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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盗窃、抢劫、私藏枪支案

时间:1996-05-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6)一中刑初字第1040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6)一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二十二岁,汉族,北京市人,无业,住(略)。一九八九年十一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存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盗窃于一九九五年九月四日被羁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北京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男,十九岁,汉族,北京市人,北京铁路机械学校学生,住(略)。一九九五年八月因携带枪支被行政拘留十五天。因盗窃于一九九五年八月十八日被羁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以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抢劫罪、私藏枪支罪,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一九九六年五月十七日收到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起诉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员方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及辩护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于一九九四年十月至十二月间和一九九五年七月间,分别伙同张某乙、王某林、朱某某、杨进原在本市朝阳区、东城区等地盗窃四起,盗窃北京吉普车四辆,总价值人民币十一万九千元;被告人张某乙盗窃一起,窃得北京吉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四万六千元。起诉书还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伙同王某林、朱某某、张某丙预谋抢劫汽车,遂于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多人携带非法私藏的钢珠枪及片刀等作案工具,窜至本市安定门外蒋宅口八号楼附近,欲抢劫一辆奥迪牌小轿车,后因过往行人较多,抢劫未逞。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审理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王某认为,张某甲盗窃的汽车均已追缴,且有一起盗窃是未遂;抢劫属犯罪预备,请求法院给被告人张某甲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张某甲伙同王某林(另案处理)于一九九四年十月初的一天晚上,窜至本市朝阳区X乡X村,盗窃事主付明芝的北京(略)型吉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四万八千元。现车已起获并发还失主。

二、被告人张某甲伙同王某林、朱某某、张某丙(均另案处理)预谋抢劫汽车,遂于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一天晚上,由被告人张某甲携带私藏的钢珠枪伙同王某林、朱某某、张某丙等人分别持片刀、绳子等作案工具,按事先张某甲窥探的作案地点,窜至本市安定门外蒋宅口八号楼附近,欲抢劫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奥迪牌小轿车(价值人民币三十二万元),后因过往行人较多,抢劫未遂。随后,四人又窜至本市安贞桥附近居民楼下,由张某甲盗窃一辆北京2020型吉普车,因车上警报器报警,盗窃未遂。

三、被告人张某甲伙阿王某林、朱某某于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八日晚,窜至本市昌平县物资局门口,盗窃昌平镇第二印刷厂的一辆北京(略)型吉普车,价值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三人将车开往河北省保定市准备销赃时,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张某甲捅开手铐后,逃跑。现车已发还失主。

四、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伙同被告人杨进原(另案处理)子一九九五年七月十六日中午一时许,窜至本市东城区国子监西口北侧,盗窃事主孙小安的北京(略)型吉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四万六千元,后由被告人张某乙和杨进原将车销赃,得赃款七千五百元,被告人张某乙分得一千七百余元。该车已起获发还失主。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分别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起获的车辆、有被盗失主付明芝、刘某某等人证言、有作价证明等在案佐证。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情节、车辆的特征与上述证据相符并可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分别结伙盗窃机动车,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又伙同他人持刀、枪抢劫汽车,情节严重,还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私藏枪支,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盗窃罪、抢劫罪、私藏枪支罪。被告人张某甲所犯盗窃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其在刑满释放后三年内犯罪且因盗窃被抓获后逃跑,负案在逃期间又进行盗窃,必须依法严惩。其所犯抢劫罪情节严重,鉴于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从轻处罚。其所犯私藏枪支罪亦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乙结伙盗窃机动车,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抢劫罪、私藏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不予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顶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私藏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五年八月十八日起,至二00二年八月十七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三、随案移送的财物予以没收(清单附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级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立

代理审判员李京

代理审判员李慧文

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郑文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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