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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尤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尤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尤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件,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初,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27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2008年4月被告从其娘家出走,时间长达一年之久,不知去向,下落不明。后经了解,被告在外边有婚外情,致使原本不牢固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在婚前索要我彩礼x元,造成我家生活困难,债台高垒。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退还彩礼x元,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2月15日订婚,2007年7月27日举行婚礼,8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生育。2007年2月15日订婚期间,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500元,定亲礼6000元,送“好”礼3000元,买“三金”饰品2000元,买床单、被面1000元,共计x元。结婚时原告购置四组合柜一套,五人沙发一套,25寸彩电一台,VCD一台,双人床一张,被子14个,被告购置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被告于2008年4月份外出,下落不明,至今未归。由此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原告遂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退还彩礼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不好,加之被告长期外出不归,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起诉离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造成原告家庭生活困难,且双方结婚时间较短,依法应酌情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解除原告尤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夫妻财产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归被告所有,其他财产归原告所有。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返还原告现金5000元。

若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红欣

审判员刘东亮

人民陪审员曹军令

二零一零年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孟繁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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