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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海市塱沙欧宝陶瓷熔块厂与南海市中浩陶瓷有限公司企业之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4-06-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48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海市塱沙欧宝陶瓷熔块厂,住所地佛山市X村朗沙工业区。

负责人李某甲,厂长。

委托代理人阳联冬,广东天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海市中浩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X村朗沙管理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岳麟、马某某,均为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海市塱沙欧宝陶瓷熔块厂(以下简称欧宝厂)因与被上诉人南海市中浩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浩公司)企业之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二初字第760-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01年1月5日至11月31日期间,中浩公司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停业登记并缴交了中浩公司公章和业务专用章。2003年4月18日,欧宝厂持2001年3月20日加盖有“南海市中浩陶瓷有限公司”公章和“南海市中浩陶瓷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欠条向本院诉请中浩公司还其欠款20万元。欠条上注明经手人为冯颖怡,证明人为高某某。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浩公司在2001年1月5日至11月31日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停业登记,并送交公章,但这并不足以证明中浩公司实际上没有进行经营;以欧宝厂所称交易期间作为财务人员的高某某、丘某某在法庭上所作的陈述及相关的财务帐册从2000年9月起以零余额重新记录,可证实中浩公司在2001年1月5日至11月31日期间实际上亦没有经营,是另一个实体在进行经营;至于欧宝厂作为主张中浩公司承担责任的欠条,公章与中浩公司在停业时送交工商局的公章明显不符,且在欠条上作为证明人签名的高某某在庭审中作证时亦称不清楚该笔款项,只是应冯颖怡的要求而出具欠条及签名,欧宝厂亦没有证据显示该笔20万元实际投入中浩公司使用;中浩公司在2001年进行贷款及在2002年进行过诉讼,亦不能必然证实本案讼争借款是由欧宝厂出借予中浩公司;至于本案讼争借款是欧宝厂与何单位之间及应由何单位承担责任,并不是本案要查清及处理的问题,对此不作处理。欧宝厂主张中浩公司欠其借款20万元,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欧宝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欧宝厂负担。

上诉人欧宝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中浩公司在2001年1月5日至11月31日期间没有经营”的事实错误。1、(2002)南经初字第802-X号民事调解书及中浩公司需购买柴油二百吨而缺少流动资金为由向南海市X村信用合作社塱沙分社贷款70万元的事实均可证明中浩公司在上述期间虽然向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停业登记但事实上仍在进行各项经营活动;二、中浩公司的证人高某某、丘某某的证言纯属个人猜测,错漏百出。一审法院以此认定“……财务帐册从2000年9月起以零额重新计录,……是另一个实体在进行经营”的事实错误;三、法院凭空认定“欠条上中浩公司的公章与中浩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章明显不符”;四、一审法院以“欧宝厂没有证据显示该笔20万元实际投入中浩公司使用”为依据,认定中浩公司没有向欧宝厂借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举证原则。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中浩公司立即偿还欧宝厂借款20万元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上诉人欧宝厂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司登记资料,为了证明中浩公司注册成立时的股东构成;2、股东转让协议书,为了证明李某甲是中浩公司的股东,大家所称的新、旧中浩公司实际上是用以区别股东变更前后两时期;3、董事会会议记录,为了证明中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乙承认拖欠欧宝厂货款、李某梅是公司的财务人员以及高某某一直在中浩公司工作,期间由李某甲主持工作,新中浩并不是另一个经济实体;4、借款借据、贷款对帐单,为了证明中浩公司一直在进行经营,其股东变更后,由李某甲主持公司工作。

被上诉人中浩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新中浩公司与中浩公司不是同一经济实体,人事、财务与中浩公司完全没有关系;70万元的贷款是借新还旧,并非如欧宝厂所说是买油。借款是由李某乙签名后交给李某甲处理,但李某甲盖了假公章;包装箱与新中浩公司没有关系,对其加工费中浩公司理应承担。所以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浩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中浩陶瓷农信抵借字((略))第X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为了证明中浩公司向银行的贷款不是如欧宝厂所说的买油,而是用以借新还旧。上面的签名是李某乙本人所签,但所盖的章不是真实的。

本院认为: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是中浩公司是否实际向欧宝厂借款20万元。欧宝厂据以请求中浩公司偿还借款的证据是2001年3月20日的欠条,欠条上加盖有“南海市中浩陶瓷有限公司”和“南海市中浩陶瓷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两枚印章,经手人为冯颖怡,证明人为高某某。因2001年1月5日至11月31日期间中浩公司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停业登记并缴交了中浩公司公章,但从工商部门的登记资料显示工商部门并未收回财务专用章,而原审判决未对本案关键证据欠条的真实情况进行查明即予认定,该结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故本案应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二初字第760-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5510元,本院不予退回,由原审法院根据重审结果重新确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烈生

代理审判员叶仲

代理审判员周珊

二○○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许剑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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