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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1999年9月23日因破坏电力设备罪,被郑州市惠济区(原邙山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2003年6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09年11月27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惠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5年年初,被告人刘某甲在郑州市惠济区X村,先后四次明知是赵建民、张延生、张宝峰、朱广顺、华新锋(均已判刑)等人盗窃所得的汽车,仍予以低价购买或介绍他人购买。涉案赃车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并认为其系累犯,提请依法惩处。针对指控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等有关书证。

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但认为第一辆车买后由自己开,其他三辆车自己只是在中间介绍;请求对其宽大处理。

经审理查明:1、2005年1月初,被告人刘某甲在郑州市惠济区X村,明知是赵建民、张延生、张宝峰、朱广顺(均已判刑)盗窃所得的红色长安面包车,仍以1500元购买。2005年4月18日,经河南省许昌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红色长安面包车价值人民币x元。

2、2005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在郑州市惠济区X村,明知是赵建民、张延生、张宝峰、朱广顺(均已判刑)盗窃所得的银灰色五菱面包车,仍予以介绍将该车以3500元的价格卖给“国安”(在逃)。2005年4月18日,经河南省许昌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银灰色五菱面包车价值人民币x元。

3、2005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在郑州市惠济区X村,明知是赵建民、朱广顺、张延生、张宝峰(均已判刑)盗窃所得的灰色桑塔纳轿车,仍予以介绍将该车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小李”。2005年7月14日,经河南省许昌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灰色桑塔纳轿车价值人民币x元。

4、2005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在郑州市惠济区X村,明知是赵建民、朱广顺、张延生、张宝峰、化新锋(均已判刑)盗窃所得的昌河面包车,仍予以介绍将该车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小李”。2005年7月14日,经河南省许昌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昌河面包车价值人民币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刘某甲对其2005年初,先后四次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车的情况下,仍予以低价购买或介绍他人购买的事实供认不讳。

2、赵建民、朱广顺、张延生、张宝峰的供述与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内容能够相互印证。

3、被害人芦某某、康某某、郜某某、刘某乙的陈述,证明自己的车辆于2005年被盗的情况。

4、许昌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主要说明涉及该案的四辆被盗车辆的价值。

5、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主要证明被告人刘某甲的身份情况、前科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明知车辆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或介绍他人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应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相关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被告人刘某甲明购买或介绍他人购买赃车的次数、数量、价值等情节,对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量刑幅度内量刑。量刑时,本院已充分考虑下列情节:1、被告人刘某甲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购买或介绍他人购买赃车的次数及价值;3、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态度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7日起至2011年5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仲松

人民陪审员张文华

人民陪审员花淑云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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