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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易通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与佛山太阳包装有限公司、佛山星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佛山太阳复合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货运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6-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42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易通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路X号708。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谢某奇,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张椿家,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广东省潮安县X巷管理区X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太阳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张槎玉带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星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张槎玉带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太阳复合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张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董事长。

上列三被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招顺暖,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X镇委宿舍。

上诉人广州市易通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通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太阳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公司)、佛山星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光公司)和佛山太阳复合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合公司)货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4)佛禅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01年6月1日,江西省宁都县粮食车队驻广州方明货运办事处(以下简称方明办事处)与太阳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方明办事处承运太阳公司的货物,以双方签订的货物运输有效的签收回单收取运输费,运输费每月结算一次,每月所发生的运输费用必须在发生后的第4个月X号前支付。合同还对承运方和托运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2002年6月18日,易通达公司与太阳公司签订了公路长途运输合同,约定由易通达公司承运太阳公司的货物,运输费用、结算方式与2001年6月1日所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内容相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亦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承运方依约履行。

2002年2月3日,易通达公司与方明办事处协商,方明办事处将2001年2月1日其与太阳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协议期自2001年2月1日至2001年5月30日)以及由此延续所产生的债权、债务转让给易通达公司,并函告太阳公司。2002年2月6日,太阳公司同意上述债权、债务转让。

2003年3月20日,易通达公司出具《承运商运费结算对帐清单》给太阳公司、星光公司和复合公司,要求三公司确认易通达公司2002年承运太阳公司、星光公司和复合公司货物的运输费。《承运商运费结算对帐清单》载明尚欠易通达公司运输费(略)元,太阳公司、星光公司和复合公司加盖印章予以确认。易通达公司遂于2003年12月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太阳公司、星光公司和复合公司共同支付2002年至2003年9月的运输费及返还押金(略)元共计人民币(略).33元和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在原审诉讼中,易通达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主张三公司支付2002年运输费用(略)元及利息、返还押金(略)元,并表示2003年的运输费用另行主张权利。

另查明:2003年9月3日,易通达公司向太阳公司发出运费对帐单,要求太阳公司确认2002年1月-9月其承运太阳公司货物所开具的公路货运发票金额及已结和未结数,其中未结金额为(略)元。太阳公司在对帐单上盖章确认。2003年6月14日太阳公司支付运费5000元。此外,太阳公司于2001年3月6日收取了方明办事处的运输押金(略)元。

又查明:太阳公司、星光公司和复合公司均为具备法人资格的合作经营企业。2003年11月27日,星光公司支付易通达公司运费7258.02元。2003年12月4日,星光公司支付易通达公司运费(略)元。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货运合同纠纷,易通达公司与太阳公司对双方之间的货运关系没有异议,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拖欠运输费用的数额,星光公司、复合公司是否承担运输费用的支付责任及连带责任。关于拖欠运输费用的数额问题,依据易通达公司及太阳公司提交的对帐单来看,太阳公司提交的对帐单反映2002年1-9月所发生的交易情况与易通达公司所提交的对帐单上的2002年1-9月的部分交易是相同的,易通达公司所提交的对帐单反映的是2002年1-12月双方发生的交易情况,而太阳公司的对帐单反映的只是2002年1-9月的交易情况,由此可说明太阳公司所提交的对帐单只是双方部分对帐,因此,应以易通达公司提交的对帐单上的欠款金额为准。对帐后,太阳公司支付了5000元,扣除对帐后太阳公司支付的运输费用,余额(略)元应为太阳公司尚欠易通达公司的运输费用。此外,由于方明办事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过错,致使托运的货物出现遗失、损毁及未按照运抵目的地的情况,造成太阳公司损失合计5157.5元,对此,方明办事处予以确认,故太阳公司要求从运输费用中扣减的请求合理,依法予以支持。易通达公司虽认为该款已扣除,但未能举证证实,其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扣除相关费用,太阳公司实欠易通达公司运输费用(略).5元。太阳公司、星光公司和复合公司均属企业法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依据当事人的陈某及相关的证据,与易通达公司发生运输关系的是太阳公司,易通达公司亦确认与星光公司、复合公司未发生运输关系,虽然星光公司、复合公司曾在对帐函上加盖印章,但并不能以此认定为星光公司、复合公司承诺对太阳公司拖欠的运输费承担责任,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星光公司、复合公司不是运输合同的相对人,因此,合同的义务不应由其来承担。易通达公司主张星光公司、复合公司承担付款及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至于太阳公司收取方明办事处的履行合同押金问题,方明办事处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且双方合同关系已终止,因此,太阳公司应当将收取的押金返还方明办事处。由于方明办事处已将该债权转让给易通达公司,并通知了太阳公司,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易通达公司据此主张权利,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太阳公司拖欠运输费用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太阳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易通达公司支付运输费用(略).5元及利息(从200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太阳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运输押金(略)元给易通达公司;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易通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3266元,合计(略)元,由易通达公司承担2364元,太阳公司承担(略)元。

上诉人易通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太阳公司、星光公司和复合公司都是佛山市张槎包装发展总公司投资开办的中外合作(港资)企业。他们的法定代表人均是谢某某,对外名义上为三家法人单位,实为三个厂名,一套班子,三家公司以太阳公司对外交往;实际上,易通达公司一直为三家公司运输货物,与星光公司、复合公司构成事实上的运输关系,并于2003年3月20日,太阳公司、星光公司、复合公司共同对2002年所欠运费进行了盖章确认。这足以证明易通达公司与太阳公司、星光公司、复合公司不但存在运输关系,并且所欠运费的数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原审法院认为与易通达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的是太阳公司,所以,星光公司、复合公司并没有与易通达公司存在运输关系不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太阳公司、星光公司、复合公司在2003年8月-12月间支付了运费,没有签订运输合同不等于不能构成运输关系。二、关于易通达公司与太阳公司于2003年9月3日的确认单问题。该对帐单是太阳公司以内部核算为由要求按所开发票和品种分开确认,确认单很明确写明是承运货物所开具的发票金额及已结和未结数。这是太阳公司、星光公司、复合公司内部之间的结算关系,易通达公司对太阳公司、星光公司、复合公司内部结算要求并无异议,但易通达公司并无放弃太阳公司、星光公司、复合公司之间的连带清偿责任。易通达公司所开发票是易通达公司应太阳公司要求所开,并不就说明只是和太阳公司发生关系。原审法院已认定2003年9月3日太阳公司确认的是太阳公司所欠的运输,也就是太阳公司、星光公司、复合公司确认的2002年运输的一部分,却判决免除复合公司和星光公司的还款责任。三、原审判决书认为易通达公司确认与星光公司、复合公司未发生运输关系违背事实真相。易通达公司与太阳公司、星光公司、复合公司存在运输关系,且易通达公司自始至终强调易通达公司虽只与太阳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实际上一直为太阳公司、星光公司、复合公司提供运输服务。综上所述,易通达公司虽然一直与太阳公司签订运输合同,为其承运烫金产品、彩印、软包装等包装产品是复合公司和星光公司生产的货物。且星光公司、复合公司亦有支付运费。太阳公司、星光公司、复合公司于2003年3月20对运费进行确认,三个单位共同在确认书上盖章,这就证明了太阳公司、星光公司、复合公司对所欠运费数额和责任承担无异议,直到2003年9月,由于太阳公司、星光公司、复合公司资金困难,为达到逃避法律责任的目的,以太阳公司、星光公司、复合公司内部核算需要为由要求把所欠运费按所运品种不同和开具的发票进行分类确认即把烫金产品归星光公司确认,彩印、软包装产品归复合公司确认。为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太阳公司、星光公司、复合公司共同支付易通达公司2002年运费人民币(略)元及运输押金(略)元,合计(略)元;二、支付所欠运费(略)元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略).84元(从2003年1月1日起计至起诉之日止);三、由太阳公司、星光公司和复合公司承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人易通达公司对其诉称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供了如下的新证据:证据一、付款凭证,证明2002年8月至2003年12月太阳公司、星光公司、复合公司的付款情况。证据二、发票24张(复合公司9张、星光公司4张、太阳公司11张),证明太阳公司、星光公司和复合公司要求开具发票的情况。太阳公司、星光公司、复合公司质证认为,对发票及发票情况不确认,因发票没有税务部门或收款单位的盖章,而且也是在2002年9月3日以前开具的,双方在该日已经对过帐了。对付款凭证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太阳公司、星光公司、复合公司辩称:因为一张对帐单是2003年3月20日对的,该对帐单对帐不清楚。在2003年9月3日后,太阳公司、星光公司、复合公司与易通达公司分别对了帐,对此有星光公司和复合公司的对帐单复印件证明。易通达公司故意隐瞒另外两份对帐单,即星光公司、复合公司与易通达公司的个别对帐,想达到三个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目的。太阳公司、星光公司、复合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企业。另外,对帐后,星光公司将所有的欠款已经还清了,有支票予以证明。所以易通达公司认为三单位是同一企业是错误的。构成连带责任须担保或是公司的分支机构。故本案太阳公司、星光公司、复合公司是与易通达公司分别发生关系的,且星光公司已经结清了所有运费。

被上诉人太阳公司、星光公司、复合公司对其辩称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供了如下新的证据:证据一、复合公司与易通达公司的对帐单复印件,证明复合公司欠易通达公司运费(略).97元;证据二、星光公司与易通达公司对帐单复印件,证明星光公司在2003年9月3日欠易通达公司运费(略).02元;证据三、星光公司支付运费的支票,证明星光公司在2003年11月27日支付易通达公司运费7258.02元;证据四、星光公司支付易通达公司运费支票复印件,证明星光公司在2003年12月4日支付易通达公司运费(略)元。星光公司欠易通达公司运费于2003年12月4日已全部支付完毕。易通达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都有异议,是对方变造出来的,要求对方提供原件。对证据三、四,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星光公司还欠易通达公司运费未付。这两份证据相反还证明了星光公司、复合公司与易通达公司有业务往来。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太阳公司、星光公司、复合公司是否应共同支付易通达公司主张的运输费用及其数额。在本院审理期间,因星光公司、复合公司均承认与易通达公司发生了运输关系,故原审判决认为与易通达公司发生运输关系的是太阳公司,虽然星光公司、复合公司曾在对帐函上加盖印章,但并不能以此认定为星光公司、复合公司承诺对太阳公司拖欠的运输费承担责任,属于认定错误,应予以纠正。在本案中,因易通达公司已持有2003年3月20日的《承运商运费结算对帐清单》,即其已经持有主张权利的凭证,没有必要要求太阳公司、星光公司和复合公司再分别向其出具《对帐单》以作为主张权利的凭证,故易通达公司诉称2003年9月3日的对帐单是太阳公司以内部核算为由要求按所开发票和品种分开确认,是太阳公司、星光公司、复合公司内部之间的结算关系,易通达公司并无放弃太阳公司、星光公司、复合公司之间的连带清偿责任,其诉称有理,本院予以采信。并且,也没有证据表明易通达公司要求太阳公司、星光公司、复合公司在2003年3月20日的《承运商运费结算对帐清单》确认尚欠易通达公司运输费(略)元存在欺诈及重大误解,故太阳公司、星光公司、复合公司在《承运商运费结算对帐清单》共同加盖印章的行为,应是对太阳公司、星光公司、复合公司总共尚欠易通达公司运输费人民币(略)元愿意共同清偿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真实,应予以认定。太阳公司、星光公司、复合公司应共同对其三公司于2003年3月20日在《承运商运费结算对帐清单》确认的尚欠易通达公司运输费(略)元承担清偿责任。太阳公司、星光公司、复合公司等三公司关于太阳公司、星光公司、复合公司与易通达公司于2003年9月3日分别对了帐,本案太阳公司、星光公司、复合公司是与易通达公司分别发生运输关系,构成连带责任须担保或是公司的分支机构,星光公司、复合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辩称,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在本案中,易通达公司与太阳公司、星光公司、复合公司于2003年3月20日对帐后,太阳公司支付了5000元,此外,由于方明办事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过错,造成太阳公司损失合计5157.5元,并且,2003年11月27日,星光公司支付易通达公司运费7258.02元,2003年12月4日,星光公司又支付易通达公司运费(略)元,综上,太阳公司、星光公司、复合公司共尚欠易通达公司2002年运输费(略).48元未付。太阳公司、星光公司、复合公司应向易通达公司支付2002年运输费(略).48元及其利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处理部分不当,应予以纠正。易通达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对其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4)佛禅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4)佛禅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佛山太阳包装有限公司、佛山星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佛山太阳复合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易通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运输费用人民币(略).48元及其利息(从200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32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合计(略)元,由佛山太阳包装有限公司、佛山星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佛山太阳复合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负担(略)元,广州市易通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283元。上述费用广州市易通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多交(略)元,由佛山太阳包装有限公司、佛山星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佛山太阳复合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义务时一并迳付给广州市易通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一、二审法院不再作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吴行政

代理审判员欧阳建辉

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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