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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刘某某、西安灵草生物制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灵草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漯河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封丘县人,系甲丽净周口专营店业主。

委托代理人刘某杰,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灵草生物制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该公司河南区域经理。

委托代理人边磊,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西安灵草生物制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灵草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杰、被告西安灵草公司委托代理人边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12月25日原告在被告刘某某所经营的甲丽净周口专营店治疗脚垫疾病,由于操作技师对患部缺乏判断和用药量不甚了解,超时超量用药,致使原告左脚红肿疼痛。作为第二被告西安灵草公司培训不专业,管理不严格。为此,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580元(包括诊所治疗280元、外购药300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700元、交通费50元、陪护交通费80元、营养费2000元、身体伤害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律师费500元,合计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方严格按照使用说明书上规定使用方法规范进行操作,从始至终未见过原告脚红肿现象,其伤情不存在;其次,原告主张所谓伤情与手足康膏操作无任何因果关系,其无任何证据加以佐证。综上,我方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西安灵草公司辩称,原告伤情无直接证据加以证明;其所谓伤情与手足康保健品无因果关系;原告主张治疗过程中未按产品规定时间及药量进行操作,不属于产品内在质量问题;原告主张系服务上欠缺,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我方不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综上应驳回对西安灵草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明1份、照片3张,以此证明原告脚经过治疗后出现肿胀,不能行走;2、视听资料笔录1份,以此证明原告脚肿胀系被告药物所致;3、律师函及视听资料笔录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出现脚肿胀后向被告西安灵草公司发律师函及被告与原告协商事实;4、交通费票据9张,以此证明原告支出周口至漯河交通费130元;5、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合作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误工证明。

被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以此证明被告刘某某系个体工商户;2、证人许某某、朱某证言2份及其出庭作证,以此证明被告严格按照操作规定用药,未见到原告脚红肿事实;3、手足康膏使用说明书1份,以此证明操作规定的要求,被告按说明书进行使用。

被告西安灵草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检验报告共计23页;1-2、甲丽净特许某盟合同1份,以上证据均证明西安灵草公司依法经工商部门登记成立,手足康膏系合格的保健品,该药品符合中医药研究检验鉴定中心的要求。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提交证据1证明有异议,该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证人证言不能代替医疗票据;对证据1中照片3张有异议,该照片模糊,无法确认是原告本人,照片上无时间,并且无其他相关证据相印证;对原告提供视听资料笔录因系孤证,无其证据相佐证,该证据证明内容可信度较低,不应予以采用;对原告提供律师函有异议,是否邮寄无相关手续,且与本案无关联;对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存在周口往返漯河之间费用,与原告存在伤情严重相矛盾与本案赔偿无联性;对原告提供证据5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申请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合作协议,因该证据系复印件,该证据形式不合法,并且不能证明原告误工证明,原告误工应当提供工资发放表加以证明。

被告西安灵草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除质证意见与被告刘某某相一致外,认为原告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被告服务存在欠缺,其主张赔偿无相关证据加以证明。

原告对被告刘某某提供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无异议,对提供证人出庭作证内容陈述与事实不符,对手足康膏使用说明书本身无异议,但被告实际未按内容操作。

被告西安灵草公司对被告刘某某提供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西安灵草公司提供证据真实性均无异,但认为该药品系保健品,用药出现胀肿有偶然性。

被告刘某某对被告西安灵草公司提供证据无异议,但本案不是个人操作引起的纠纷。

本院综合认证后认为,原告张某某提供证据1、2、3均系孤证,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照片的反映内容无时间、地点,并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视听资料内容单一,也无其他证据印证,可信度不太强;证据4交通费票据系周口至漯河之间所产生费用,与本案无关联;证据5企业登记档案不能直接证明原告误工证明。综上,原告所提供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与关联性,并且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审查后应不予采用;对被告刘某某所提供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真实合法,并且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用,对其提供证人出庭作证内容,证人身份与其有利害关系,所证内容可变性强,且系孤证,本院不予采用;对被告西安灵草公司提供证据均无异议,该证据予以采用,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西安灵草公司生产经营手足康膏,该产品系医药外用保健用品,不属于药品,具有活血散瘀,祛腐生新之功效,对脚垫等有康复保健的作用。被告刘某某与被告西安灵草公司签订“甲丽净加盟店”特许某营加盟合同,加盟期限从2008年8月3日至2009年9月15日止。原告张某某患有脚垫,其于2008年12月25日在被告刘某某新开业的周口市甲丽净连锁店治疗,其治疗三次,其中二次上药,一次清洗。(均系买药品免费治疗)购买手足康膏一盒,计款30多元。原告在治疗前身体素质对青霉素过敏,皮肤未破损。治疗结束后其左脚自述存在红肿疼痛,认为技师未按产品使用说明书要求操作,存在超时超量情况,但无相关证据直接证明。原告找二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自述治疗过程中所造成伤情,无正规医学诊断证明,未到正规医院诊治。对其伤情是否客观存在,无直接证据加以佐证。并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自述伤情与被告刘某某的涂抹手足康行为有无因果关系的证明材料,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x元无任何直接证据加以证明,且无法律依据。故,原告诉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其主张各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理由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刘某某、西安灵草生物制药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禄东峰

审判员许某

审判员马声亮

二○○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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