅城字第X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的日期和实际划款日期均发生在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期间内,而且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现已特定化并已届清偿期,禅城支行依法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对于兴华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兴华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禅城支行偿还(2000)年商禅城字第X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70万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04年2月20日的欠息为9114元,从2004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佛山市兴华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禅城支行偿还(2000)年商禅城字第X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400万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04年2月20日的欠息为(略)元,从2004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佛山市兴华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禅城支行偿还(2000)年商禅城字第X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04年2月20日的欠息为(略)元,从2004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被告佛山市新里程实业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原告佛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禅城支行对被告佛山市兴华集团有限公司出质的股份(№(略)号《股份质押登记证明书》中记载的股份)在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原告佛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禅城支行对被告佛山市兴华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略)号《佛山市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书》中记载的房地产)在本判决第三项所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略)元,合计(略)元,由被告佛山市兴华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佛山市新里程实业公司对其中814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上述费用已由原告佛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预交,被告佛山市兴华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新里程实业公司应于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一并迳付给原告佛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烈生

代理审判员周珊

代理审判员叶仲

二00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许义华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4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