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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北村先达五金厂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6-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54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顺德市大良区豪达音响设备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陈祯辉、万某某,均系广东仲马某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X村先达五金厂(原顺德市X村先达五金厂),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镇X路X路段。

负责人岑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何铭成,顺德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马某某为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X村先达五金厂(以下简称先达五金厂)因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1日公开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祯辉、万某某,被上诉人先达五金厂的委托代理人何铭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30日,潘翠莲以顺德市大良区豪达音响设备厂(以下简称豪达设备厂)的名义出具函称:“现我厂委托先达五金厂生产251型和28A风扇泡沫模具两套,单价每套为4500元,合计玖仟元正,模具尚未正式使用,待二OO二年正式使用时分摊模具费,(模具由先达五金厂交康乐泡沫厂保管)。先达五金厂负责人岑某某在该函上签了字。同年11月18日先达五金厂将模具交付给康乐泡沫厂,康乐泡沫厂法定代表人林锡垣在先达五金厂的送货单上签名确认。因马某某未按约定支付模具加工款,先达五金厂遂向原审院提起诉讼。

豪达设备厂是马某某开办的个体工商户,对潘翠莲向先达五金厂出具的函,豪达设备厂确认属代表该厂的职务行为。顺德市X村先达五金厂已更名为佛山市顺德区X村先达五金厂。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可依法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本案中,马某某确认他人签订合同的行为是代表其厂行使权利,故先达五金厂与马某某签订的合同是豪达设备厂委托他人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先达五金厂与马某某履行合同过程中,先达五金厂按双方约定,将所生产的模具交付到马某某指定地点,并已作签收,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但马某某却不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给先达五金厂,以致引起纠纷,马某某应承担支付加工款的义务。先达五金厂诉请马某某支付加工款9000元,合法有理,予以支持;先达五金厂诉请马某某支付违约金1600元,因先达五金厂与马某某的合同并无明确违约金的数额,故其违约金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清偿贷款的利率从2003年1月1日起计算,直至马某某支付完毕时止。马某某辩称其与先达五金厂所签合同未实际履行的主张,因先达五金厂提供的证据能反映其已履行合同,故对马某某该主张,不予支持;马某某认为先达五金厂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主张,因先达五金厂与马某某之间的合同已明确加工费从2002年使用时分摊支付,故其诉讼时效的起始期应从2003年1月1日起计算,先达五金厂的起诉并无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故对马某某该主张,不予支持;马某某认为先达五金厂主体资格不适格的主张,因先达五金厂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能证明其是私营独资企业,符合法律规定的“其它组织能以自己的名称对外进行民事活动”的条件,故对马某某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马某某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加工费9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03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完毕时止)给先达五金厂。本案诉讼费440元,先达五金厂负担40元,被告马某某负担400元。

上诉人马某某不服原判,上诉称:

一、原审认定事实不准确。马某某开办的个体工商户性质的豪达音响厂确曾委托潘翠莲与先达五金厂达成合同意向,但由于种种原因,这一合同意向并未实际履行。由于先达五金厂并未实际履行合同意向,马某某也不必支付合同对价。

1、先达五金厂并没有生产出合同意向中马某某所需要的模具,先达五金厂是不可能生产出合同意向中的模具来的。马某某虽与先达五金厂达成了合同意向,但由于模具生产的特殊性,如果没有马某某提供图纸,承揽方是不能也不可能生产出模具来的。在合同意向中,马某某虽然标明了模具的型号,由于马某某的产品并无一个全国性的标准规格,所以那型号并不是通用的,而是马某某所独有的,是根据产品的特定需要来设计。自从达成合同意向之后,先达五金厂也没有要求马某某提供产品设计图纸。马某某没有提供具体的图纸,先达五金厂怎么能生产出马某某所需要的模具马某某反复要求先达五金厂出示模具的图纸,但先达模具厂提供不出这一图纸,因为根本就不存在这一图纸。此前,马某某从未与先达五金厂有生意上的往来,他怎么可能知道马某某所要求的模具的形状、规格马某某认为,这是本案的关键所在。

2、原审判决对模具收据认定不符合事实。

其一,该收据的真实性值得怀疑。该收据并没有盖章,怎么能确认就是康达泡沫厂签收

其二,该收据的内容不合常理。马某某只与先达五金厂达成合同意向,虽在意向中指定有保管人。但这个合同意向并不是三方签署,康达泡沫厂并没参与合同意向的签署,马某某也没有另外授权委托其签收,怎么会贸然收下模具而且,他怎么知道模具的型号、价格,就在收据上签字了

其三,马某某并没有验收,也证明了先达五金厂根本没有生产出意向中的模具。当时达成合同意向后,马某某与先达五金厂之间并无争议。如果先达五金厂真的将模具加工生产出来了,作为模具加工厂承揽的程序,必须由马某某验收确认,并履行验收手续。合同法规定,加工承揽应当验收。但是,先达五金厂从来没有通知马某某验收,康达泡沫厂也只是拟议中的保管人,并没有权利去验收。这些环节的缺乏,也可证明先达五金厂并没有履行合同、加工生产出意向中马某某所需要的模具。他所说的模具纯系子虚乌有。

另外,由于康达泡沫厂的老板与先达五金厂关系密切,即使该收据由康达厂有关人士签收,也不具有可信度。

原审中马某某曾申请追加康达泡沫厂为本案第三人,以便查明事实真相,但原审法院并没有支持马某某的这一请求,以致影响对事实的认定,并从而作出错误的判决。

二、原审判决悖离了原合同意向中的履行方式、履行期限。原合同意向约定:模具“待二○○二年正式使用时分摊费用。”既然是分摊,马某某应以分摊的方式来履行义务,也即是待模具使用时分摊,当然不能一次性支付原议定的价格即9000元;而且模具既然没有使用,也就无从分摊,也就是尚未到合同履行期限,马某某没有提前支付加工费的义务。造成这种情况的根本原因就是先达五金厂没有履行合同意向中的义务,即没有生产出模具。

基于以上理由,马某某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为马某某不承担合同意向中的加工费9000元及违约金;2、原审及二审所有诉讼费用,由先达五金厂承担。

上诉人马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先达五金厂答辩称:马某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仅是一审时陈述的“陈词滥调”,根本就找不出新的事实及证据,马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依理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理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实体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马某某的上诉。

被上诉人先达五金厂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从潘翠莲以豪达设备厂向先达五金厂出具的函件来看,先达五金厂应负的主要义务有两项,其一就是完成251型和28A风扇泡沫模具两套的制作,其二就是将制作完成的模具交康乐泡沫厂保管。康乐泡沫厂法定代表人林锡垣在先达五金厂的送货单上的签收,足以证明先达五金厂已依约完成双方所约定的制作和交付义务。因此豪达设备厂应负向先达五金厂支付加工费的义务。因豪达设备厂是马某某开办的个体工商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豪达设备厂的付款义务应由马某某承担。康乐泡沫厂是受潘翠莲的指定收取先达五金厂交付的模具的,康乐泡沫厂的法定代表人林锡垣在送货单的签收,应视为马某某已验收了双方约定的模具,至于马某某与康乐泡沫厂之间的内部关系,应由其自行解决,不属本案处理的范围。马某某是否交付图纸,如何交付图纸,以及马某某是否参与了约定的模具的验收工作等陈述,均不能成为其拒付加工费的抗辩理由。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马某某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440元由马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烈生

代理审判员周珊

代理审判员叶仲

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钟焕英

书记员陈儒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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